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71號聲 請 人 蔣正雄代 理 人 李宗炎律師相 對 人 蔣旻璟關 係 人 黃慕華
蔣承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輔助宣告之人蔣旻璟(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蔣正雄(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慕華(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蔣旻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關係人黃慕華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因發生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勢,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66號裁定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伊為輔助人在案。惟於上開裁定作成後,相對人之傷勢及精神狀態日益惡化,現已終生重度殘障、癲癇症,且因右腦切除,需終生服藥控制及專人照顧,且已無意識表現,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 第3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裁准變更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黃慕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前開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 第3 項各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明文規範: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規範明確。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6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6 年9 月28日診斷書暨住院摘要等件為憑(見院卷第8 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不知法官稱呼其姓名,雙眼緊閉無反應,需24小時戴呼吸器、插尿管,且其雙腳開始萎縮,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囑託蕭銘鴻醫師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106 年1 月16日因車禍昏迷而有顱內出血的情形,經急診、手術治療後,情況最好時可說話及表達部分感受,但同年6 月30日接受顱骨成形手術,因急性水腦症合併顱內高壓而陷入昏迷,醫師判斷相對人傷病後遺症導致終生重度殘障,終生癲癇症,且因右腦部分切除,終生需服藥控制及終生需專人照顧;又於鑑定時,相對人偶可自行半睜雙眼,但眼神無法聚焦,表情淡漠,態度疏遠,注意力缺失;復相對人臥床,四肢略萎縮、下肢僵硬變型,身體無動作;於言語測試部分,相對人無法依照指示做出正確之肢體動作;於詢問問題時,相對人對於聲音沒有反應,亦無法針對問題做出適切之口語或是肢體動作之回應;目前相對人使用氧氣面罩、鼻胃管、導尿管及尿布,對於進食、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無法配合施測,醫學上診斷其障礙程度為極重度,且因相對人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無法管理處置自己的財產或個人事務,回復可能性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節,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106 年11月22日彰醫精字第1060500325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為證(見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是相對人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堪可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變更為監護宣告,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變更為監護宣告,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審酌聲請人(即相對人之父親)、黃慕華(即相對人之母親)、關係人蔣承諭(即相對人之兄)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黃慕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證,兼以聲請人年約55歲,關係人黃慕華則約51歲,均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又其等與相對人為直系血親,彼此關係密切,具情感依賴與信任關係,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黃慕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蔣正雄對於受監護人蔣旻璟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關係人黃慕華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揭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