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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被上訴人 吳聿玲

吳山琳吳玉春兼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銀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彰簡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吳聿玲、吳山琳、吳玉春、吳銀山就其被繼承人吳清亮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吳銀山就附表所示編號1~4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吳銀山應將被繼承人吳清亮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05年7月31日,登記日期為民國105年9月10日(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6日彰資字第000000號收件)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㈡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㈢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㈣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㈤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吳聿玲、吳山琳、吳玉春及吳銀山就訴外人(被繼承人)吳清亮所附表(指土地及建物)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吳銀山就附表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第三項為被上訴人吳銀山應將訴外人吳清亮所遺之附表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下同)105年7月31日,登記日期105年9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6年9月5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吳聿玲、吳山琳、吳玉春、吳銀山就訴外人吳清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吳銀山就附表所示編號1~4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第三項為被上訴人吳銀山應將被繼承人吳清亮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7月31日,登記日期為105年9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核其內容係屬針對相同之事實,尚無礙於被上訴人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合於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吳聿玲、吳山琳、吳玉春、吳銀山就訴外人(其被繼承人)吳清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吳銀山就附表所示編號1~4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吳銀山應將其被繼承人吳清亮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7月31日、登記日期為105年9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述:

㈠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63號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及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繼承人否認自己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人格權益,主張拋棄之意思表示,拒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權之權利義務,係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身分權利,縱有害及債權,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反之,繼承人倘未否認自己之繼承權,未曾依法定程序主張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既已取得財產上權利,依法賦予與財產權相關之主、客體間法律關係,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即非屬單純人格法益範疇。故繼承人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而與因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承上所述,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予特定之繼承人者,實為財產法上贈與之法律行為,並非拋棄繼承,自無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情形。經查,本案被繼承人吳清亮歿後,其繼承人如欲拋棄繼承權,應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辦理,惟本案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吳聿玲)未向該管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僅與其他繼承人以書面協議就附表所得財產為無償讓與行為,全部由被上訴人吳銀山取得,致被上訴人吳聿玲無資力。其本於身分關係而為財產處分行為,亦不改其處分財產之意思表示,該財產權既得讓與,誠與一身專屬權無涉。且查,原審判決為未經言詞辯論判決,被上訴人等既未到場抗辯,則原審判決率以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似嫌速斷,其法律解釋顯然過分擴張。

㈡被上訴人答辯㈡狀第一點「原告不得僅就遺產一部分行使撤

銷權」及第三點「撤銷權行使以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此部分上訴人已於民事更正暨準備狀予以補正,並於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第二點、第三點及民事更正暨準備狀第二點予以說明。就被上訴人答辯㈡狀第二點「撤銷權之行使僅適用於契約行為,而不能適用於共同行為」,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決要旨,本案依據地政機關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有被上訴人(繼承人)吳聿玲、吳山琳、吳玉春及吳銀山,協議書既由被繼承人吳清亮全體繼承人所作成,本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必須合一確定,故本案案由「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亦應以該4人為共同被上訴人,應無疑義。

㈢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益,惟於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本案被繼承人吳清亮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被上訴人吳聿玲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上訴人追索執行,即與被上訴人吳山琳、吳玉春、吳銀山合意,由被上訴人吳銀山為附表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吳聿玲則全然未辦理繼承登記。於106年8月31日庭訊時,被上訴人吳銀山已稱附表所示全部遺產均由其取得,縱其答辯被上訴人吳聿玲因積欠其債務,而父(即被繼承人吳清亮)生前即囑咐被上訴人吳聿玲不得繼承遺產,而稱持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借據,但卻於民事答辯㈡狀又提出另外20萬元之債權借據,其前後陳述顯然互相矛盾。且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必須要以借貸資金之交付為要件,縱被上訴人等提出被上訴人吳聿玲對被繼承人吳清亮40萬元之借據影本,卻均未提出借貸資金流向,故此點在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為上訴人所否認,故就被上訴人答辯㈡狀第四點主張被上訴人吳聿玲「未分配系爭不動產,係於遺產分割時,行使民法第1172條扣還債務之結果,非無償非配給被上訴人吳銀山」之答辯,並無理由。且觀諸遺產明細,被上訴人吳銀山取得被繼承人吳清亮如附表編號1~4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編號5、6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繼承及編號7~13之存款(存款金額即高達163萬1147元)。退步言,縱使被上訴人等所辯(即被上訴人吳聿玲對被繼承人吳清亮生前40萬元借貸)為真,而得依民法第1172條行使遺產歸扣,但若按其潛在應繼分(1/4)計算,被上訴人吳銀山尚取得附表編號1~6之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全部遺產,其所獲取遺產之價值與被上訴人吳聿玲所積欠之債務,仍差距極大,上訴人認為若依此即認為被上訴人吳銀山所取得之遺產即屬有償行為,顯然不符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詐害債權之立法意旨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吳聿玲於95年1月2日積欠上訴人之債務

逾期後,於105年7月31日被繼承人吳清亮死亡後,就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6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即與被上訴人吳山琳、吳玉春、吳銀山合意將被繼承人吳清亮如附表所示遺產,單獨登記於被上訴人吳銀山名下,等同將其潛在應繼分無償贈與予被上訴人吳銀山,而陷己於無資力狀態,渠等之行為詐害原告債權事實明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主張撤銷被上訴人等間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登記行為。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述:

㈠上訴人不得僅就遺產之一部分行使撤銷權:

按遺產分割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是債權人不得以全部遺產中之個別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查本件被上訴人等人原可繼承其父吳清亮所遺除附表所示編號1~6之不動產外,尚有編號7~13之銀行存款與其債務(即被上訴人吳聿玲與訴外人吳正道借款之借據)。然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編號1~4之不動產協議分割歸被上訴人吳銀山,即認被上訴人吳聿玲陷於無資力,有害上訴人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遺產之土地部分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而非訴請撤銷全部分割繼承行為與協議分割行為,其請求尚屬無據。

㈡撤銷權之行使,僅適用於契約行為,而不能適用於共同行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

⒈按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

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之契約行為,顯然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就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共同行為)行使撤銷權,實非有據。再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至於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固謂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等語,惟與前揭最高法院嗣後之見解未合。

⒉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

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觀之

被上訴人吳聿玲於93年11月03日向上訴人通信貸款50萬元,至95年1月未如期繳款尚積欠39萬133元及其利息。是以,足認上訴人於93年間,核貸予被上訴人吳聿玲時所評估者,當係被上訴人吳聿玲本身之資力,而無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故被上訴人吳聿玲對附表所示編號1~4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據上,被上訴人等間就被繼承人吳清亮遺留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不動產,固協議分歸與其他繼承人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被上訴人吳聿玲對附表所示編號1~4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其與其他繼承人之分割協議,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且該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故上訴人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編號1~4之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於法無據。

㈢被上訴人吳聿玲未分配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不動產,係於

遺產分割時,行使民法第1172條扣還債務後之結果,非無償分配給被上訴人吳銀山:

被上訴人吳聿玲原積欠被繼承人吳清亮很多債務,於遺產分割時,即行使民法第1172條扣還權,扣還後被上訴人吳聿玲已無再取得遺產之分配,故附表所示編號1~4之不動產,被上訴人吳聿玲未為分配,乃為行使民法第1172條扣還權之結果,非無償分配給被上訴人吳銀山;另被上訴人吳聿玲就附表所示編號1~4之不動產扣還之債務,即是其分得之遺產。

另法律又無限制遺產分割,各繼承人分得之遺產需公平而平分,然被上訴人吳聿玲實非完全未分得任何遺產,能否謂此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尚非無疑,上訴人主張係無償行為容有爭議。此與台灣高等法院105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所討論:「繼承人與其他繼承人以分割繼承協議之行為,係無償讓與而減少債務人之積極財產,害及銀行之債權」之情節有間。查被上訴人吳聿玲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係為債務扣還後之結果,然並非積極減少被上訴人吳聿玲財產之行為。縱被上訴人吳聿玲未行使扣減權致未分割取得附表所示遺產之持分,性質應為部分財產利益之拒絕,尚難認有害上訴人債權;況法律並未規定繼承人間就遺產必須平均分配,縱有分配不等亦未與法律相悖,綜上答辯,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9號、104年度上易字第460號等民事判決,鈞院|05年度訴字第1291、7號及105年度訴字第111號等民事判決。

㈣被繼承人吳清亮生前交代附表所示遺產,均由被上訴人吳銀

山繼承,其於在世前,已將部分土地贈與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吳銀山,並特別交代不能給被上訴人吳聿玲,其餘被上訴人均無負債,惟都有借錢給被上訴人吳聿玲,被繼承人吳清亮亦有一張被上訴人吳聿玲的借據,渠等父親有交給被上訴人吳銀山,渠等根本不知道被上訴人吳聿玲有積欠上訴人債務。因為怕被上訴人吳山琳、吳玉春及吳聿玲有意見,所以被上訴人吳銀山就留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要看渠等有沒有意見,後來渠等都沒有意見,才會均由被上訴人吳銀山繼承。且系爭不動產,是由被繼承人吳清亮名義,直接辦理繼承移轉至被上訴人吳銀山名下。本件因為代書便宜行事,沒有辦理拋棄繼承,才產生這些問題。另被上訴人吳銀山未結婚,也沒有小孩;被上訴人吳山琳為被上訴人吳銀山之弟,因罹患大腸癌,所以不想繼承;被上訴人吳玉春為被上訴人吳銀山之姐,已出嫁、有兩個小孩。又被繼承人吳清亮生前的錢,由被上訴人吳銀山管理,並與被上訴人吳銀山同住,被上訴人吳山琳另住外面;被繼承人吳清亮在世時,喜歡被上訴人吳山琳的小孩,所以被上訴人吳銀山現在繼承的錢,都是要留給被上訴人吳山琳的小孩,當做教育費用,怕直接給被上訴人吳山琳,他會花掉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再按繼承人間就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不動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繼承人間就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考量上開因素,而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而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揆諸前開說明,依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吳聿玲、吳銀山、吳山琳、吳玉春為吳清亮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非屬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等語。

二、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吳聿玲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吳聿玲

積欠本金39萬13 3元及自10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為清償;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吳清亮於105年7月31日死亡,被上訴人等均未拋棄繼承,均為被繼承人吳清亮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吳清亮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包含土地4筆、未保存登記建物2棟及存款7筆,經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所示遺產分割登記由被上訴人吳銀山單獨取得;土地部分,並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5年9月6日登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34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影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均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家事庭查明被繼承人吳清亮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並無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查詢證明,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彰地一字第1060007772號函附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吳清亮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是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部分之事實,堪信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間所為分割遺產協議,將附表所示編號1~4之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吳銀山單獨為分割繼承登記,等同是被上訴人吳聿玲將其應繼分之財產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吳銀山,致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等間無償行為及被上訴人吳銀山應塗銷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土地之繼承登記等節,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訴?及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由?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繼承權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其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故對於繼承權之拋棄,債權人不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產之一部。則遺產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已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但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如將該財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並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人繼承遺產後之權利行使,如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暨土地登記簿謄本之最早列印時間為106年5月24日,足佐其係於上開日期知悉被上訴人等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其於106年5月26日(本院收文戳章)提起本訴,並未逾越一年之除斥期間,堪予認定。

㈢查被上訴人等自被繼承人吳清亮105年7月31日死亡時起,公

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然被上訴人吳聿玲既未於被繼承人吳清亮死亡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旋於105年8月26日即與其他繼承人(即其他被上訴人等)達成分割協議,顯然被上訴人吳玉玲取得附表所示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後,依遺產分割協議將該財產權拋棄,歸由特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吳銀山單獨所有,並非單純聲明拋棄繼承,自無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議意旨或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之適用餘地。

況被繼承人吳清亮並未積欠債務或稅款,被上訴人等繼承自被繼承人吳清亮均為權利(財產),而無庸負擔債務。則被上訴人等因繼承關係,取得被繼承人吳清亮所遺財產,即屬個人財產範疇,且被上訴人吳聿玲為上訴人之債務人,上訴人亦曾於102年間對被上訴人吳聿玲發支付命令,難謂被上訴人吳聿玲於遺產分割時,不知尚積欠上訴人39萬133元債務。是被上訴人吳銀山因分割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致被上訴人吳聿玲之財產減少,上訴人之債權將因此無法獲得充分保障,依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洵屬有據。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等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附表所示編號1~4之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等固辯稱:被上訴人吳聿玲積欠被繼承人吳清亮40萬元,行使民法第1172條後,她就不得再繼承,況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應以全部遺產為標的,而非僅就部分遺產為撤銷等語。然民法第1172條扣還權之行使,應係繼承人間於遺產分割時,由應繼分內扣還,而非於訴請撤銷分割遺產用以對抗債權人。再者,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被繼承人吳清亮遺產價額共504萬5060元(土地四筆價額為340萬2613元、建物兩筆價額為1萬1000元,及存款金額7筆為163萬1347元),縱僅依存款金額抵銷被上訴人吳聿玲積欠被繼承人吳清亮之債務(0000000元×應繼份1/4=407837元),應足抵扣而有餘。況被上訴人吳銀山於106年9月14日自承:

被上訴人吳聿玲向被繼承人吳清亮借錢,有立借據為40萬元,其餘均未立借據等語。顯然被上訴人吳銀山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即知該筆債權存在,卻未將被上訴人吳聿玲與被繼承人吳清亮間之該筆債務列入遺產一併分割,則此40萬元債務,是否確實存在,尚有疑問。故被上訴人等所為抗辯,難認可採。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正。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上訴人等間附表所示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吳銀山應塗銷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原審判決,並另予改判。

㈤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分別為新台幣4300元、6450元,合計共為10750元,應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併同諭知。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美鈴附表:被繼承人吳清亮之遺產┌──┬────┬────────┬──────┬────────┐│編號│ 種類 │ 財產所在或名稱 │ 數量 │ 權利範圍 │├──┼────┼────────┼──────┼────────┤│ 1 │ 土地 │彰化縣彰化市福田│面積599.15平│ 42/144 ││ │ │段995地號 │方公尺 │ │├──┼────┼────────┼──────┼────────┤│ 2 │ 土地 │彰化縣彰化市福田│面積337.82平│ 42/144 ││ │ │段996地號 │方公尺 │ │├──┼────┼────────┼──────┼────────┤│ 3 │ 土地 │彰化縣彰化市福田│面積4975.51 │ 2/24 ││ │ │段998地號 │平方公尺 │ │├──┼────┼────────┼──────┼────────┤│ 4 │ 土地 │彰化縣彰化市福田│面積4660.20 │ 42/144 ││ │ │段999地號 │平方公尺 │ │├──┼────┼────────┼──────┼────────┤│ 5 │未保存登│門牌號碼:彰化市│面積69.90平 │ 全部 ││ │記建物 │彰南路六段486巷 │方公尺 │ ││ │ │30弄11號(坐落彰│ │ ││ │ │化縣彰化市○○段│ │ ││ │ │995地號) │ │ │├──┼────┼────────┼──────┼────────┤│ 6 │未保存登│門牌號碼:彰化市│面積53.10平 │ 全部 ││ │記建物 │彰南路六段486巷 │方公尺 │ ││ │ │30弄11號(坐落彰│ │ ││ │ │化縣彰化市○○段│ │ ││ │ │995地號) │ │ │├──┼────┼────────┼──────┼────────┤│ 7 │ 存款 │彰化市農會 │ 162,242元 │ │├──┼────┼────────┼──────┼────────┤│ 8 │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大竹│ 747,585元 │ ││ │ │分行 │ │ │├──┼────┼────────┼──────┼────────┤│ 9 │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大竹│ 120,000元 │ ││ │ │分行 │ │ │├──┼────┼────────┼──────┼────────┤│ 10 │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大竹│ 100,000元 │ ││ │ │分行 │ │ │├──┼────┼────────┼──────┼────────┤│ 11 │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大竹│ 100,000元 │ ││ │ │分行 │ │ │├──┼────┼────────┼──────┼────────┤│ 12 │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彰營│ 301,320元 │ ││ │ │分行 │ │ │├──┼────┼────────┼──────┼────────┤│ 13 │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彰營│ 100,000元 │ ││ │ │分行 │ │ │└──┴────┴────────┴──────┴────────┘

裁判日期:201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