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68號聲 請 人 陳黃柔樺相 對 人 陳棧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黃柔樺係相對人陳棧木之妻,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101號裁定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確定在案。茲因相對人自民國92起即罹患精神疾病,經三度時間半年以上之住院,就醫與需長期看護,至今花費龐大,聲請人已無力負擔龐大之醫藥等費用,故須處分相對人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此地號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為彰化縣○○鄉○○段○○○○○號,惟另依聲請人所提供附卷之土地所有權狀所示應為彰化縣○○鄉○○段○○○○○號,此部分顯係聲請人誤載,應予更正)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之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同段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及同段00之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等財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解決生活醫護所需,爰依法聲請許可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陳棧木係於96年9月29日經本院為禁治產之宣告,業經調閱本院96年度禁字第101號禁治產宣告卷查明無誤,並有該案裁定附卷可稽,因本件在民法第14條及親屬編第四章條文修正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前發生,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有關監護條文之規定。
三、另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處分;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其權利義務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有修正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為禁治產宣告,並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及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禁字第101號禁治產宣告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件聲請人欲代理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陳棧木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依法固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惟揆諸前開規定,陳棧木既已受監護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於監護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既僅得對受監護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本件經查閱本院上開禁治產宣告卷宗,並無監護人會同開具清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受監護人之系爭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而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