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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謝國陽被上訴人 陳彥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彰簡字第45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述:

㈠被上訴人105年1月5日委託上訴人,辦理其父親陳昭南農保

給付,並簽農保失能給付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服務項目記載於契約內容:農保失能給付所有相關理賠事項,提供專業分析和諮詢及協助辦理,或告知甲方(即被上訴人)之相關單位自行辦理相關事項等服務,詳見委託書契約內容。

㈡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誠信原則及內容條款:

被上訴人未告知委託前其父親陳昭南,已申請過一次農保給付。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105年01月20日保農給字第10560007210號函:「主旨:本局不予給付。說明第2項:

台端前因胸腹部臟器障礙,申請身心障礙給付,經本局於98年12月15日和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第7-4項(前為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第7等級計440日計新台幣149,600元,並經本局核付在案。本次因全胃切除,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因同屬胸腹部臟器障礙,經綜合審查,仍符合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第7等級,身心障礙等級與前次相較並未提高。」,詳見LINE第4、5張,就可得知真相。上訴人還專業分析解說給被上訴人了解。結論是第一次申請農保給付,是被上訴人未告知,並不是上訴人不夠專業。

㈢被上訴人其父親陳昭南第二次申請農保給付金額為19萬400

元,詳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105年04月22日保農給核字第105033004711號函:「說明第2項:台端因口咽癌、食道癌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經綜合所有病灶症狀審核,符合胸腹部臟器障礙第7-2項第2等級,扣除前已領取胸腹部臟器第7-4項第7等級440日,實發560日。」,詳見LINE第8、9頁,可知真相。在LINE105年04月22日內容,已經誠實告知詳細解說清楚,並在105年04月22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核准被上訴人其父親陳昭南農保給付,農保給付全部過程符合上訴人服務期間及專業分析。被上訴人一直說,開立診斷書上訴人未陪同至醫院。惟系爭契約內容:農保失能給付所有相關理賠事項,提供專業分析和諮詢及協助辦理,或告知被上訴人之相關單位自行辦理相關事項等服務。系爭契約內容,並無需一定陪同被上訴人至醫院開立診斷書,但身為專業顧問,如需真有需要,委託人需事先約定時間,如臨時講要一起陪同去醫院,需要看時間是否可以,本身為服務業,須以客為尊,詳見LINE第9頁,上訴人已告知被上訴人。

那一天,臨時通知要去醫院開診斷書,時間沒辦法陪同,因被訴人無事先約定時間,也告知被上訴人如不能,改天上訴人再陪被上訴人去醫院開診斷書,但須事先約定時間。

㈣至於被上訴人說送農保給付案件被退件一事,詳見LINE第10

頁105年05月30日,可知真相。案件已申請過件,被上訴人違約不給服務費用,只想包個紅包,意思意思一下而已。詳見原審卷第4頁,為請求確認被告變造本票之訴事:至於整個訴訟過程,被上訴人提告上訴人變造本票(票號:WG0000

000、發票日:105年1月5日、票面金額:6萬1200元、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非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填寫本票金額為新台幣6萬1200元,顯有偽造之行為、詳見原審卷第12頁,被上訴人說上訴人盜刻其印章(根本就沒有印章,本票上面是開票人手印),實屬被上訴人捏造事實,故意陷害上訴人。原審開庭時有當場對質及本票認定,本票確為被上訴人親簽。又說上訴人於105年1月至2月間,兩次代辦申請保險給付,均遭勞工保險局退件,原因是被上訴人告知其父親陳昭南已申請過農保給付,詳見原審卷第4頁內容:105年4月經朋友介紹草屯簡小姐之協助才核准,與LINE第10頁內容說詞又不相同,真不知道被上訴人為何要說那麼多謊言。上訴人附上LINE共10頁,證明全程服務過程,期間也有電話聯絡專業分析案件,已盡受託人應盡責任,委託內容事項順利完成,而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內容17條,上訴人執行違約金6萬1200元,實屬有據。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述:

㈠系爭契約上之簽名及系爭本票上名字、日期、付款地、發票

地、身份證字號及金額,均係伊所寫,當時伊請上訴人承辦農保給付時,上訴人跟伊說:40萬8千元是農保最高理賠金,佣金15%,就是6萬1200元。伊有告知上訴人,伊父親因食道癌切除,農保已經理賠14萬9千元一事(由伊母親自己辦理),而伊認為還可以聲請20餘萬元,所以經叔叔黃清讚介紹上訴人,伊因係爭契約始簽系爭本票,但伊沒有該份契約書,才向法院聲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如果上訴人有幫伊辦理,理賠金也有下來,那伊才是違約;但是,被上訴人並無違約,理賠金是被上訴人勞力申請,才核發下來;6萬1200元是40萬8千元算出來的佣金,並不是違約金。

㈡伊去要請醫生開證明的時候,伊都有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均

推拖在忙,並未協同到場;且要農會在診斷證明書上蓋章之後才能聲請,並不是只有診斷證明書就可以聲請。因上訴人聲請兩次都未通過,也都沒有告知為何聲請不過,後來聽朋友說可以自己去聲請,伊才自己去聲請。上訴人表示其為伊之顧問,但伊問上訴人時,上訴人又說他很忙,且只由上訴人太太於105年3月17日上午,陪伊去一次中國醫藥學院找胸腔科陳品儒醫師,當時伊跟伊父母親一起去,上訴人太太跟伊等約在醫院二樓,再一起進去,惟沒有去跟醫生溝通,都是伊去跟醫生溝通,上訴人太太都坐在旁邊看。而所有證明都是伊去請醫生開立,如果上訴人真的是專業,應該要跟醫生溝通。因為被退件,伊才會去研究如何辦理,且伊有親戚在健保局,是他告訴伊如何聲請;後來因伊父親之癌症轉移至口咽,伊於105年4月7日下午獨自去幫伊父親拿藥,順便找中國醫藥學院血液腫瘤科的林振源醫師開立證明,原本是開立食道癌,但是伊看了不對,與醫師溝通後,才改開口咽癌,取得證明,向勞保局申辦農保給付才辦理過的。又伊有傳LINE給上訴人,因為申請農保給付下來之後,上訴人打電話給伊母親大小聲,伊母親跟伊講上訴人打電話給她,伊母親想也有請教上訴人一些事情,才說要包紅包,但沒有說要包多少錢,但是上訴人不肯、說法院見。另證人即上訴人太太稱第一次見面是與伊母約在中國醫藥學院,惟伊父母均不會開車,到醫院必須由伊或伊太太載送他們過去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對於是否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即存有爭執,且上訴人究否仍能對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存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訟,有確認利益。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應由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約定委辦農民保險身心障礙給付,上訴人並未完成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已完成系爭代辦事項等語。可徵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有爭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所約定代辦事項上訴人並未完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兩造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父親陳紹南辦理農保給付事宜,且兩造係以上訴人所述核准金額40萬8千元為計算基準,以該金額之15%即6萬1200元作為報酬。而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開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見原審卷第26頁)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4月22日保農給核字第105033004711號函(見原審卷第27頁)之內容,該農民保險給付所核准之金額為19萬400元,與上訴人所述核准金額為40萬8千元,相去甚遠,堪認系爭農民保險身心障礙給付,係由被上訴人所完成,上訴人並未盡其協力義務,足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並未協助其完成農民保險身心障礙給付之請領,應為真實,而上訴人雖稱其上訴人為協助被上訴人申請陳紹南之農民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曾到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二次,上訴人配偶亦陪同被上訴人至醫院與醫師協議開立診斷聲明書,上訴人則在停車場等候,而已盡其協力義務,惟該部分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該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然上訴人既未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且對其已盡協力義務之情事,未能舉證以遂其說,而其所述之農民保險身心障礙給付請領金額,亦與被上訴人實際請領之金額不符,故其所辯洵無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兩造間基礎之原因關係既尚未完成,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經查: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另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得請求給付;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及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於105年1月5日與上訴人簽訂農保失能給付委任契約書,將辦理農保失能給付等事宜,委由上訴人處理,雙方並就此事務之處理有給付報酬之約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自行申領農保給付身心障礙給付,而違反系爭契約,且上訴人已提供專業諮詢協助,被上訴人從不會辦理,到完成農保給付,被上訴人既違約,其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給付6萬1200元違約金予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否認,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若否,則上訴人請求6萬1200元違約金有無理由?上訴人亦主張其業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而得請求6萬1200元之傭金,有無理由?㈡依兩造所簽系爭契約第8條:「甲方(即被上訴人)委任乙

方(即上訴人)協助辦理農保失能給付所有相關事項期間。農保失能給付所有相關事項,必須經過乙方專業分析及審核、核准後由乙方通知甲方,甲方方可進行辦理。」、第13條「甲方不得私下送件或其他原因無法完成本契約委任事項視同違約。」及第17條「甲乙雙方約定違約金為新臺幣61,200元整。」。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105年4月8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私自送件違反系爭契約等語。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於105年4月8日,自行向勞保局送件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似有違反系爭契約。惟查,本件曾於105年1月7日(即系爭契約簽約後兩天),向勞保局送件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遭勞保局以105年1月20日保農給字第105600007210號函(下稱第一次函文)不予給付,觀之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同年1月23日(被上訴人接到第一次函文)針對第一次函文遭勞保局不予給付,進行討論、同年2月25日由被上訴人主動詢問是否要開咽喉癌之診斷證明書、同年4月7日亦由被上訴人主動告知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申請診斷書時遇到的問題、同年月13日仍由被上訴人主動告知已送件(即同年月8日向勞保局第二次送件)之事,綜上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向勞保局第二次申請農保失能給付及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申請診斷書,均有詳實且適時告知上訴人,而認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3條約定之情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6萬1200元之違約金,尚無依據。

㈢再依雙方所簽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所謂委任則係受任人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上訴人固主張其有提供專業諮詢及由其配偶陪同被上訴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立診斷書,已完成委任事務等語。惟查,依證人即上訴人配偶陳秀楨雖到庭證稱:「(上訴人:你總共陪被上訴人或其家屬到醫院做委託事項的服務嗎?)證人:我陪被上訴人去過一次,陪被上訴人與他母親去過一次。(上訴人:陪同到醫院作何事?)證人:陪被上訴人去開農保的診斷證明書,第一次只有被上訴人母親去,被上訴人不在場,第二次是在104年或105年的4月份,我與被上訴人及其母親到中國醫藥學院開診斷證明書,兩次都是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第一次因為被上訴人母親不會開車,是否有其他人陪同?)證人:好像是請她媳婦送她過去,她有跟媳婦通電話,我們約在醫院樓下的大廳碰面。(上訴人:除這兩次有跟被上訴人或家屬到過醫院,是否還有其他服務?)證人:只有這兩次陪同被上訴人或家屬到醫院。(上訴人:到醫院是否有跟醫生溝通那些事項?)證人:有請醫生溝通再開依一次診斷證明書,因為之前有開過一次,因為是同樣的事項,所以醫生不願意開,是我跟醫生溝通家屬認為需要再開一次,後來醫生同意,才又開一張,第一次我陪同去的沒有開,第二次才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妳陪同這兩次,是否在之前有無到過被上訴人家裡接受諮詢?)證人:有跟被上訴人母親做過諮詢的工作,就是問被上訴人父親的病情,能否聲請農保給付及相關的理賠事項,日期是在我陪同他們去醫院之前,當時還有上訴人及介紹人黃先生在場。」等語。然依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曾經陪同被上訴人或其家屬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一次,然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業已完成委任事務。況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之時間,從簽約之日起即105年1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23日、同年2月25日、同年4月2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3日及同年5月30日,除了剛簽約之時有密集聯繫,之後相隔將近半個月至一個半月,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委任人,應於收受第一次函文(退件、不核付)後,主動積極與被上訴人聯絡事後如何因應、處理。惟依LINE對話紀錄可知,均由被上訴人主動聯繫辦理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之進度,難認上訴人有完成系爭契約之委任事項。且105年4月7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書,由被上訴人自行請林振源醫師開立,並非由上訴人與醫師溝通後而開立,自難認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項。又上訴人固稱:其於LINE對話,已提供專業諮詢服務等語,然該對話紀錄內容,並未見何專業或農保專業之解說,僅係些偏程序面之相關問題。故上訴人主張業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委任事項,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事項,不得收取15%佣金。即系爭本票簽發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被上訴人主張,應屬可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裁判日期:201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