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尤昱誠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被上訴人 張業順(原名張煇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彰簡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捌佰零貳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京讚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並負責處理該公司相關業務,因被上訴人之父張朝基經營上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京讚公司之工程發生糾紛,被上訴人竟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下午2時許撥打上訴人持有之行動電話(電話號碼0932******號)並對上訴人為侮辱及恐嚇之行為(內容詳如原判決附件所示),致上訴人深感受辱且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又對於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法益造成危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任何侵害人格法益之不法行為,及應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為任何侮辱或恐嚇之行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扭曲事實,在氣頭上才這樣怒罵,沒有找上訴人麻煩或恐嚇之意,也不是在公開場所辱罵,請求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為任何侮辱或恐嚇之行為,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駁回。上訴人提出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以前述方式對上訴人表示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言語一節,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稽,應認為真。本件上訴人就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提出上訴(其餘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執厥於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以前述方式對上訴人為如附件所示內容
之言語,其中三字經、五字經等內容,已超越一般人爭執所得容許之範圍,而免受侮辱性等言語攻擊之人格法益雖非民法所明文列舉之特別人格權,惟亦屬與人性尊嚴有關之權利,應屬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保障之範圍,而有保護之必要。另該等言語依社會通念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其意義表示不屑、輕蔑,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社會評價之內容。是被上訴人上開言詞,依顯屬已達侮辱,足令上訴人感受難堪與不快,貶抑上訴人之人格,堪以認定。並依其情節(同次對話中接續以該等言語攻擊上訴人),應屬重大。至該等言語雖於電話表示,第三人無從知曉其內容,但仍不得以此辯稱上訴人未受侵害。據此,被上訴人該等言語致上訴人之人格受損而精神痛苦,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精神慰撫金。
㈡至上訴人主張其受恐嚇而心生畏懼,然參酌上訴人在電話中
回稱「我這個有錄音,沒關係,你繼續罵」、「沒關係,你要怎樣我都等你」、「啊才來比文筆武做什麼」等語,仍以平直口氣並持續長達10分鐘多的對話,期間上訴人亦一再想向被上訴人說明工程糾紛之原因,即便受被上訴人以不雅口氣或以三字經等怒罵對待,上訴人仍持續以理性平和態度嘗試與被上訴人溝通,尚難認上訴人因該等言語而心生畏懼。故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㈢而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審酌兩造所受教育程度、經驗、工作情形及收入、財產等經濟狀況;又兩造因工程款意見紛歧而導致衝突,被上訴人以撥打電話方式口出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三字經惡言,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願意向上訴人道歉等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應為允洽。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係屬無確定期限者,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如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30,000元,及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恰,爰將該部分判決廢棄,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420元(非因財產權訴訟已確定,為財產權上請求部分3,42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5,130元(為財產權上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如主文所示金額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