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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1號聲 請 人 洪菘懋相 對 人 洪千雅關 係 人 洪聰明

李碧美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洪聰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千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之女兒,前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7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法院並未為相對人指定監護人,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叔叔洪聰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洪千雅前經本院於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禁字第7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洪菘懋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法定監護人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97度禁字第73號宣告禁治產裁定影本為證,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洪菘懋於舊法時期即當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上目前亦載明相對人之監護人為聲請人洪菘懋及相對人之母親李碧美,故聲請人又聲請指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部分,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次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依前揭規定,視為本件相對人業經本院為監護宣告,其監護人之權利義務於修正後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叔叔洪聰明暨相對人之嬸嬸、堂兄妹等共同推舉相對人之叔叔洪聰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洪聰明並同意擔任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親屬系統表、推舉同意書等在卷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且無其他兄弟姐妹,祖父母及外祖母亦已死亡,外祖父年事已高,是洪聰明既為相對人之叔叔,且獲其他親屬之信賴,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洪聰明為相對人之叔叔,其應較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其亦同意擔任此一職務。又相對人之另一監護人即其母親李碧美經本院通知其於七日內表示意見,其亦未表示意見,是由洪聰明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指定洪聰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於2個月內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曹靖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7-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