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陳建宏
卓春江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金滄
陳必卿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斗簡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北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一)原審以共同原告陳煌美已具狀撤回,原告僅剩卓春江、陳建宏二人繼續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為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惟查: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命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承租人(即被繼承人)陳岸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6日死亡後,繼承人卓春江、陳建宏、陳煌美三人即於99年5月3日共同向被上訴人所屬彰化辦事處申請繼承換約手續,嗣後該辦事處於101年12月27日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12001467號函通知申請人三人補送編號6146及6065造林契約正本,因契約正本登錄地號後,已被出租機關南投林區管理處收回,卓春江、陳建宏只能補送影本遭拒,復請求逕向南投林管處調閱,亦未獲同意,是被上訴人強人所難,非申請人不遵期補正。另一繼承人陳煌美因遷居頻繁未收到通知,經娘家堂兄陳必卿告知後,始將印章、印鑑証明及身分証等文件寄請堂姊夫賴金滄代為處理。賴金滄立即於103年2月5日具函向彰化辦事處申請補送達101年12月27日台財中產二字第1012001467號函及請求展期補辦手續,但該辦事處以「並非僅通知台端一人」為由駁回申請。然後賴金滄依據陳煌美委託文件代繕民事起訴狀向員林簡易庭(法院改為北斗簡易庭)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發覺尚有共同繼承人卓春江、陳建宏漏列入原告,即於104年3月23日具狀追加該二人為原告(原審卷88頁)。然後因陳煌美與同父異母之弟陳建宏發生財務糾紛,除於104年4月15日具狀不備理由聲明撤回外,並向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017號)告訴賴金滄及陳必卿偽造民事委任狀,案奉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陳煌美所提之偽造文書告訴,並不是說起訴狀是假的,而是委任狀並非她的簽名,只有用她寄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賴金滄的印章蓋印,於起訴狀內容並無意見,不然事後如何撤回,且在偵案陳煌美對於授權賴金滄處理租賃並無意見,被上訴人在原審時也就本案進行辯論,已經喪失責問權。
(二)查上訴人陳煌美與陳建宏係同父異母之姊弟,平時少有聯絡。故陳煌美於104年3月2日將其身分証、印章、印鑑証明等文件寄給堂姊夫賴金滄拜託其處理時,未告知原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國有耕地繼承」事件,有陳煌美、陳建宏、卓春江等三人,故只用陳煌美個人名義起訴,嗣經發覺後撥電法院查詢尚未送達,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故訴經提起後,雖已隸屬於法院,但訴狀尚未送達於被告者,與訴訟之延滯及被告之利益無關,原告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姚瑞光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312頁第12-13行參照)。基於上揭法律規定及學者論述,上訴人於104年3月23日提出聲請狀,將原告姓名更正為陳煌美、陳建宏、卓春江等三人並附呈更正後起訴狀二份在案,有原審陳明照法官批示「維護當事人」、書記官批示「擬繕本送對造」足可佐証。被上訴人收到正確起訴狀後,並未提出異議又加予辯論,法官亦根據該起訴狀審理,足証原告自始即以陳煌美等三人為共同原告者,彰顯明甚。被上訴人抗辯起訴狀僅有陳煌美一人,顯有誤會,不足採信。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縱然陳煌美撤回起訴,而其行為係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法當然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明示「必要共同訴訟之裁判,既不能各異,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訴訟行為,若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則應視與未為同,以保護共同訴訟人全體之利益」,尤可明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原審10 5年4月12日庭訊時,聲明縮減原告為二人乙節,係指共同訴訟人陳煌美解除賴金滄、陳必卿訴訟代理權後,委任人僅剩陳建宏、卓春江二人之意思,並非共同訴訟人之減縮。姑且不論上開聲明係用詞之節誤,退一步言,縱然有此聲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笫1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上414號判例意旨「在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中一人所為訴訟行為,如不利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視為全體所未為」。是項聲明顯然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法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故原告仍然維持陳煌美、陳建宏、卓春江三人,並未減少。被上訴人之抗辯容有誤會,要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自始即以陳煌美、陳建宏、卓春江等三人為共同原告。上訴人知悉陳煌美撤回後,即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仍將陳煌美列為共同訴訟原告,原審之程序判決,其裁判顯有重大之瑕疵者,洞若觀火。
(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賴金滄身為陳家大姊夫,為維護姻親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於104年4月23日具狀聲請裁定將陳煌美列入共同原告(見原審卷133頁)。原審對此極其重要之聲請,未依法裁定於先,復明知陳煌美之撤回狀未表示理由,竟以訴外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嚴重違背法令者,昭然若揭。
(四)縱然原審共同原告陳煌美不願提告,但起訴後追加之兩位原告係獨立的,不受陳煌美的影響,上訴人二人仍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起訴,原審以當事人顯不適格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判決即屬重大違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理由略以:
(一)查本件原審之案號,原為104年斗簡字第78號,該案之原告當事人,名義上原為「陳煌美」一人,嗣陳煌美分別於104年4月15日、104年5月1日兩次具狀表示撤回104年斗簡字第78號乙案,並於104年5月1日之撤回狀中略稱本件起訴書狀之提出,有疑似遭人冒用「陳煌美」名義撰狀起訴等情形,本件起訴並不合法,事後的追加也是不合法的,本件訴訟一開始訴訟要件就不具備,且訴訟要件及當事人是否適格,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生喪失責問權的問題。
(二)次查本件原審104年斗簡字第78號乙案,於104年5月12日經鈞院統計室完成報結程序(參見原審卷之卷宗封面之報結戮章);嗣本件於原審改分案為105年斗簡字第48號,該案之原告當事人則改列陳建宏、卓春江二人;該案並於105年4月12日第一次開言詞辯論庭,而該次庭期中,原告陳建宏、卓春江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即賴金滄、陳必卿二人當庭表示為訴之聲明減縮,此有該日筆錄記載「訴之聲明縮減為確認原告二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存在。」等內容可稽(請參照原審該日筆錄)。
(三)又查上訴人二人於105年4月12日在原審中為上開訴之聲明縮減後,迄至本案於原審中判決為止,均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向鈞院提出有關追加「陳煌美」為原告之聲請,而鈞院原審亦未曾有相關命「陳煌美」追加為原告之裁定;故本件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於原審中之原告當事人要件,自始至終均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四)綜上,上訴人於原審中之起訴,因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其起訴之訴訟要件有所欠缺,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於法應無違誤。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另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另上訴人為第一審之原告,其對被上訴人起訴是否有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識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本案起訴時雖以陳煌美一人為原告,惟嗣後已具狀追加上訴人二人為共同原告,陳煌美事後撤回起訴及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均為不利益全體共同訴訟人,依法於全體不生效力,況上訴人二人於知悉陳煌美撤回後,即具狀聲請依法將其仍列為原告,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原審以此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裁判顯有重大之瑕疵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中之起訴,因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其起訴之訴訟要件有所欠缺,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應無違誤等詞置辯;查本件訴訟於原審起訴時係以原審原告陳煌美一人名義為之,後於104年3月23日復以陳煌美名義具狀聲請追加上訴人陳建宏及卓春江二人為共同原告,嗣陳煌美於104年4月15日、5月1日具狀撤回起訴,上訴人二人則於104年4月23日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仍將陳煌美列為原告,復於105年4月12日減縮訴之聲明為確認上訴人二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存在等情,有104年3月2日民事起訴狀、104年3月23日民事聲請狀、104年4月15日、5月1日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04年4月23日民事聲請狀及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附原審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採認為真,則訴外人陳煌美究竟有無起訴,本件訴訟是否欠缺訴訟要件而不存在?追加上訴人二人為共同原告是否合法?陳煌美事後具狀撤回起訴及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對全體共同訴訟人是否生效?上訴人二人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仍將陳煌美列為原告是否有理由?等關於訴訟要件及當事人適格之問題,均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未予審酌即認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逕予判決駁回,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且原審判決未將訴外人陳煌美列為共同原告,則為維持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煌美利益之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錫揮法 官 謝仁棠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