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56號聲 請 人 莊竣翔相 對 人 莊財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有關無管轄權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莊財坤設籍住所為「新北市○○區○○街○○○○ 號」,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可證,非屬本院轄區。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於法未合,本院爰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