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16號聲 請 人 林承翰相 對 人即受監護人 林復龍關 係 人 林妙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理由第3頁倒數第12行中關於「再聲請人之妹妹」之記載,應更正為「再聲請人之姐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