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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賴秀枝訴訟代理人 黃秀月被上訴人 賴瑞新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員簡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六千零九十五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為彰化縣○○鄉○○段○○○○○○○號及同段1392-1地號之所有權人(下稱1270-3地號、1392-1地號),兩造前因袋地通行權之糾紛,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185號判決(下稱前訴訟)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1270-3地號土地面積4.01平方公尺及1392-1地號土地面積73.7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因此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4日支出新臺幣(下同)4,000元僱工整理系爭土地以供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部分因僅供被上訴人一人獨占通行使用,已無其他利用價值,而上訴人土地之地理位置極佳,交通方便,甚具價值,現因將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而無法再為使用、收益,是上訴人就此所受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支付償金。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通行之償金及前開容忍通行之支出4,000元。

㈡本件上訴理由求為:

⒈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

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可供參考。被上訴人於確認通行權之訴確定時起即有給付償金之義務,故償金給付應以103年3月14日為起始日,而非以103年7月15日強制執行程序點交系爭土地使被上訴人得為通行之日起。是上訴人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應屬正當。

⒉又袋地通行之償金之計算不等同租金計算。袋地通行之償金

之性質在填補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之損害,並非使用之對價,而與租金之性質有異。是土地法第97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3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此並非當然適用。又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4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情形,被上訴人勢必永久通行且獨占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無從解除其通行權,是上訴人則如同永久不能使用系爭土地,日後亦無法就所有之土地為整體開發利用,即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該部分地價之損失。且通行權既具有繼續之性質,是通行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難以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是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給付為當,故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請求依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8%×通行面積計算償金,應非無據。

⒊又被上訴人之土地係因父親兄弟鬩牆互相圍堵通行,卻由第

三人(即上訴人)承擔土地價值減損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亦因可通行於系爭土地至公路而有價值增加,反觀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卻無故受有價值減損,亦非公平。(見本院卷第42頁)。

㈢對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上訴人所有座落於慶安段1392-1地

號與1270-3地號土地,其中1392-1地號土地於慶安路旁設有入園道路,故上訴人所有1270-3地號土地可由1392-1地號土地出入,無須經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28頁)。土地重劃需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同意方得進行,無法預估其時程,故通行權必定是永久性。從事農作之通行寬度無需2米。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陳述略以:㈠上訴人所有1392-1地號土地遭第三人房屋占用0.11平方公尺,是該部分既無法通行,應予扣除。

㈡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償金之計算,應以被上訴人實際得

通行時起算,應依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747號之拆除地上物之時點,即103年7月15日(見原審卷第60頁)起算,而非以判決確定日即起算,因為被上訴人既尚未通行,對上訴人即無構成損害。

㈢又袋地通行權即如同租地通行,是其償金之計算亦類同租金

,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算。查系爭土地屬耕地而非建地,依土地法第110條之規定,租用耕地之租金極限為法定地價8%,且此法定地價,依實務見解應解為公告地價。參以系爭土地原雜草叢生,此亦為上訴人所自認,是縱設定予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亦無何損失可言;又系爭土地上非鋪設柏油道路,通行亦屬不便,且上訴人所有之1270-3地號土地亦需經此部分通行等情,原判決判令依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償金,實已屬過高。是上訴人主張依公告現值年息8%計算償金,應屬過高,實無理由。

三、本件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原判決第一項的部分應該依照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年息百分之八給付原告償金;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848元;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4日起通行系爭土地,其償

金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89號判決,應以土地公告現值年息8%計算等情,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依據兩造前開主張及答辯,認本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主要爭點係:⒈袋地通行之償金應以何時點計算?⒉袋地通行之償金,應以何標準計算?就前者而言,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65號民事判決,主張應自103年3月14日作為償金給付之起始日,固非無據,惟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民事判決),則依據上開判決前段意旨,償金既具有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其土地所生損害之性質,則上訴人實際上產生不能使用之損害,應係自被上訴人實際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時發生,故原審以被上訴人接管占有之日即103年7月15日起作為計算償金之起始時點,合於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前開主張忽略給付償金之本質,自為本院所不採。從而,本件以前開判決所示之定期支付方式計算償金之時點,確應自103年7月15日起算。

㈡其次,上訴人復主張償金與租金之性質有異,不當然一體適

用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2、43條規定,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百分之八計算每年償金金額等語,惟並未提出足以證明以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八計算償金始符合於其所受損害之證據,而究以申報計價或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償金之基準,均係為認定土地所有權人實際所受損害,上訴人並提出實據,空言稱應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基準,自難逕採。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本院參酌上揭判決意旨揭櫫之衡量償金要素,認原審援引土地法第110條規定並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償金金額,確有所據,從而,原審據此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之償金,並計算103年7月15日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6年9月26日為止之償金,總計12,848元,均屬適法妥當。

㈢末查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另支付上訴人業已支出之拆遷費用

4,00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即無從就此部分重為審認。是包含前開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償金12,848元,被上訴人應給付16,848元予上訴人(計算式:12,848+4,000=16,848),原審並認為上訴人此項債權應與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所預納而應由上訴人支付之訴訟費用83,236元抵銷(參照本院103年度司聲字103號民事裁定),因此亦駁回上訴人上16,848元。惟前開83,236元之訴訟費用上訴人業已給付予被上訴人,此亦經被上訴人具狀確認(本審卷第58頁),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訴訟費用債權應已消滅,自不得在據此向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從而,原審此部分認定,即與抵銷之要件不符,而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並准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給付通行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在以每年申報地價百分之八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6年9月27日起,於通行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內有通行權之面積4.01平方公尺之土地期間、及通行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內有通行權之面積73.62平方公尺之土地期間,每年依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給付原告償金,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就不准上訴人之請求超過每年申報地價百分之八部分,並無不合,但於上開應准許之金額內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尚有未洽(即被上訴人除原審所命給付外,應再給付上訴人16,848元)。上訴意旨,指摘上開應再准許部分之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判決於上開應准許金額範圍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12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3,975元,合計6,095元,併依法命由兩造分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