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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57號聲 請 人 蔡秀美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明傑關 係 人 陳明元

陳錫英陳錫煌陳錫銘陳明輝關 係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代 理 人 蕭淑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陳錫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明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各定有明文。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係聲請人前配偶陳明元之弟,患有智能及語言機能重

度障礙,於87年2月9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監護宣告),並由陳明元及聲請人共同監護。相對人父母均已死亡,相對人自92年起居住在彰化市慈愛教養院,在此之前流落街頭,聲請人將其安排至慈愛教養院住院療養,雖由陳明元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但陳明元並未實際保護相對人,都是聲請人在處理相對人日常生活相關事務,並到教養院探視關心相對人,給付相對人零用錢。惟聲請人與陳明元業經本院106年度婚字第33號判決離婚確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已無姻親關係,實不適宜繼續擔任監護人,為此聲請改定監護人。

㈡相對人之兄弟姊妹有陳明元、陳錫銘、陳錫煌、陳明輝、陳

錫英,僅陳錫英曾至慈愛教養院探視相對人一次,並給付新臺幣1萬元,其他人均未曾探視相對人。且相對人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同繼承父親之遺產,基於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相對人之兄弟姊妹等人均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亦無其他相互往來之親屬。故由彰化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由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87年2月9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及陳明元共同監護,陳明元並未實際保護相對人,亦未曾探視相對人,都是聲請人在處理相對人日常生活相關事務,聲請人與陳明元已經本院106年度婚字第33號判決離婚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06年度婚字第33號判決等為證,並有本院所調取之86年度禁字第57號裁定原本在卷可稽(該事件卷宗已逾保存期限銷燬)。關係人陳明元經通知,並未到場表示意見。是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已不具姻親關係,不適任監護人,陳明元亦有不適任情形,而聲請改定監護人,應屬有據。

四、次查,對於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由彰化縣政府擔任監護人為適當,然此經彰化縣

政府106年7月13日府社身福字第1060232655號函表示:原共同監護人陳明元之資格未被剝奪,由其擔任監護人亦非不可,受監護人有多名兄弟,其兄陳明輝身為連帶保證之債務人,有財務之困難,確實有不適任之理由,受監護人仍有其他手足陳錫煌、陳錫銘、陳錫英,基於親情關係,由上開手足中選任監護人應更妥適等語。而經本院訊問相對人之兄弟姊妹意見,陳錫銘、陳明輝、陳明元並未到場表示意見,陳錫英、陳錫煌表示可擔任監護人。另陳錫銘自59年7月10日起申請公費養護床身分長期安置在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乙情,業經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106年8月18日玉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至於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兄弟姊妹與相對人均有繼承遺產之利害關係,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乙情,固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9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為證,惟監護人執行監護人之職務,係包含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等相關事務,民法對其權利義務已有規範。另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如有法律上利害衝突,係屬是否選任特別代理人與否,不能因此即認相對人之兄弟姊妹均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㈡再經本院囑託主管機關訪視,依財團法人台中巿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覆之訪視報告,陳錫英、陳錫煌表示若彰化縣政府無意願擔任監護人,較傾向由陳錫英擔任監護人,陳錫煌擔任會同人,若陳明元、陳明輝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願無條件退出等語。而慈愛教養院之社工則表示就自己之印象,過去相對人之事務大多由聲請人處理,關係人陳明元未曾與機構聯繫,或至機構探望相對人。較常拜訪相對人的是陳錫英,再來是陳錫煌,印象中未看過相對人其他手足前來探視相對人等語。依該基金會評估「目前關係人陳錫英、陳錫煌二人雖與陳明傑互動頻率不高,但若論協助處理相關行政、監護事宜,本會認為目前客觀上關係人陳錫英、陳錫煌仍有擔任監護人、會同人職務之能力,惟目前本會僅能就部分當事人進行訪視,無法全盤瞭解所有關係人之意願及想法,因此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量。」等語。另依陳錫銘之狀況,應無擔任監護人之可能,陳明輝、陳明元則無法進行訪視。此有財團法人台中巿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所附訪視報告及調查回覆單可參。

㈢本院審酌彰化縣政府、關係人陳錫英、陳錫煌之意願,參酌

上開訪視報告,認為關係人陳錫英為相對人之大姊,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再聲請人主張由彰化縣政府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認亦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本院改定之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彰化縣政府指派之社工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