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王英春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被上訴人 馮勝雄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8 月1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彰簡字第
17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合夥經營鴻欣工業社之合夥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上開合夥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第1 項規定,應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雖以鴻欣工業社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馮陳玉蘭,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等語,惟查,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而非對鴻欣工業社有何主張,而兩造間合夥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件即有確認利益,至於鴻欣工業社登記負責人為何人,則與本件有無確認利益無關,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先夫隥烟火於民國77年間起與被上訴人合夥成立鴻欣工業社,經營衛生紙架生產事業,以被上訴人為合夥事務對外執行人,隥烟火則擔任帳務工作,該合夥事業未定存續期間,雙方出資比例各百分之50。嗣隥烟火於104 年間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隥烟火合夥權利,繼續鴻欣工業社之合夥事業。嗣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
105 年12月29日片面辦理鴻欣工業社歇業登記,上訴人查詢工商登記資料始知被上訴人已將馮陳玉蘭登記為鴻欣工業社負責人。惟馮陳玉蘭非合夥人,且被上訴人與馮陳玉蘭先於
105 年12月1 日成立弘鈺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鈺公司),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馮尊信擔任負責人,意圖將鴻欣工業社生產器具及客戶訂單等營業資源轉往弘鈺公司,經兩造協商,上訴人仍不同意解散鴻欣工業社,而鴻欣工業社在被上訴人片面解散前營業狀況一切正常,顯無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情事,依民法第692 條規定,被上訴人片面解散合夥並辦理歇業登記,於法不合等語,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共同出資於鴻欣工業社(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合夥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方面:(一)鴻欣工業社為被上訴人於63年4 月24日獨資設立後,邀隥烟火共同買賣機器設備投資鴻欣工業社,鴻欣工業社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決策執行,隥烟火並無製造專業,僅針對生產衛生紙架事業項目投資及分紅,並未受僱於鴻欣工業社,上訴人及其家人亦未任職於鴻欣工業社,故本件應為隱名合夥。(二)被上訴人於94年間已達勞健保屆退年齡,故經隥烟火同意,將對鴻欣工業社之出資贈與馮陳玉蘭,並辦理鴻欣工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而上訴人於101年間,亦在載明鴻欣工業社負責人為馮陳玉蘭之房屋使用同意書上蓋章,足見上訴人亦知悉此情。(三)隥烟火死亡後,因雙方理念不合,於105 年底達成解散約定,遂由馮陳玉蘭依法辦理歇業登記及後續財產清算行為,上訴人顯已同意辦理歇業登記等事宜。(四)縱認本件為合夥,兩造間既已無法維持工廠運作達數月之久,且鴻欣工業社已無員工,則本件合夥事業顯不能繼續完成,依民法第692 條規定,亦應解散,馮陳玉蘭依法辦理歇業登記並進行後續財產結算程序,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合夥經營鴻欣工業社之合夥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經本院依論述需要調整文字):
(一)鴻欣工業社(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63年4 月24日辦理獨資商業登記,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
(二)隥烟火與被上訴人於77年間約定由隥烟火現金出資,被上訴人以技術及原鴻欣工業社之財產出資,「合夥」經營事業即鴻欣工業社,由被上訴人負責執行「合夥」事務。上開契約並未約定存續期間。
(三)鴻欣工業社登記負責人自94年4 月11日起由被上訴人變更為馮陳玉蘭。
(四)隥烟火於104 年2 月2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繼承隥烟火關於與被上訴人「合夥」之一切權利義務,經被上訴人同意。
(五)被上訴人與馮陳玉蘭之子為馮尊信;馮尊信於105 年12月
1 日成立弘鈺事業有限公司,馮尊信擔任該公司負責人。
(六)鴻欣工業社於105 年12月29日辦理歇業登記。
五、本件爭點應為:
(一)兩造間契約為合夥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意解散,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抗辯合夥之鴻欣工業社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合夥已經解散,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700 條定有明文。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合夥經營之鴻欣工業社,即為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鴻欣工業社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上訴人雖主張隥烟火與被上訴人於77年間合夥成立鴻欣工業社等情,惟查鴻欣工業社係被上訴人於63年4 月24日辦理獨資商業登記,並擔任負責人,隥烟火則係於77年間始以現金出資於鴻欣工業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灣省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第61頁),堪認屬實。又觀諸鴻欣工業社商業登記文件,隥烟火於77年間出資迄今,鴻欣工業社除於77年6 月4 日申請門牌整編、資本變更登記(增資為新臺幣50萬元),於94年4 月11日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馮陳玉蘭,於105 年12月29日申請歇業登記外,已無其他變更登記事項,更未曾變更其組織為合夥(見原審卷第5 頁、第61頁至第69頁)。由此足見本件係被上訴人先獨資成立鴻欣工業社,隥烟火始對於被上訴人經營之鴻欣工業社出資,且於隥烟火投資後,「合夥」事務仍由被上訴人以獨資商號鴻欣工業社名義對外營業,相關營業及財產均歸於被上訴人即鴻欣工業社(即出名營業人),隥烟火則僅分受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損失,其後再由上訴人繼受隥烟火之契約主體地位,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應屬隱名合夥關係。
(二)上訴人雖以隥烟火有實際任職鴻欣工業社,擔任記帳及生產工作,領取薪資及分紅等語,主張隥烟火有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鴻欣工業社之合夥事業等語,並提出帳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5 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則應由上訴人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按民法第706 條第1 項規定,隱名合夥人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查隥烟火既有出資於鴻欣工業社,本得依法查閱帳冊,且其與被上訴人分受營業利益或分擔損失時亦須以帳冊為憑,自難僅以其持有上開帳冊即認隥烟火確有任職於鴻欣工業社。再者,隥烟火自72年9 月30日起至97年3 月6 日止,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均係彰化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並無於鴻欣工業社投保資料,有勞工保險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而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隥烟火於99年至103 年間,亦無自鴻欣工業社領取薪資所得紀錄(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0頁),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況民法本無禁止隱名合夥人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此觀民法第705 條規定至明,縱隥烟火確有任職於鴻欣工業社,亦無以此否定兩造間為隱名合夥之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按民法第708 條第6 款規定,除依同法第686 條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而終止。
查鴻欣工業社已於105 年12月29日申請歇業登記,已如前述,其既已廢止營業,依上開規定,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至遲亦應於廢止營業時依法終止,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而兩造間契約關係屬隱名合夥契約,且至遲已於鴻欣工業社於105 年12月29日廢止營業時終止。是上訴人求為確認兩造間合夥經營鴻欣工業社之合夥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果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