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謝金海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被 上訴人 謝蕭芹妹
謝沅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彰簡字第24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親即訴外人謝城於民國30年間,在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斜式瓦片屋頂、竹土造平房1 棟,然於48年間因遭遇水災受損,房屋下方竹造部分泡水腐爛,遂由伊整修牆面為部分磚造(建物下方1/2 )、部分竹土造(建物上方保留原構造),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里○○街○巷○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9 號建物),而取得所有權,並支出相關稅賦。嗣上訴人之弟即訴外人謝九(已歿)因無住所,欲與上訴人同住,且具有木工技能,然因上開平房不敷居住,故於70年間上訴人同意謝九以木板搭建方式,擴建原有平房成為現有一層磚造、二層木造之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由上訴人取得增建後系爭9 號建物之全部,上訴人並同意讓謝九無償使用一半建物。詎謝九婚後竟擴大使用範圍,而超過系爭建物之一半,上訴人起初百般容忍,未料謝九竟僅留2 樓房間供上訴人使用,而佔據其餘建物使用。後謝九重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蕭芹妹(下稱其姓名)即謝九之妻達成協議,謝蕭芹妹同意謝九病逝後即搬離系爭9 號建物。然謝九病逝後,被上訴人謝蕭芹妹、謝沅龍等2人(下合稱被上訴人)竟仍佔據系爭9 號建物不願搬離,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70 條返還借貸物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騰空遷離返還系爭建物,並辦理戶籍遷出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9 號建物係於50年間由謝九及其父親謝城共同興建,當時為竹編泥土造房屋,嗣於75年間拆除後,由謝蕭芹妹與謝九共同出資改建成現有二層樓之建物(一樓磚造、二樓木造),並非上訴人出資興建,且系爭9 號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自難認上訴人取得建物所有權,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然兩造已和平共處超過30年,故主張時效抗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470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9 號建物,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9 號建物中,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1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屋簷、編號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一樓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均為7 平方公尺之一、二樓建物內騰空遷出,將該建物返還與上訴人。③被上訴人應將其等戶籍自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巷○號房屋辦理遷出登記。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坐落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里○○街○巷○號,一樓磚造、二樓木造,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9 號建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9 號建物係由其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上訴人主張其單獨取得系爭9 號建物之所有權,且業已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9 號建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取得系爭9 號建物所有權,有無理由?
1.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6條第1項、第811條分別有明文。又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9 號建物於48年間為部分磚造、部分竹土造之平房,其於70年間同意謝九以木板搭建方式,擴建原有平房成為系爭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由其取得增建後系爭建物之全部云云。然查,上訴人自陳系爭9 號建物原為瓦片屋頂、竹土造平房,係其父親謝城於30年間所興建,於48年間因遭遇水災受損,由伊整修牆面為部分磚造(建物下方1/2 )、部分竹土造(建物上方保留原構造建物),嗣於70年間改建為目前2層樓構造,系爭9號建物與西側相鄰之無門牌號碼建物(下稱系爭無門牌建物),係於70年間共同興建等語。而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之結果,系爭土地西側約5分之4部分土地,坐落系爭9號建物;東側約5分之1部分土地,坐落系爭無門牌建物,該建物其餘部分坐落在訴外土地上。上開兩棟建物為共同壁建築,第一層樓均為水泥磚造,第二層樓均為木造,建築結構、外觀均相同,前方(即建物北側)均設置大門可對外出入,均於一樓北側設置客廳。該兩棟建物內部共同壁前後共設置兩通道,可互通客廳、廚房及衛浴。又系爭9號建物後方(即南側),設置1間衛浴及通往二樓之樓梯,並無設置廚房。系爭無門牌建物後方之廚房設計,可供擺放2 套瓦斯爐及瓦斯桶使用,該建物並無設置樓梯及廁所,必須藉由系爭9 號建物內之樓梯,始可通往上開兩棟建物二樓。該2 部分建物之二樓互通,未設置門戶,系爭9號建物之二樓有房間及前廳各1間;系爭無門牌建物有2 間房間,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8日彰土測字第114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各1 紙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61至65、68頁),足見系爭9 號建物與系爭無門牌建物雖各自設有大門,可通行至對外道路,然該兩建物於建築構造及使用功能上,無法單獨區分而各自具有獨立之經濟價值,堪認該兩建物應屬一整體建物,而無法區分為2棟獨立建物(系爭9號建物及系爭無門牌建物合稱為系爭建物)。
3.然查,上訴人自陳系爭9 號建物原係斜式瓦片屋頂、竹土造平房,於48年間由其整修牆面為部分磚造、部分竹土造,嗣於70年間改建為目前一樓水泥磚造,二樓木造之2 層樓建物等語。而依彰化縣地方稅局106年2月3日彰稅房字第1060002
266 號函所附稅籍證明書、登記表及房屋平面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04至107頁),原建物之面積僅5.64坪(約18.4平方公尺),為一層樓竹土建造建物。然系爭建物為木石磚造二層樓,系爭9 號建物部分每層面積為32平方公尺,系爭建物每層面積約為60平方公尺(即系爭9 號及無門牌建物面積合計),此有彰化縣彰化地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8日彰土測字第1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是系爭建物與原有建物之建築材質、結構及面積,均顯然不同,故難謂系爭建物與原有建物仍屬同一建物,應認系爭建物為獨立新建之建物。且依證人許加棟證稱:系爭9 號建物於65年間為部分磚造部分竹土造建物,建築面積較現今建物為廣,約占系爭土地全部。於70年間將系爭9 號建物原有磚牆加高蓋為一樓,而系爭無門牌建物坐落位置原本建有儲藏室,後來謝九將儲藏室拆除,並將系爭9 號建物之東側牆壁拆除,將牆壁往西側退縮1至2尺,在系爭土地及訴外土地上興建系爭無門牌號碼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可知上訴人之原有部分磚造、部分竹土造之平房建物於70年間改建時,業已因拆除大部分建物後,僅餘3 面半截矮牆,而無遮風閉雨之功能,已喪失建築物之功能,難謂係獨立之不動產,故縱然上訴人保留原有3 面磚造牆壁,而擴建為現有2 層樓建物,然原有建物既已失其存在,上訴人即喪失其不動產所有權,自無從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取得改建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上開兩部分建物應視為一整體建物,而不能獨自區分為兩棟建物,業如前述,亦即系爭9號建物並無獨立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得取得系爭9號建物之所有權,即無理由。
(二)上訴人是否因出資興建,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1.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亦即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應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含系爭9 號及無門牌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出資興建建物之人取得建物所有權,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9 號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難認上訴人取得建物所有權云云,容有所誤。又查系爭建物於70年間改建後,因將原有建物之大部分拆除後重建,且與原有建物喪失同一性,而為獨立之新建物,已如前述,是本件即應探究系爭建物係由何人出資興建,以認定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者為何人。
2.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原本為部分磚造、部分竹土造建物(建築比例約各1/2 )之平房,於70年間改建時,一樓磚造部分係其興建,一樓其他木造部分及二樓木造部分係謝九興建等情(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及謝蕭芹妹之姪子許加棟於原審中到庭證稱及本院履勘時所稱:伊居住在9號建物部分東側之房屋,系爭9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於65年間為部分磚造、部分竹土造建物。於70年間將9 號建物部分原有磚牆加高蓋為一樓,二樓再以木板建造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可認系爭建物尚包含有上訴人先前興建之磚牆部分。又上訴人自陳系爭建物之一樓及二樓木板部分,係由謝九擴建原有小磚房成為系爭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4、60 頁背面),足知謝九確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無訛。參以謝蕭芹妹於原審中亦陳稱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及謝九兄弟興建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系爭建物係由兩造(應係上訴人與謝九之誤稱)共同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系爭建物應係由上訴人與謝九共同出資興建,而由該2人共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3.至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單獨取得所有權乙節,固據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4年地價稅繳款書1紙(見原審卷第7 頁)為證。然土地與建物分屬獨立之不動產所有權,該地價稅繳款書僅得用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上訴人繳納,實無從以此推認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即為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雖提出台電公司函文(見原審卷第170 頁),然觀其內容亦僅係證明系爭建物係於53年11月裝表供電,顯然無從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再者,經原審法院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調系爭建物之稅籍相關資料,觀諸該局函附之稅籍證明書、登記表及房屋平面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03至107頁),系爭9 號建物之稅籍登記表「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欄」原記載為許金水,後變更為許溪和。雖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讓渡同意書,表示許溪和之繼承人即許加棟等人已將「建物權利全部」於106 年3月1日讓渡予伊,故伊係系爭9 號建物之所有人云云。惟房屋稅或其他稅捐之繳納,僅係稅捐管理之行政行為,非得憑認為認定房屋所有權歸屬或其他權利之證明。況且依上開房屋稅籍資料所示,亦顯然與上訴人主張系爭9號建物之起造人、興建過程明顯不同,依上訴人所述,許溪和之繼承人未曾取得系爭9號建物之所有權,自無從讓與該建物之權利與上訴人,是上訴人持上開讓渡書用以證明其業已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實難採認。且系爭建物應屬上訴人及謝九共同興建,而共同取得所有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9 號建物,係無理由:
1.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9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系爭建物(含系爭9號建物)為上訴人及謝九於70年間共同出資興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系爭建物之兩部分建物為共同壁建築,第一層樓均為水泥磚造,第二層樓均為木造,建築結構、外觀均相同,前方(即建物北側)均設置大門口可對外出入,均於一樓北側設置客廳。該兩棟建物內部共同壁前後共設置兩通道,可互通客廳、廚房及衛浴。又系爭9號建物後方(即南側),設置1間衛浴及通往二樓之樓梯,無設置廚房。系爭無門牌建物後方之廚房設計,可供擺放2 套瓦斯爐及瓦斯桶使用,該建物並無設置樓梯及廁所,必須藉由系爭9號建物內之樓梯,始可通往上開兩建物二樓,業如前述,則自系爭建物之外觀結構、內部構造觀之,該建物於興建之時,應係有意由兩家人共同居住使用。且謝蕭芹妹於原審中亦自陳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及謝九兄弟興建,且兄弟間有說過要共同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堪認上訴人及謝九業已約定共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而被上訴人謝蕭芹妹、謝沅龍分別為謝九之配偶及子女,其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亦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分管契約之權利,而具有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權限。是上訴人主張系爭9號建物為其單獨所有,僅係出借予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其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9號建物云云,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470條返還借貸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9號建物,並辦理戶籍遷出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屋,既屬無據,則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470 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9號建物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屋簷、編號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一樓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均為7 平方公尺之一、二樓建物內騰空遷出,將該建物返還與上訴人,暨將其等戶籍自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巷○ 號房屋辦理遷出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范坤棠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