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4號聲 請 人 劉恬瑛相 對 人 黃妙色關 係 人 黃妙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黃妙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黃妙色設於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黃妙色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恬瑛為黃妙色之監護人;黃妙色因慢性精神病無法自理生活,需受長期照護,前經鈞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0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在案,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職責、關係人黃妙計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妙色因罹患慢性精神疾病,目前需支付其長期之醫療及生活費用,實有處分其部分財產之必要,又相對人除因共同繼承所得之不動產外,僅有存款新臺幣1千元,別無其他財產或收入,顯然不足以支付其長期之醫療及生活費用,實有處分其部分財產之必要。又相對人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該不動產為共有狀態,難以單獨出售,現因其他共人有意共同出售該不動產,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生活醫療所需及利益考量,擬處分本件由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不動產,並將該處分後所得屬於母親之部分悉數存入母親黃妙色所設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後用以支付相關費用。為此請求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黃妙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等不動產。
貳、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聲請人劉恬瑛為受監護人黃妙色之女,黃妙色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0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劉恬瑛為其監護人,由關係人黃妙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為財產清冊之陳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件受監護人因心神喪失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及專責照護,故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養護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等情,應可理解,本院審酌受監護人之現狀,考量其名下有不動產多筆均屬共有,平時欲處分時亦不易處分,現金僅1000元,而聲請人聲明其於處分本件不動產後會將應得價金存入於母親黃妙色設於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供使用,本件尚不損及受監護人之利益,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有其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應予准許。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曹 靖附表:
┌──┬───────────────────────┐│編號│地號、面積、建號及其他 │├──┼───────────────────────┤│1 │彰化縣○○市○○段○○○○○○○○○○號(面積6.64平方 ││ │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 │├──┼───────────────────────┤│2 │彰化縣○○市○○段○○○○○○○○○○號(面積13.13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 │├──┼───────────────────────┤│3 │彰化縣○○市○○段○○○○○○○○○○號(面積63.33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636分之89)土地。 │├──┼───────────────────────┤│4 │彰化縣○○市○○段○○○○○○○○○○號(面積1.02平方 ││ │公尺、權利範圍636分之89)土地。 │├──┼───────────────────────┤│5 │彰化縣○○市○○段○○○○○○○○○○號(門牌號碼:彰 ││ │化縣○○市○○路○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建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