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蕭沛嫺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複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被上訴人 楊湘榆訴訟代理人 蕭鳴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蕭意盛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年4月6日移轉登記於楊湘榆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楊湘榆已聲請代被上訴人蕭意盛承當訴訟,且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蕭意盛之同意,揆諸前揭法條,楊湘榆承當訴訟之聲請,應予准許,自得接替脫離訴訟之蕭意盛為被上訴人,行本件訴訟,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6日自前手蕭意盛之移轉,受讓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3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鄉○○路○○○巷○號)之所有權,因該399號土地之四週均係他人所有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歷年來均往西通行毗鄰之上訴人所有同段415號土地,以達北側○○○鄉○○路,然上訴人竟於上開415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圍牆,阻礙蕭意盛之通行,前經蕭意盛訴請本院北斗簡易庭102年度斗簡字第77號、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確認蕭意盛對於上訴人所有上開415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21.6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蕭意盛通行D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在其上鋪設柏油路面確定在案。此一判決既經確定,即有既判力,自對於當事人及法院均生拘束力。詎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上訴人竟於上開415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24.75平方公尺(含原判決附圖一即附圖三所示系爭D部分土地面積21.66平方公尺)搭建鐵架烤漆板車棚,並停放汽、機、腳踏車及設置障礙物、堆放雜物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爰本於袋地通行權及所有人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本案請求上訴人拆除前述A部分鐵架烤漆板車棚,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為營建、停放車輛、設置障礙物、堆放雜物或其他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未於前揭案件聲明,其訴訟標的亦不同於前揭案件,當非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即屬合法。況被上訴人前曾持上述確定判決聲請拆除鐵架烤漆板車棚,經本院執行處以上述確定判決主文未記載及車棚為由,不予執行。
(三)被上訴人所有上開433號建物於興建時已有指定建築線,係屬合法建物,且前述A部分土地為現有巷道,而上訴人所搭建之A部分車棚,寬4.6公尺,高2.7公尺,明顯違反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點第1項及第2點第1項等規定,妨礙大車(如吊車、灌漿車)及消防車之通行,致前開被上訴人所有建物無法進行修補,不能裝設太陽能熱水器,影響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是上訴人自應拆除車棚,及將影響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以保障被上訴人之生命安全。又上訴人將前述A部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鄰房(門牌三民路125巷5號)住戶使用,該承租人因經營食品買賣,日夜將貨車、遊覽車停放在系爭土地所在之巷道(即三民路125巷)上,幾乎將該巷道占為私人停車場,致被上訴人僅能以巷道右側進出,影響被上訴人通行之權益,該阻礙通行之行為,實應予排除。雖上開車棚非上訴人親自搭建,乃其允許承租人所為,但上訴人仍應負瑕疵責任。此外,原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上訴人以違背法令、違背通常使用為上訴理由,要屬無據。
(四)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上開415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24.75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車棚拆除,並不得再為營建、停放車輛、設置障礙物、堆放雜物或為其他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三、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及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於84年間購買上開415號土地,並未提供該地為私人巷道使用,亦未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出入使用。又前揭確定判決所確認通行權之土地範圍,為原判決附圖三所示D部分面積21.6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本訴主張之通行權範圍,超過前揭確定判決所示,自應以上訴人所提損害最小之範圍及方式(如原審卷第151頁方案)為通行,方不致使其他未供通行部分形成廢地,以盡其利,並可讓上訴人設置牆圍或籬笆,做為區隔,予以使用收益及建築。再者,現今市面販售之普通重型機車寬度約65公分至75公分,上訴人所提方案之通行寬度當已足供被上訴人通行。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於原判決附圖三所示A部分土地為營建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於理不合。蓋上訴人已受土地被通行之損害,尤不能於土地做其他高效益之利用,實非法理之平。
(二)被上訴人所有399號土地已興建門牌三民路125巷7號房屋,其周圍空地僅供上開房屋使用,若欲從該土地對外聯絡,只需通過上訴人所有415號土地不到25平方公尺之面積,即可到達北側之三民路125巷,距離甚短。且被上訴人既於原審具狀表示北側三民路125巷經常停放大型車輛,可知三民路125巷道有相當寬敞之停車空間,可供被上訴人停車使用,再徒步或騎機車進入其所有399號土地,不須耗費周章及時間。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大型重型二輪、普通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不得超過1.3公尺」,足見1.3公尺左右寬度應已足供一般人步行及騎機車通行,則審酌被上訴人通行之利益及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所有415號土地,其寬度亦僅需1.3公尺即可。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再為營建、停放車輛、設置障礙物、堆放雜物,顯已逾越「通常使用」之日常生活要求,即非屬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再者,原判決附圖三所示D部分面積21.66平方公尺之車棚,依其高度,一般正常人之身高通行,並無困難,縱使搬運高度較高之物品,亦只須將之斜放或平放,即可入內,堪認該車棚之設置,亦不妨害或阻礙被上訴人之通常通行使用。從而上開車棚縱未拆除,對於被上訴人通行至聯外道路亦無影響。被上訴人要求拆除車棚,顯非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方法,不應准許。何況,該車棚確非上訴人所興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更無理由。原審未查,判決上訴人應將車棚拆除,並不得在系爭土地再為營建、停放車輛、設置障礙物或堆放雜物等行為,顯然悖於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之意旨,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上訴人應將上開415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D部分面積21.66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車棚拆除,並不得在系爭D部分土地再為營建、停放車輛、設置障礙物、堆放雜物或為其他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之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4月6日自前手蕭意盛之移轉,受讓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3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鄉○○路○○○巷○號)之所有權,因該399號土地之四週均係他人所有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歷年來均往西通行毗鄰之上訴人所有同段415號土地,以達北側○○○鄉○○路,然上訴人竟於上開415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圍牆,阻礙蕭意盛之通行,前經蕭意盛訴請本院北斗簡易庭102年度斗簡字第77號、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確認蕭意盛對於上訴人所有上開415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21.6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容忍蕭意盛通行D部分土地及在其上鋪設柏油路面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上開判決並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認為真正。
六、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復於上開415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D部分面積21.66平方公尺(即原判決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21.66平方公尺)搭建鐵架烤漆板車棚,並停放汽、機、腳踏車,及設置障礙物、堆放雜物等,妨礙其通行之事實,因請求上訴人拆除車棚,並不得再為營建、停放車輛、設置障礙物、堆放雜物或為其他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則辯稱原判決附圖三所示D部分土地僅須空出1.3公尺左右之寬度,即足供被上訴人通行,該土地上之車棚及停放之車輛等不致妨害或阻礙被上訴人之通常使用,何況,上開車棚非上訴人所興建等語。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訴外人蕭意盛主張其所有上述保黎段399號土地為袋地,本於袋地通行權及所有人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訴請通行上訴人所有前揭415號土地一案,經本院北斗簡易庭102年度斗簡字第77號、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下稱前訴訟),確認蕭意盛對於上訴人所有上開415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21.6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容忍蕭意盛通行系爭D部分土地及在其上鋪設柏油路面確定,嗣被上訴人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6年4月6日因蕭意盛之移轉,而受讓取得上開399號土地及其上433號建物之所有權等情,既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為前訴訟繫屬後當事人蕭意盛之繼受人,上開確定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亦有效力,應堪認定。
(二)前訴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D部分土地及在其上鋪設柏油路面,其所稱容忍,就文義及目的解釋而言,上訴人除有不妨害通行權人通行之不作為義務,而不得於通行權範圍內為營建、停放車輛、設置障礙物、堆放雜物等妨害通行之行為外,參考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2項有關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者,於債務人不履行而有必要時,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之規定,亦應包含有除去妨害通行行為所生結果之行為義務甚明。因此,前訴訟確定判決雖僅判命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D部分土地,然從其意旨可知,上訴人自亦不得於系爭D部分土地為營建、停放車輛、設置障礙物、堆放雜物等妨害通行之行為,且如其已在該土地營造建物、停放車輛、設置障礙物及堆放雜物,並應將建物、車輛、障礙物及雜物等予以除去,要屬當然。則上訴人如於系爭D部分土地為營建、停放車輛、設置障礙物、堆放雜物等妨害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持前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當即可請求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2項規定為執行,即命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D部分土地,不得於該土地為營建、停放車輛、設置障礙物、堆放雜物等妨害通行之行為。如上訴人不履行,執行處即得處以怠金,甚或管收之,並拆除建物或除去車輛、雜物及障礙物等。倘上訴人於建物拆除或車輛、雜物及障礙物等除去後,又於系爭D部分土地為營建、停放車輛、設置障礙物、堆放雜物等妨害通行之行為,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執行處自得依聲請再為執行。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不得為營建、停放車輛、設置障礙物、堆放雜物或為其他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即為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定應予駁回之情形,且無從補正,自不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D部分土地上鐵架烤漆板車棚部分,因其自承上開車棚非上訴人所搭建,則上訴人對於車棚即無處分權,不得拆除該車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車棚,於法亦有未合(倘車棚為上訴人所搭建,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則為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袋地通行權及所有人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將上開415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D部分面積21.66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車棚拆除,並不得在系爭D部分土地為營建、停放車輛、設置障礙物、堆放雜物或為其他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因前段拆除車棚部分,被上訴人對於該車棚無處分權,不得將之拆除,後段不得在系爭D部分土地為營建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部分,為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故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上開415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D部分面積21.66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車棚拆除,並不得在系爭D部分土地再為營建、停放車輛、設置障礙物、堆放雜物或為其他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