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黃鈺棋訴訟代理人 蔡君儀
陳柏勳被 上訴人 楊國利訴訟代理人 林娜慧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彰簡字第3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8年12月13日、支票號碼AJ000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背書人吳昭進、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5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先於99年7月間向本院取得民事確定判決(99年度彰訴字第5號)之執行名義,再於106年4月間向本院換得債權憑證(106年度司執字第9553號),繼又於106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0613號受理。惟上訴人於99年7月間執系爭支票向本院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後,其票據請求權至遲應在104年7月間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有足以消滅上訴人在執行上請求之事由存在。又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遭訴外人吳昭進詐欺所簽發,吳昭進並於其刑事案件中,將該支票取回歸還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已非執票人,而無從主張票據權利等語,求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613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7日曾委任吳昭進前來向上訴人協商緩期清償,並經吳昭進承認系爭支票債務存在,上訴人因而同意讓吳昭進取回系爭支票,故系爭支票債權經被上訴人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另上訴人已經依法取得執行名義,縱嗣後使失去執票人地位,亦不妨害其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原審判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6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訴外人藍月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99年度彰訴字第5號判決命被上訴人及吳昭進應連帶給付藍月伶45萬元及自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於99年6月21日宣判,同年6月24日送達藍月伶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部分,兩造均未上訴,而於99年7月17日判決確定。嗣後藍月伶於106年2月25日,將其對於被上訴人、吳昭進之上開執行名義所示之支票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並於106年3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95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未受償,於106年4月10日核發債權憑證;上訴人再於106年5月26日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206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5月31日,對台中商銀伸港分公司、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台灣土地銀行彰化分公司發扣押命令,台中商銀函覆查扣被上訴人存款8,470元、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函覆查扣被上訴人存款2,614元、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公司函覆查扣被上訴人存款141,312元等事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因此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經查:
㈠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原為
1年,經藍月伶對被上訴人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原有消滅時效自受確定判決重行起算5年。故系爭支票債權自99年7月17日判決確定起,重行起算時效期間5年,而於104年7月17日時效完成。藍月伶於106年2月25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遲至106年3月6日始持系爭支票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因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㈡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曾委由訴外人吳昭進與藍月伶處理
緩期事宜,可認已默示承認本件債務,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吳昭進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同為票據債務人,其本人即得與藍月伶協商債務,而無須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2號被告吳昭進刑事詐欺案件相關卷宗可知,吳昭進於該刑事案件中承認系爭支票係其自被上訴人處詐欺取得,且吳昭進為求與被上訴人和解而獲得緩刑,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行從藍月伶處取回系爭支票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審判筆錄、調解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卷第16、24、48頁),可證被上訴人並無委託吳昭進去向藍月伶協商緩期清償或承認系爭支票債務之情形,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債權有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存在,難以採信,其聲請通知吳昭進到庭作證,自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自屬有據。原審判命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6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