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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廖瑞筠即廖惜被 上訴 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鄒梓亞

陳永祺沈民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彰簡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87年5月15日起至101年3月14日止之利息(本金新台幣149,261元部分)及自民國87年5月14日起至101年3月14日止之利息(本金新台幣180,507元部分)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84年3月1日向被上訴人(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被上訴人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申請MASTER信用卡;85年8月1日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惟自86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9,460元,及其中149,261元自87年5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180,507元自87年5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則以: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為5年。上訴人茲提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利息,只能請求5年。又本件利息之約定,為定型化契約,約定利率高達年息20%,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同意上訴人之時效抗辯,利息只請求5年。又本件利率之約定,並未逾法定利率上限,沒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

五、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以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如其聲明所示信用卡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86年12月間起即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既未於本件訴訟起訴前5年內,為任何中斷時效進行之行為,則於起訴日106年3月14日(見台北地院收狀戳章)之前,逾5年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因上訴人已為利息之消滅時效抗辯而消滅。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逾此範圍所為之利息請求,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㈢上訴人另辯稱本件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約定之利率高達年息

20%,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惟查,信用卡契約之性質,類似小額無擔保信用貸款,發卡銀行之營運成本及風險損失成本,均較一般傳統貸款為高,是發卡銀行就持卡人逾期還款金額,收取較高之利息,應屬合理,且符合交易習慣。本件兩造約定之利率為年息20%,符合信用卡巿場行情,且未逾法定利率之上限,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利息時效抗辯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9,460元,及其中149,261元自101年3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180,507元自101年3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核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之利息時效抗辯,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上訴人提出利息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雖獲部分勝訴判決

。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不併計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獲部分勝訴之利息部分,法院並未徵收裁判費。又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上訴提出時效抗辯,不於適當時期提出防禦方法,因而增加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規定,命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全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