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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96號原 告 江秀潾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江四合法定代理人 江宏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江宏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10日提起本訴,起訴時被告祭祀公業江四合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管理者為江大鼻,嗣於106年1 月11日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江宏基,此有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06年1月11日員市民字第1060000821號函1 紙附卷可稽。惟江宏基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江宏基為被告祭祀公業江四合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裁判日期:201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