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2號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代 理 人 蔣文邦相 對 人 張見識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1371號),經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案,詎第三人張見識建築師事務所接獲執行命令,置而不理,未依執行命令扣押並移轉,致聲請人無法受償,相對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相對人現為執業建築師,依建築師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已充任建築師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如聲請人貿然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聲請破產宣告,對相對人有不利情事,爰於聲請法院為破產宣告之裁定前,聲請本件調解,以免相對人困擾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前項聲請,縱在和解程序中,亦得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和解之可能者,得駁回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依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以破產程序清償其債務,或依「債務人」於破產聲請前向法院聲請「和解」,並無「債權人」於破產聲請前向法院聲請「調解」之規定。次按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此觀破產法第139條、第149條規定即明),是以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之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請求事項記載「調解之聲明:請准裁定相對人張見識破產」,書狀內容表示「聲請法院為破產宣告之裁定前,聲請本件調解」,顯見本件聲請人乃就破產事件聲請「破產前調解」並非「破產宣告」,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固得請求准裁定債務人破產,惟破產法既無「債權人於破產聲請前聲請調解」之規定,故本件聲請並無所據。
四、另聲請人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等件為據。該等書證僅係聲請人之債權存在及請求強制實現之程序憑證,前經本院函請聲請人限期陳報構成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釋明其對相對人具體債權之性質及數額、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相對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事項及憑證,但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無從查知債權人人數、破產財團價值等。則依卷內資料,相對人之債權人僅有聲請人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亦無聲請破產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