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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6號聲 請 人 楊義村代 理 人 楊俊哲上列聲請人就其與債權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等之間聲請法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或破產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破產法第2條第1項與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和解與破產事件之管轄規定。因和解事件之管轄為專屬管轄,債務人聲請和解時,必須向有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如像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受聲請之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如不能移送時,即以債務人和解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參照陳計男著破產法論修訂三版第49頁、陳榮宗著破產法第58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曾為資源回收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擔任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簡稱二資設)之私庫經理,於民國(下同)87年至94年間協助將大眾及拾荒者販賣給聲請人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公司之銷售額申報給二資社,由二資社替大眾及拾荒者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歸扣綜合所得稅。然多年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竟認定上開二資社之銷售額為「聲請人自己賣貨給聲請人自己經營之公司」,遂補課徵聲請人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聲請人另積欠銀行借款債務與銀行連帶保證債務如下: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元、合作金庫銀行北台南分行連帶保證債務三筆: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彰化縣地方稅務局8188元,楊基本00000000元。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無力清償上開巨額稅金與連帶保證債務,擬定和解方案為:由聲請人向親友周轉150萬元,依照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債務,為此依據破產法第6條、第7條規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准予裁定法院之和解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已依第41條向商會請求和解,而和解不成立者,不得為前項之聲請。破產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依破產法第35條規定: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本件於106年10月26日訊問時,出席之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所提之和解方案,則依同法第35條規定:法院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法院之和解,雖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為憑,然聲請法院之和解或聲請宣告破產,屬於專屬管轄事件,仍應先於程序上審查有無管轄權,必待有管轄權後,始得進一步審究是否認可和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庭,其本人並未到庭,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聲請人行蹤不明,此有本院106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可稽,其代理人並稱:不清楚聲請人日常生活在何處(106年8月10日訊問筆錄),而其聲請和解狀僅記載:戶籍為彰化縣○○鎮○○里00鄰○○巷00號,實無從認定負債甚鉅之聲請人究竟以何處作為其住所地(民法第20條參照),且戶籍地僅係戶政行政上之登記而已,並無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之事實,自難認係住所地。而債務人或破產人主要財產所在地在何處亦不明,其雖列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其財產,然經本院命其提出土地第一類謄本到院(106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然迄今仍未提出,無從認該筆土地為其所有,縱然為其所有,然依其聲請狀所載該筆土地業經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楊基本等人設定高額抵押權,且依據破產法第108條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可見主要財產所在地在何處亦不明,揆諸首揭說明,受聲請之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如不能移送時,即以債務人和解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爰駁回其聲請。

四、次按和解之聲請,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駁回之:(一)、聲請不合第7條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四)、聲請人經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破產法第10條第1款與第4款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對於聲請人有無民間借貸??金額若干?均不清楚,且對於債務人鉅額債務發生之原因、種類等均不清楚,本院請其提供債權發生原因、種類及其證明文件,聲請人代理人僅稱無資料等語,並未敘明且未提供(本院106年8月10日訊問筆錄)。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本人到庭,其本人並未到庭,且聲請人之代理人對債務人有無民間借貸?金額若干?均不清楚,聲請人不僅違背破產法第8條之規定,且揆諸破產法第10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和解之聲請。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裁判案由:聲請和解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