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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廖㻰蓁被 上訴人 鉅富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優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員簡字第22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63 條,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黃世芳、謝淑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頁)。嗣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對太平洋公司、黃世芳、謝淑如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經本院將上開筆錄送達與該3人,其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上訴人撤回該部分起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7月23日經由太平洋公司之營業員黃世芳、謝淑如之仲介,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145 萬元之價格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同段9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號10樓之1 ,下稱系爭房屋),並於簽約當日給付定金20萬元與被上訴人。伊於簽約前至系爭房屋查看屋況2 次,被上訴人皆未告知系爭房屋因遭遇921 地震而有傾斜之情形。嗣伊於簽約後,經詢問系爭房屋之鄰人,始發現該屋為921 震災受損之危樓,且現今仍有傾斜之情形。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固於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 項記載「本案標的建物於921 地震時曾受損,業已修繕完畢,已明確告知買方知悉。」等語。惟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僅告知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大樓因地震輕微受損,業已灌漿修復,然並未告知系爭房屋因地震而傾斜,迄至伊起訴後,始提出系爭房屋於89年10月25日之建物扶正工作現場勘驗紀錄。被上訴人故意隱匿此項重大瑕疵,使上訴人於不知房屋傾斜之情形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給付20萬元之定金,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

359 條前段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20萬元,及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2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查看系爭房屋時,伊帶同上訴人自頂樓開始查看全部房屋,告訴上訴人系爭房屋之牆壁無裂痕,且經彰化縣政府核定修繕完畢,並明確告知系爭房屋曾進行扶正修繕工程,然當時上訴人並未向伊索取相關資料,故伊係簽約後始提出。又系爭房屋業經修繕完成,並無傾斜之瑕疵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7月23日,經由太平洋公司之營業員黃世芳、謝淑如之仲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並於簽約當日給付定金20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1份、存證信函2份、上訴人與黃世芳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及系爭房屋照片8幀等件(見原審卷第6頁背面至第12頁、第80至83、95至106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921震災後之危樓,目前仍有傾斜之情形,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此項瑕疵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一)系爭房屋是否具有傾斜之瑕疵存在?(二)若有,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不告知?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具有傾斜之瑕疵,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傾斜之危樓乙情,固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彩色照片3幀(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為證。惟觀之該3幀照片,僅可知悉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水泥外牆及大理石磁磚有些許剝落、樑柱底部具有裂縫等情事,然無從查悉系爭房屋確有傾斜,或有影響整體建物結構安全,無法供人安全居住之情形,是依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尚不足證明系爭房屋具有其所指稱之瑕疵存在。又系爭房屋於921 地震後,由彰化縣政府函知系爭房屋所在之全友易居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全友易居管委會)及貫竑營造股份公司(下稱貫竑公司),就系爭房屋所在之全友易居社區建物進行現場評估及扶正工程,並於89年10月25日經由測量人三力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力公司)、驗收人貫竑公司、會驗人全友易居管委會三方,共同勘驗上開社區建物之外牆柱位垂線、地面層柱位面磚,勘驗結果為:「全友易居建物經三力公司扶正後,傾斜量為東西向1/327,南北向1/547,符合原先協議之1/250 之內,經三方勘驗後,同意本扶正工程符合驗收標準。」等語,此有全友易居建物扶正工作現場勘驗紀錄1 紙(見原審卷第48頁)附卷可稽,可見系爭房屋已於89年間進行扶正工程,並經三立公司、貫竑公司、全友易居管委會三方共同勘驗後,確認符合驗收標準,而認定安全無虞,堪認系爭房屋雖曾因地震而有傾斜之狀況,然已於89年間修繕完成,而無建物結構安全上危慮,上訴人自不得僅以系爭房屋曾遭逢921 地震受損,即率爾指認系爭房屋於交付時仍具有傾斜或危害建物結構安全之瑕疵,而符合解除契約之事由。

(三)再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記載:「......二、本案標的建物於921 地震時曾受損,業已修繕完畢,已明確告知買方知悉。」等語,上訴人並於其上簽名及蓋印確認。又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3項亦記載:「曾經發生火災及其他天然災害造成建物損害。其修繕情形:已修復(921災損)」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第10頁背面),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業已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曾因地震而受有損害之情事,亦難認被上訴人具有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情形。上訴人復未說明或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具有減損建物價值、不符合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欠缺保證品質等情形,則上訴人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20萬元及給付2 萬元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具傾斜之情形或其他減損價值、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或欠缺保證品質等瑕疵,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前段、第

360 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朱政坤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裁判日期:201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