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聲 請 人 陳易昌相 對 人 陳永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7 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易昌」之記載,應更正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永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範,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永和」之記載,經本院誤載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易昌」,然此等文字誤繕核與裁定實質內容無礙,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就此更正,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主 文理 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