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聲 請 人 陳易昌相 對 人 陳永和(即受監護宣告人)關 係 人 陳美惠
陳施春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易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陳易昌設於鹿港信用合作社埔鹽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永和為聲請人陳易昌之父親,前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經鈞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4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陳美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茲因受監護宣告人於受傷前即與共有持分人要拋售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且為解決受監護宣告人生活、醫護所需,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許處分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鹿港基督教醫院繳費通知單、仁得護理之家繳費明細暨通知單、土地登記謄本、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5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而依前引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永和之監護人,為其處分系爭土地,自應聲請本院許可。又本件監護人業於106年5月12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第三人陳美惠,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清冊陳報本院之情,有該財產清冊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受監護宣告人處分系爭土地,程序上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陳永和因頭部外傷導致失智症,失智障礙程度達極重度,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4年度監宣字第242號監護宣告案卷可參,且據受監護宣告人陳永和之子即聲請人陳易昌到庭表示:「(問:聲明處分的土地地號為何?)答: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持分是1/2,雖然持分1/2,但是只有1坪多土地,因為其他共有人要賣土地,所以需要一併處理我父親的土地,當初政府有徵收土地,道路也已經開好了,原本的地坪是200多坪,但是我父親所有地號的持分1/2只有4.5平方公尺,只有1坪多而已。」、「(問:要一併處理坐落彰化縣○○鄉○○村○○路○○巷○○號的平房?)答:當初路權是一個地號,平房坐落在另外的地號上面,房子是我父親跟另外一個共有人的名字各1/2。」、「(問: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坐落在那一個地號上?)答:那個地號不是我父親的名字,只是上面的房屋是我父親有持分,因為房子過於老舊,都已經坍塌了,所以要處理掉。」、「(問:有無平房的稅籍資料?)答:有。」、「(問:另外一個共有人跟你們是親戚關係?)答:是我阿姨。」、「(問:平房的土地是何人所有?)答:是我阿姨及我母親所共有。」、「(問:陳永和目前何人在照顧?)答:在養護中心。」、「(問:每個月的開銷為何?)答:至少要3萬元以上,現在在仁德護理之家,這個月的帳單是32,780元(當庭提出收據明細),因為我父親有做人工肛門,所以醫療耗材不少,還有買許多的營養品給父親使用,因為我父親長期臥床,怕背部會長褥瘡,如果住院的話,請看護的費用每天都要2,200元,我們也有幫父親買氣墊床,一個氣墊床要1萬多元,只能使用1年半左右,我們已經買第2個了。」、「(問:要聲請處分的土地地號是否就是陳報清冊的第一筆?)答:是的。
」、「(問:這筆處分後大約多少錢?)答:約9萬多元。」、「(問:房子的部分?)答:房子是跟土地一起賣,所以沒有算房子的費用。」等語,有本院105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鹿港基督教醫院繳費通知單、仁得護理之家繳費明細暨通知單等件為憑,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是受監護宣告人確有需長時間治療及專責照護之必要,故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護、養護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自不待言。惟受監護宣告人名下財產除有12筆不動產及自用小貨車1部外,其設立於鹿港信用合作社埔鹽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僅有存款34,288元,且無其他經濟來源之情,有其提出之財產清冊、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受監護宣告人之現金存款尚不足以持續支應其未來生活及長期照護所需之費用;此外,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陳美惠(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配偶陳施春亦到庭表示同意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系爭土地之情,有本院106年6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系爭土地之需要等情,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永和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做為受監護宣告人未來養護照顧及日常生活之用,對受監護宣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陳永和名下設於鹿港信用合作社埔鹽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準此,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均應為其利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處分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及養護醫療所需費用,不得為無償之贈與或有損及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行為,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如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
┌──┬──────────────────────┐│編號│受監護宣告人陳永和之財產 │├──┼──────────────────────┤│ 1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 ││ │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