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 告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被 告 彰化縣○○區○○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於彰濱海域設置風力發電離岸系統(含1座海氣象觀測塔、2座風機之示範機組、28座風機之示範風場及22座風機之福海二期風場)。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具狀撤回先位聲明,經核原告前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而原告撤回先位聲明後,即非預備之聲明,並無所謂備位聲明之停止條件不能成就,故法院就備位聲明無從裁判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無據,當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海公司)為「風
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辦法」之受獎勵人,已於102年8月與經濟部簽署契約,於避開被告彰化縣彰化區漁會(以下簡稱彰化區漁會)之專用漁業權區,約離岸8公里之彰濱海域設置離岸風場,規劃設置1座海氣象觀測塔、2 座風機之示範機組、28座風機之示範風場及22座風機之福海二期風場(以下簡稱示範計劃)。因計畫場址不涉及專用漁業權區,故依漁業法毋須辦理漁業補償,然海洋資源為公共財,原告公司秉持漁業、生態、再生能源應該平等共存之原則,乃於102年7月1日委請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歐慶賢教授為第三方單位,進行漁業補償評估,並與被告彰化區漁會展開漁業補償協商。
㈡原告公司與歐慶賢教授分別於102年10月21日、12月6日、12
月17日召開漁業補償說明會,向被告彰化區漁會及漁民說明補償評估結果,初步評估之補償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而被告彰化區漁會祕書洪一平亦分別於102年12月2日、103年1月10日拜訪原告公司,並協商補償金以及回饋金之數額,原告公司依協商結果及被告彰化區漁會總幹事陳諸讚之要求,暨考量風力發電離岸工程能順利進行等情,遂將補償金由6,000萬元提高至1億元;回饋金由600萬元增加至1,000萬元,並經兩造於103年1月17日簽署「福海離岸風力發電計劃漁業經濟合作備忘錄」(以下簡稱「備忘錄」,參原證3號)。兩造簽署備忘錄後,被告彰化區漁會於103年3月26日召開第10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並作成決議由被告彰化區漁會及其組成之協商小組與原告公司完成後續細節之協商。之後,兩造於103年5月8日進行第一次協商,而原告公司於籌備創設階段,必須依「電業登記規則」向地方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申請同意函,故由彰化縣政府以103年7月1日府建用字第1030196472號函請被告彰化區漁會表示意見(參原證6號)。兩造並接續於103年7月11日進行第二次協商,以備忘錄所載之總金額為依據,雙方合意於海氣象觀測塔海事施工前給付補償金2,500萬元,2座風機海事施工前給付回饋金1,000萬元,50座風機海事施工前給付補償金7,500萬元作為最後協商結果。
㈢被告彰化區漁會依協商結果,先於103年7月11日以彰漁推字
第1030003492號函覆彰化縣政府,表示原則同意原告公司設置離岸風場之意見(參原證8號)。接續於103年8月26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公司應將撥付第一期款補償金2,500萬元,匯至其指定之帳號(參原證9號),並於103年9月10日召開第十屆第10次理事會議,以第二次協商結果為據,通過「福海離岸風力發電風場設置計畫漁民補償金發給辦法」(原證10號)。由此可證,兩造已就備忘錄後續之補償金給付方式達成正式之協議,被告彰化區漁會對於原告前開設置離岸風場之「示範計劃」,應予配合,以利工程之進行。兩造簽署備忘錄後,就備忘錄第二條所示之合作內容,既經兩次之協商而達成合意,雖未正式簽訂書面,然已有正式合約之實,兩造均因受其拘束。詎被告彰化區漁會卻於104年5 月28日突以彰漁推字第1040002745號函,檢附「福海離岸風力發電漁撈漁業補償及回饋合約(草案)」片面要求原告簽署書面契約,並於該草案中除要求原告公司給付1億元之漁業補償金、及1,000萬元之漁會回饋金外,另額外要求以每年每度電0.5元作為回饋金(近10%之電價)給付漁會(原證11號),顯然違反雙方103年7月11日之協議,並阻擾原告公司依該協議完成補償之義務。
㈣原告公司為依103年7月11日之協議履行漁業補償之義務,再
次於104年6月17日以福海風力字第1040617002號函,請被告彰化區漁會再次確定匯款帳號;並於103年6月29日以福海風力字第1040629001號函,告知海氣象觀測塔設置前,將給付2,500萬元之補償金匯入指定之帳戶(參原證13號)。然被告彰化區漁會卻遲遲不願意配合,原告不得已於104年7月30日將該補償金提存於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參原證14號),並發函向彰化縣政府、經濟部能源局以及農委會漁業署申請核備依示範計劃所示工程施工(參原證15號)。然彰化區漁會於105年1月12日以彰漁推字第1040007367號函,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經濟部能源局以及彰化縣政府,表示不同意原告公司於離岸風場舖設海纜之意見(參原證16號),明顯違反兩造於103年7月11日協商之承諾。
㈤按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
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兩造並未依備忘錄第1條第4項簽訂「正式合約」,致備忘錄第2條第2款補償金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則原告公司尚無給付之義務。準此,原告公司既無給付之原因及義務,而對於前開提存之補償金2,500萬元,自屬受有損害,而被告彰化區漁會向鈞院提存所表示受領清償之意(見原證17號),當然受有利益,兩者之間具有損益變動之因果關係,原告公司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彰化區漁會返還2,500萬元之補償金。故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2,50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之爭點無非係依備忘錄之約定,須簽訂正式合約,然所謂正式合約,乃屬諾成、不要式契約,茲說明如下:
⑴按兩造間之契約,民法債編並無明文規定,故其性質屬無
名契約、不要式契約,其契約之成立僅須要約人與承諾人意思表示一經合致,即為已足,不以簽立書面或踐行一定方式為必要。又「要式契約」是指除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仍須依一定方式始能成立或生效的契約;而契約不須依一定方式就能成立或生效者,則稱為「不要式契約」。
原則上契約以不要式契約為原則,要式契約為例外。
⑵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尚未依備忘錄之約定,簽訂「正式
契約」,然上開所謂「正式契約」並未約定須以書面為要件,故於解釋上開約定時,自不能擴大解釋為須以簽訂書面契約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僅須兩造間之意思合致,即可成立生效。況本件兩造簽署備忘錄後,被告彰化區漁會先於103 年3月26日召開第10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並作成決議由被告彰化區漁會及其組成之協商小組與原告公司完成後續細節之協商,並於103年7月11日進行第二次協商,以備忘錄所載之總金額為依據,雙方合意於海氣象觀測塔海事施工前給付補償金2,500萬元,2座風機海事施工前給付回饋金1,000萬元,50座風機海事施工前給付補償金7,500萬元作為最後協商結果。被告彰化區漁會再依協商結果,先於103年7月11日以彰漁推字第1030003492號函覆彰化縣政府,表示原則同意原告公司設置離岸風場之意見。接續於103年8月26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公司應將撥付第一期款補償金2,500萬元,匯至其指定之帳號(詳原證9號),並於103年9月10日召開第十屆第10次理事會議,以第二次協商結果為據,通過「福海離岸風力發電風場設置計畫漁民補償金發給辦法」,暨於103年9月15以彰漁會字第1030004947號函,向彰化縣政府核備漁會會議紀錄在案(原證18號)。由此可證,被告彰化區漁會先係由會員代表大會授權彰化區漁會及其組成之協商小組與原告公司完成後續細節之協商,後又與原告達成協議,並由被告彰化區漁會發函予彰化縣政府,表示同意原告興建,再通知原告撥付第一期款補償金2,500萬元,匯至其指定之帳號,且通過漁民補償金發給辦法,上開程序,顯然兩造已就備忘錄後續之補償金給付方式達成「正式之協議」,被告彰化區漁會對於原告前開設置離岸風場之「示範計劃」,自應予配合,以利工程之進行。
2.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核閱本件之提存書,提存人姓名手寫:「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而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委任狀均載,繳款人:「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鑫堉」,由此可知,實際繳款者應係原告福海公司,而非該公司之籌備處,此再由提存當時福海公司已設立登記,益可證明,故本件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上,雖誤蓋「籌備處」之印文,亦僅為補正即可,該提存仍有其效力。又按辦理清償提存者,提存人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提存所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受領權人聲請領取提存物,應作成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由聲請人簽名蓋章,並檢附原提存通知書,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0 條第3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提存事件係非訟事件,一經合法提存即生效力,未經提存人依法定程序聲請取回提存物,或聲請保全權益之措施,以阻止受領人領取提存物,提存物受領人得隨時聲請領取提存物。至於受領人有無領取提存物之實質權利,提存所人員無從加以斟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公司既無給付之原因及義務,而對於前開提存之補償金2,500萬元,自屬受有損害,而被告彰化區漁會向鈞院提存所表示受領清償之意(詳原證17號),當然受有利益,兩者之間具有損益變動之因果關係,原告公司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彰化區漁會返還2,500萬元之補償金。
3.另被告主張原告須將海象觀測塔拆除恢復原狀,然被告主張恢復原狀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兩造間無契約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如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則被告究係何種權利遭侵害?被告係基於何種地位主張權利?被告均無法舉證說明,況原告公司設置海象觀測塔乃係基於與經濟部能源局所簽訂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契約所設置,根本與被告無關,故被告恢復原狀之主張,顯然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㈠查兩造於103年1月7日簽訂之「福海離岸風力發電計晝漁業
經濟合作備忘錄」,核其性質係屬「商務談判備忘錄」,以上由本項文件記載為「備忘錄」,第一條(合作緣起)第四項,記載:「雙方就合作細節,另行協議簽訂福海離岸風力發電計劃漁業經濟合作合約」(下稱「正式合約」);第二條(合作內容)第三款,記載:「甲方於正式合約尚未簽署生效前,不得進行任何本計劃離岸風機建置之海事工程工作;雙方同意將積極就正式合約內容進行商定及確認,以期於近期內正式簽署」。第三條(效力),記載:「本備忘錄之有效期限於雙方共同簽署起至正式合約簽署生效止,...本備忘錄自正式合約簽署生效後自動終止」;均可證本件備忘錄並非正式合約,亦即雙方並無契約關係。本件備忘錄亦非屬「預約」。按預約僅係立約之雙方約定應於將來訂立一定契約,其緣由多因立約雙方均有締約意願,然因另有事實上或法律上的原因,致尚未達簽訂本約之程度,但雙方又不願失去締約機會,故藉由訂定預約以約束雙方,換言之,訂定預約之雙方,並不能直接要求對方履行「特定之義務」,僅能要求對方與自己訂定一個「履行特定義務之約定」。
㈡查兩造103年7月11日第二次協商會議決議內容,亦非屬契約
,此由討論事項:「有關福海離岸風力發電開發計晝補償金及漁會建設回饋金核撥時程乙案提請討論」,決議:「補償計劃給付辦法」:1.第一期(海氣象觀測塔與兩座風機)本項補償金共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整,於海氣測塔海事工程施工前給付。2.第二期(共50座風機)本項補償金共新台幣柒仟伍佰萬元整,於第二期之海事工程施工前給付。3.回饋計晝給付辦法:本項漁會建設回饋金共新台幣壹仟萬元整,於兩座風機之海事工程施工前給付。即可知上開協商,亦本於備忘錄約定而來。換言之,上開協商決議內容,亦作為簽署正式合約之準備工作而己。綜上可知,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
㈢原告又主張其在104年7月30日向鈞院提存2,500萬元,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民法第179條、第180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103年1月17日備忘錄記載,可知備忘錄簽署後,雙方即應就正式合約內容進行商定及確認,以期於近期內正式簽署。詎原告自簽署備忘錄後,並未積極進行正式合約之簽訂工作,只是急於建置「海氣象觀測塔及兩座風機」,被告為此分別於104年5月28日發文要求,務必先與本會完成正式合約簽訂後,方可辦理離岸風機海事工程(含海氣象觀測塔),並檢附正式合草案供參。;於104年6月15日發文,仍要求未簽正式合約前,請勿進行離岸海事工程施工,以免引漁民抗爭;於104年6月25日發文,要求請趕快簽訂正式合約;於104年7年7日發文,仍要求簽署正式合約,且說明雙方簽約後,須公告一個月方能受理漁民申請為免引漁民誤解,請於離岸海事施工前一個月,與漁會簽訂正式合約。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民法第179條、第18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民法第326條、329條亦有明文規定。依卷附提存書記載,原告提存之原因及事實,為:「受取權人拒絕受領提存人於海氣象觀測塔應給付之漁業補償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有提存書在卷(原證14 )可按。再參照兩造簽訂之備忘錄,及相關開會之會議紀錄,可知原告於設置海氣象觀測塔前,確有先支付2,500萬元補償金之義務。被告認兩造應依備忘錄及會議約定,速予簽訂正式合約,以作為兩造權利義務之依據,但原告遲未簽訂正式合約,卻急於建置海氣象觀測塔,被告才未及時提供帳號供匯款,原告才以提存方式為之;且現場已建有海氣象觀測塔乙座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之提存,並非無給付之原因及義務,所為主張並無可採。
㈤又被告從未向鈞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原告所提原證
17號,被告僅表明原告提存之受取對象為被告無誤,但被告並無領取之動作。本件提存原告得否領回,或被告得否領取之原因事實,兩造既已生有爭執,則縱被告表明欲領取,恐原告亦發文反對,而無法順利領取。質言之,被告既未取得上開2,500萬元,顯未受有利益,依法自無返還義務。更何況依兩造備忘錄及會議紀錄記載,被告就上開2,500萬元僅能保留10%即250萬元,作為辦公經費,其餘1,750萬元應依被告所訂發放辦法,發放給受害之漁民,則被告對上開1,750萬元部分,並無所有權及處分權,原告請求自屬無據。㈥原告又主張:「原告設置海氣象觀測塔,乃基於與經濟部能
源局所簽訂「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契約」所設置,根本與被告無關云云。依「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契約」第二條乙方(即原告)主要權利義務:「除獎勵辦法及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乙方應依其申設計畫書建置風力發電離岸示範系統(以下簡稱示範機組),並應確實履行獎勵辦法所立各項主要及次要義務、附隨義務及配合工作項目」,可知原告為享受獎勵利益,必須履行契約之約定,亦即應設立示範機組及示範風場海氣象觀測塔(參見該約第8條)。而原告得以在系爭海域設置海象觀測塔,即係依據兩造之備忘錄及嗣後之會議紀錄,又為順利施工並預防抗爭,乃提存上開補償金2,500萬元等語置辯。故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為「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辦法」之受獎勵
人,已於102年8月與經濟部簽署契約,約離岸8公里之彰濱海域設置離岸風場,規劃設置1座海氣象觀測塔、2座風機之示範機組、28座風機之示範風場及22座風機之福海二期風場。因計畫場址不涉及被告專用漁業權區,但原告仍與被告進行漁業補償協商。兩造於103年1月17日簽署「福海離岸風力發電計劃漁業經濟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兩造陸續於103年5月8日進行第一次協商;於103年7月11日進行第二次協商,以系爭備忘錄所載金額為依據,雙方合意於雙方合意於海氣象觀測塔海事施工前給付漁業補償金2,500萬元,原告嗣依該協議履行漁業補償之義務,於104年6月17日以福海風力字第1040617002號函,請被告確定匯款帳號,並於103年6月29日以福海風力字第1040629001號函,告知海氣象觀測塔設置前,將給付2,500萬元之補償金匯入指定之帳戶。然因兩造尚未簽訂正式契約,被告未配合提供帳戶,故原告於104年7月30日以被告拒絕受領為由,將該補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並發函向彰化縣政府、經濟部能源局以及農委會漁業署申請核備依示範計劃所示工程施工,但被告於
105 年1月12日以彰漁推字第1040007367號函,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經濟部能源局以及彰化縣政府,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於離岸風場舖設海纜之意見,亦未向本院提存所領取上開補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契約、相關函文、會議記錄及提存書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次查,原告於撤回先位聲明後,兩造就其等間無契約關係存
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原告主張兩造並未依備忘錄第1條第4項簽訂「正式合約」,致備忘錄第2條第2款補償金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即無給付之義務,原告既無給付之原因及義務,其向本院提存2,500萬元,自屬受有損害,而被告向鈞院提存所表示受領清償之意,當然受有利益等語。被告對此辯稱原告應先拆除海氣象觀測塔回復原狀、或補償漁民之損害等節,洵屬無據,殊無可採。且被告既辯稱兩造間之備忘錄並非正式契約,先前協商決議之內容僅為簽署正式合約之準備工作,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故被告於簽訂正式契約前無履約之義務等詞,其後又依系爭備忘錄及協商決議內容,稱原告於設置海氣象觀測塔前,有先支付2,500萬元補償金之義務云云,其前後所辯之詞,無異於要求原告單方受系爭備忘錄及協商決議之拘束,非但於法無據,亦有違誠信,自不足取,則原告主張為被告提存系爭補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有理由。
㈢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
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可資參照。蓋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裁判復可參照)。查本件原告雖因未簽訂正式契約前,逕自為被告提存系爭提存款,被告對於獲有系爭提存款之受取權利並無原因力,但原告前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款,既經本院提存所以被告稱:「提存人(即聲請人)向鈞院提存以表達其對備忘錄之遵循,提存之對象確為本會」,是聲請人主張其據以提存之債之原因關係有意思表示錯誤,已涉及其與提存物受取權人間之實體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為由,而駁回所請(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又尚未同意返還系爭提存款,可知原告依現行提存法規,已無法自行取回系爭提存款,再依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570號提存書之記載,並無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他受取提存物之要件限制,被告辯稱本件原因事實,兩造既已生有爭執,被告表明欲領取,恐原告亦發文反對,而無法順利領取,並無所據,被告顯然為唯一可領取系爭提存款之權利人,則就系爭提存款之財產變動而言,因被告方有受取權利,已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提存款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已該當不當得利「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之要件,被告徒以其未去領取,顯未受有利益云云置辯,並不可採。
㈣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22條復有明定。查本件兩造於簽訂正式契約前,被告無按系爭備忘錄或協商決議內容,請求原告先支付補償金之權利,兩造間並無補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審認如前,是原告於簽訂正式契約前,提存系爭2,500萬元補償金,自非屬依債務本旨之清償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另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備忘錄及協商決議之內容而為提存,顯非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非債清償之情形,被告抗辯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於法不合,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提存款之受取權利,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提存款之損害之事實,洵屬有據,堪予認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有明定。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提存款2,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