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8號聲 請 人 劉恬瑛相 對 人 黃妙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妙色前經鈞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0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劉恬瑛擔任其監護人確定在案。茲因相對人慢性精神疾病需長期住院照料,至今花費龐大,惟相對人名下之現金部分已不足供其生活所需,故須處分相對人所有之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面積6.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同段222地號土地(面積13.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同段223地號土地(面積63.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36分之89)、同段223之1地號土地(面積1.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36分之89)及同段29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號,面積196.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等不動產,以解決生活醫護所需,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處分;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前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定在案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0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該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件聲請人欲代理處分受監護人黃妙色所有系爭之土地與建物等不動產,依法固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惟揆諸前開規定,黃妙色既已受監護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於監護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既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本件經本院查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聲請人於該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時,雖已同時開具清冊,然當時其上記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妙色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嗣據本院選任聲請人劉恬瑛為監護人、黃妙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後,迄今則未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實際財產現況陳報本院,而遽予聲請本院許可處分財產,是可見其聲請顯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於法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