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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88號聲 請 人 陳黃柔樺相對人 即 陳棧木○○○○ 00號關 係 人 陳俊銘

陳俊宏陳淑卿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陳俊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棧木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棧木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棧木前經鈞院96年禁字第10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戶政登記聲請人為監護人。惟當時未經鈞院指定何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及將來聲請處分財產所需,建請指定陳俊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10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登記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上開裁定未經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依首揭之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有據。次查,關係人陳俊銘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與相對人設籍同戶關係密切,應能瞭解相對人財產狀況,其已表示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業經最近親屬陳俊宏、陳淑卿等人同意由其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附卷可稽。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陳俊銘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文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

裁判日期:2017-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