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被上訴人 黃宇涵訴訟代理人 許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99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均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2日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106年3月19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120,747元尚未清償(下稱系爭消費款)。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善盡保管信用卡之責任,縱使信用卡係遭盜用,被上訴人仍應負清償之責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約定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所消費之款項均已經付清;且自105年10月13日時即已出國,未於臺灣有任何消費行為,其亦未曾收受上訴人之催告通知,不知信用卡遭到盜用,上訴人也沒有盡審核簽單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747元,及其中本金114,158元部分自10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消費款,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消費款乃因盜刷而生,則上訴人是否應就其已盡簽單審核義務負擔舉證責任?
五、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為申辦信用卡使用者,應善盡保
管信用卡責任,縱有盜刷事實,被上訴人亦應負擔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云云置辯,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消費款乃係盜刷,且上訴人亦應負擔審核簽單之義務等語置辯。本件爭執點即為於持卡人即被上訴人抗辯有盜刷之事實時,是否應由發卡機構即上訴人負擔已盡審核簽單之舉證責任,以下析論之。
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2日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
使用,截至被上訴人105年10月13日出國前,積欠之消費款均已付清;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3日出境,106年2月6日入境,旋即又於106年2月8日出境,並於106年8月19日入境;被上訴人並於回國後之106年8月22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案其信用卡遭不明人士盜用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單,被上訴人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受理案件登記表等件附原審卷為證,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持卡人抗辯系爭消費款係因盜刷而生並提出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報案受理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堪認已就盜刷之有利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之意旨,即應歸由上訴人對其是否已盡審核簽單之義務負擔舉證責任。次查上訴人也自承確實負有審核簽單的義務,僅在簽名符合情況下才會支付款項(參見本院卷頁45背面),卻迄至本院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止,仍未提出簽單供被上訴人確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意旨,難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其遭盜刷所生之系爭消費款。從而,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給付消費款及約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陳弘仁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