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生活大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翠鑾訴訟代理人 鄧文光
許盟志律師複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被上訴人 董櫻媛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本件為部分判決,同案號上訴人與另被上訴人林碧玉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部分已經先行判決):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生活大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合議庭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翠鑾,已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自合於首揭法規,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相關於被上訴人董櫻媛所為訴之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董櫻媛對於彰化縣○○市○○段○○○○○○○號上,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3.52平方公尺,即生活大亨社區地下1樓編號第129號之停車位使用權不存在。係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董櫻媛係原告社區彰化市○○路○○○巷○○號1樓之所有權人,其所有之停車位編號為1號位置,卻長期占用編號129號停車位(即原審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屢經上訴人要求歸還,但被上訴人董櫻媛稱伊對129號停車位有使用權,拒不歸還等語,經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抗辯之詞尚可採信,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相關之原判決,判准上訴人如上之確認聲明,並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審以106年2月16日履勘時存放於上訴人社區管理員室之地下室車位配置圖(原審卷第207頁,下稱履勘配置圖)做為判決依據,顯有違誤。因建商留存於上訴人處之原始地下室平面配置圖已不存在,履勘配置圖僅供管理之用,不能代表實際權利歸屬。此由證人(建商)柯宗賢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之證言:「每個住戶有了車位都有簽名,印象中最後確認的資料有簽名」等語,相較於原審履勘時停車位之配置圖係以蓋章表示,顯然並非同一份平面圖。另證人江麗燕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證稱「管委會有挪用過公費,有因為財務關係有發生過衝突,所以交接有發生過落差」等語,足證柯宗賢交付之原始車位配置圖並非履勘配置圖。
(二)被上訴人董櫻媛於原審所提出之地下室車位配置圖(原審卷第68頁,下稱被上訴人提出之配置圖)顯不實在,因製作時間晚於起訴狀附圖,且由起訴狀附圖觀之,即有被上訴人董櫻媛於起訴狀附圖編號1車位用印,且該圖中亦無129號車位,足認被上訴人董櫻媛實際擁有使用權之車位為編號1之車位,129號車位為其自行編號使用。故其對原審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即129號停車位據為己用之行為,已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理由再略述如下:
1.證人柯宗賢於原審106年1月11日證稱:「(問:地下室是否有停車格,有沒有編號的?)好像是有,但太久不記得了。」、「(問:請提示起訴狀附圖,上面有編號106旁有一停車格沒有編號原因為何?)印象太久不記得了,因為當時有無編(號車位)是怕住戶停車不便,或者有訪客來不便,記憶當中在二個上下。」等語,此核與一般常情相符,蓋一般公寓大廈都會留下數量不一之停車位供管委會運用。且觀之上訴人所提上證三之照片,現場並無此董櫻媛所主張之129編號之停車位,且停車格有事後重新噴漆之痕跡,其上雖有編號,惟僅能識別1、0二字,而其字體、顏色與社區停車位原有編號不同,足證編號129號停車位於建商興建出售時並未編號亦未出售而係點交給管委會,由管委會運用,係由被上訴人董櫻媛自行劃設129號停車位。另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向彰化市公所陳報之「生活大亨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原審卷第189頁)所示,被上訴人董櫻媛登錄之車位為1號,顯見其主張對129號車位有約定專用使用權並不實在。
2.另依證人蔡世傑於107年3月14日第二審準備程序時證述:「我101、102年間擔任主委,在102年3、4月快卸任時,董櫻媛來找我要要回1號車位,我蒐集資料後才知道原本1號車位是她的,129號是幽靈車位,是本來沒有編號的車位,我口頭上跟她說1號該妳的就是妳的,不曉得誰提供129給她暫停,我跟她說等以後看情形再處理。我是根據董櫻媛之前的陳述還有民國88年市公所登記的車位及社區的坪數,有車位的持分比、沒有車位的持分比及有兩個車位的持分比。」、「因為88年以後有送交市公所一份管委會的資料,上面根本沒有129車位,管委會也沒有權利將車位換來換去,如果是這樣應該是後面處理不當才會這樣。」;另依證人江麗燕於上開期日證稱:「(問:你是否知道1號停車位是何人在使用?)董櫻媛,洪秀蘭當主委時有確認過,大約80幾年時有確認董櫻媛是1號車位。」、「(問:你是否知道當時建商有將車位平面圖交給管委會?)我不曉得,因為第一屆的管委會就有挪用財務,所以都沒有交接給我們。」、「我買的時候建商說我是最旁邊106號,我右邊有畫一個車位,但沒有編號,是建商畫的,…」等語,核與證人柯宗賢前述之證詞相符,從而可認129號停車位確實屬上訴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非被上訴人董櫻媛約定專有。
3.再參證人蔡世傑於前開期日亦證述:「前手有一張跟建商購買的證書,上面寫35萬元買的,也有寫103號車位,我是跟仲介買的,仲介附那張給我,還有一張購買證書上面也有附註103號車位,我跟仲介是買整數的金額,沒有另外寫車位多少錢。」等語。而被上訴人董櫻媛既係向建商購買停車位,自應有預定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如原審卷第80頁所提其他住戶為例),俾嗣後向管委會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證明有購買停車位,惟被上訴人董櫻媛迄未提出,亦從未表示因遺失而未提出,無從證明董櫻媛就129號停車位有使用權。且依董櫻媛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370號案件)104年11月17日偵訊時稱:「(問:是否有使用生活大亨社區第129號停車位?)有。我買的是預售屋,交屋時就使用這個車位,時間大概是從民國81年開始,我買屋時不是買戶籍地的地址,而是買同巷11號1、2樓,建商說不然多1個車位給我,所以我除了原本的1號車位,又多了這個129號車位…」等語。比較證人柯宗賢於原審106年1月11日之證述:「(問:停車位是以買賣或是贈與給客戶?)我們都以合約買賣,且有契約。」、「(問:有無停車位因瑕疵賠償給客戶?)沒有印象,如果有也會按照一般程序辦理。」等語,且被上訴人董櫻媛迄未提出有權使用129號車位之證明或因瑕疵賠償之證明,足證被上訴人董櫻媛就129號車位並無使用權。至證人林玲如提出建商提供之地下室停車位配置圖(本院卷第98頁),其上129號車位蓋有被上訴人董櫻媛的章,惟該配置圖是否為建商提供容有疑義,蓋依證人柯宗賢供述平面圖係住戶簽名,並非蓋章,且如前述,董櫻媛迄未提出任何有使用權之證明,自不能依此即認129號車位為被上訴人董櫻媛所有。此外,本院98年度彰簡字第514號事件當事人所提出附卷之「預定停車位買賣契約書(買受人吳福卿)」影本上所示,編號129號車位係吳福卿以35萬元購買,且吳福卿亦已證述意指,129號車位其沒有賣給別人,該停車位現況劃設為機車停車位,並非兩造爭執之C位置等語。從而,被上訴人董櫻媛就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並無使用權。
三、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於第一、二審係抗辯略以:其占有使用編號129停車位,係於82年間向建商買受彰化縣○○市○○路○○○巷○○號建物時,由建商同時點交給被上訴人董櫻媛使用。且因129號停車位並非共用或約定共用建物,上訴人對之並無所有權或管理權,被上訴人董櫻媛是否有停車位使用權,顯與上訴人私法上地位無關,上訴人並無確認之訴訟之訴之利益。換言之,上訴人應先行舉證編號129停車位為共用或約定共用空間,且上訴人對之有管理權或處分權,否則其訴並無理由。又上訴人雖主張編號129停車位係社區共用部分而未與全體住戶有專用之約定,惟由起訴狀附圖可知,上訴人所主張編號129停車位顯然有劃設停車格,僅其上並無被上訴人董櫻媛蓋章,但對照上訴人提出之配置圖可知,被上訴人所持有如起訴狀附圖應係不完整之分管圖,蓋其中除編號129車位外,尚有編號38、54、70-1、79、80、92、95均未蓋用分管人印章,但如今除上訴人所主張之編號129與編號88旁之停車位外,其餘停車位顯然均各有專用權人,足證上訴人起訴狀附圖並非完整之停車位分管圖。且不論起訴狀附圖是否完整,但顯然編號129停車位於建商出售時即已完成劃設,且依彰化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被證2,原審卷第50-67頁)所示,被上訴人董櫻媛同為起造人,自始即佔有該停車位使用,從不曾點交上訴人管理,是129號停車位之空間既經起造人於銷售區分所有建物逐一與買受人為專用之約定,應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有關於車位空間約定專用且車位使用權得單獨移轉同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協議。再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民事裁判要旨,上訴人為彰化市○○路○○○巷○○號之區分所有權人,購買區分所有建物時一併與建商約定編號129停車位空間之專用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及共有人即同受此分管約定之拘束;編號129停車位自始即非由全體共有人或上訴人管理使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董櫻媛對編號129停車位之使用權不存在,並無理由。至區分所有權人清冊(原證3,原審卷第78頁),其內容未經被上訴人董櫻媛確認,關於被上訴人董櫻媛車位部分之記載並非正確。況果該名冊之記載正確,試問上訴人:其上所載編號57-1、55-1、55-2停車位,究竟位於起訴狀附圖何處?何以彰化市○○路○○○巷○○號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2個停車位,但其建物登記謄本上關於共用部分權利範圍之記載竟僅有10000分之64(被證4,原審卷第108頁),尚較被上訴人董櫻媛為少?顯然所有權人清冊與起訴狀附圖及上訴人之主張均相矛盾,均不可採。再者,根據證人柯宗賢證述車位分配應該是以提出交給管委會的配置圖為準,根據卷附之履勘配置圖,編號129車位上面確實蓋有被上訴人董櫻媛印章,足證被上訴人董櫻媛對於129號車位確實有管理使用權,被上訴人董櫻媛亦從來沒有和管委會有只使用編號1號車位將129車位交給管委會的協議,上訴人之訴無理由。前情亦經原審認定明確,如原審判決所載。雖上訴人另舉證人蔡世傑、江麗燕為證,惟:
1.證人蔡世傑證稱:「我101、102年間擔任主委,在102年間3、4月快卸任時,董櫻媛來找我要要回1號車位,我蒐集資料後才知道原本1號車位是她的,129號是幽靈車位,是本來沒有編號的車位,我口頭上跟她說1號該妳的就是妳的,不曉得誰提供129給她暫停,我跟她說等以後看情形再處理。」,但同時蔡世傑亦稱:「我是根據董櫻媛之前的陳述還有民國88年市公所登記的車位及社區的坪數,有車位的持分比、沒有車位的持分比及有兩個車位的持分比。」,顯然並非根據建商出售、分配車位原始圖面資料為據。且證人蔡世傑另證稱:「(問:請求提示原審卷106年2月16日勘驗筆錄後面所附之車位平面圖(提示),你擔任主委或住進去後有無看過這張圖?)沒有,這張圖我跟仲介購買時可能有看過,但已經沒有印象了,車位在糾紛時好像有將管委會保管的那張拿出來比對。」、「(問:請指出這張圖上129號車位上蓋的印章是否董櫻媛的印章?)我沒有看過董櫻媛的印章,我不曉得是不是她的印章,這是她的名字沒錯。」、「(問:編號1號車位,上面有無蓋章的痕跡?)這張圖好像是寫葉麗君。」、「(問:
葉麗君左下角是什麼名字?)是草寫,我看不出來是什麼字。」、「(問:果這個車位是屬於管委會的,會不會在平面圖上蓋私章?)這年代久遠,要叫我注意這麼久以前的事我無法回答,因為我們是比較熱心才起來做幹部,不然下班就是回家。」、「(問:請求提示9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卷第52、53頁(提示),請證人先看52頁,這張圖面上面,129號車位是空白,但1號車位已經有蓋章,是否如此?)是的,1號車位好像是蓋董櫻媛。」、「(問:請證人看53頁,129號上面是否蓋了董櫻媛的章?)129上面是蓋董櫻媛,但1號上面是空白,這應該是88年以後發生的事情?」、「(問:為何可以肯定是88年以後發生的事情?)因為88年以後有送交市公所一份管委會的資料,上面根本沒有129車位,管委會也沒有權利將車位換來換去,如果是這樣應該是後面處理不當才會這樣。」、「(問:88年送交市公所的資料是如何調查獲得的?)也是從管委會資料庫裡面找出來的,上訴人那邊有正本。」、「(問:所謂資料庫是指什麼資料庫?)歷年來比較重要的資料鎖在守衛室二樓的一個櫃子裡面,有沒有鎖不一定。」、「(問:送交市公所這個資料有無包括車位的平面圖?)沒有車位平面圖,只有車位跟姓名,還有管委會、主委及市公所的印章。」、「(問:88年製作送交市公所的資料,有無逐一與住戶核對過,確定資料無誤?)這可能要問88年的管委會。」,足見證人蔡世傑對於被上訴人董櫻媛是否向建商取得129號車位使用權一事毫無所知,亦不曾親自調查車位使用情形,故其證述顯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董櫻媛無129號車位使用權。而由證人蔡世傑同日所稱「歷年來比較重要的資料鎖在守衛室二樓的一個櫃子裡面,有沒有鎖不一定。」等語可知,原審履勘時向管委會所取得之履勘配置圖應為證人蔡世傑所明知,該圖編號129號車位上明顯存有被上訴人董櫻媛之印文,證人蔡世傑竟稱其調查結果129號車位為幽靈車位云云,顯不可信。
2.證人江麗燕雖證稱:「(問:你在生活大亨公寓住了多久?)我是第一批住戶,我是買預售屋,我的車位是106號車位,因為總共有152戶,但只有128個車位,車位不夠,所以就將旁邊的機車位畫為汽車位,之前管委會有挪用過公費,有因為財務關係有發生過衝突,所以交接有發生過落差。」、「(問:妳的車位106車位左右邊車位各是多少?)面對車道的左邊是105,右邊沒有編號,建商有說右邊是要停公務用的車。」、「(問:右邊沒有編號的停車位有無固定的人在使用?)現在有固定的人在用,現在是謝文芳在用,以前是董櫻媛的先生停一台車在那邊,他們自己在地上寫他們的車號。」、「(問:你剛搬進去時,右邊沒有編號的車位,有無固定的人在使用?)我搬進去的時候,董櫻媛住在16號1樓,她都會停在我右邊,那個車位沒有編號。」、「(問:你是否知道1號停車位是何人在使用?)董櫻媛,洪秀蘭當主委時有確認過,大約80幾年時有確認董櫻媛是1號車位。」、「(問:你是否知道當時建商有將車位平面圖交給管委會?)我不曉得,因為第一屆的管委會就有挪用財務,所以都沒有交接給我們。」等語,但證人江麗燕同時證稱「(問:建商點交給你的時候,右手邊的機車位實際上有無機車位?)我買的時候建商說我是最旁邊106號,我右邊有畫一個車位,但沒有編號,是建商畫的,我的後面當時也有畫車位,是吳福卿自己留的,但後來我說那邊會危險,所以要求吳福卿將那個車位讓出來改成機車位,我是用別的車位跟吳福卿交換後面那個車位。」、「(問:你剛剛說建商說106號右手邊的車位是要留做公共用的車位?)是去年在簡易法庭講的,是法官問時講的,那次我有去,所以有聽到。」、「(問:所以去年之前你並沒有從其他住戶或建商口中聽到那個車位是公務車位?)我沒有聽到。」、「(問:從你搬進去一開始,董櫻媛的先生就開始使用129號車位,就是妳的車位右邊那個位置?)是的。」、「(問:88年時管委會有無曾經對你們做過調查妳的車位是哪一個車位,讓你們確認過?)有,換洪秀蘭做主委時,有跟我確認過,確認之後報給公所。」、「(問:是私下拜訪做確認還是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確認的?)私下確認的。」、「(問:他們做出來的資料,有沒有開會給你們確認過?)那時候開住戶大會我很少去。」等語可知,編號129車位確實為建商所劃設之車位,被上訴人董櫻媛自始即使用編號129車位。所謂公共車位並非建商出售房屋時所告知或輾轉由其他住戶處得知,而係柯宗賢原審之證述。
3.另由證人林玲如所提出之建商交付停車格位置圖(本院卷第98、99頁)之記載可知,其上編號129車位已有被上訴人董櫻媛之印文存在,足認編號129車位確實為建商交付被上訴人董櫻媛使用無疑,且為其他購買車位之住戶所明知。又證人林玲如之證述:「(問:是否曾經是生活公寓大廈的住戶?)是的,大約82年底或83年初一直住到92年左右。」、「(問:你買預售屋時是第一批?民國幾年?)是的。購買是80年左右,實際交屋是82年中。」、「(問:當初在買房子的時候,建商有無提供停車位的平面圖讓你挑選?)有。」、「(問:當時你挑選的時候有無限制?)我挑的時候很多都沒位置了,只能挑比較靠近我住的地方。」、「(問:你會挑87號是因為比較靠近你住的地方?)是的,因為大部分都被挑走了。」、「(問:建商有無向你表示說會保留部分停車位當作公共停車位?)沒有,他只說機車可以大家停,汽車一定要買賣契約當事人停。」,亦足證並無柯宗賢原審所述之汽車之「公共車位」存在。
4.由證人林玲如當庭提出二張均為建商所交付停車格位置圖之記載可知,圖面上車位編號僅至128號且無127號。兩造爭執之129號車位及其下方車位及70號車位左方車位當時均無編號。故本院98年度彰簡字第514號事件當事人所提出附卷之「預定停車位買賣契約書(買受人吳福卿)」影本上所載編號129號車位是否即為兩造現爭執之編號129車位即原審附圖編號C即非無疑。且吳福卿亦已到庭明確證述其買的129車位為地下道一下去旁邊第一個位置,現況劃設為機車停車位即非原審判決附圖編號C位置等語。故吳福卿買受之129車位顯與上訴人無涉。
四、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前址住居之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為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並於該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地下一樓使用該處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C之位置停車。以及本院查知上訴人所屬之公寓大廈住戶共152戶,建於地下一層共有之停車場及防空避難室之法定停車位計51輛,惟建商自行劃設出售120餘位之停車位,故各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持分所有之共用部分之比例與有無車位使用權及車位大小並無關涉。建商於車位銷售最後有將簽名確認之車位使用圖交付予上訴人第一期管理委員會。詎嗣管理委員會交接未完全,該最後簽名確認之車位使用圖不知下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符之彰化市公所准予備查上訴人選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函件、被上訴人所有區分建物與共用之建物謄本資料、上訴人所屬之住戶建物使用執照、執照附表、起造人附表、與兩造及各相關住戶證人等提出之非最終確定版車位使用圖影本等供參,且經建商柯宗賢於原審證述明白。原審亦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在案,各製有勘驗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含原審判決附圖等在卷可參,自可信屬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使用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被上訴人否認,抗辯如上,指係有權使用,且上訴人並無本件確認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本院首查「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值參照。爰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前揭公寓大廈住處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之職務包含共用部分之點收與保管與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等事項,且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有當事人能力,則於前述該公寓大廈地下一層規劃共有之停車場與防空避難室,其中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C位置是否如其主張非被上訴人專用與被上訴人有所爭執不明,為執行其職務,免致其私法上之管理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堪核認上訴人之訴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未足採取。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亦值參照。準此,本院核認上訴人就其訴請確認如上者首應負有舉證之責,爰予審酌前述地下一層之停車位配置圖實應以建商最後交付予上訴人之車位使用圖為根據,已據建商柯宗賢證述明確,上訴人亦不否認。雖建商交付予買受車位使用權者之契據,容值參酌,但揆諸證人吳福卿買受亦標為129車位者,固有建商交付之契據,但均與兩造爭執之129號停車位位置不符,遑論前揭卷附多份相關之停車位使用圖,除履勘配置圖有標為129之車位記載外,其餘亦均未有此129號之標示之事例,足認買賣停車位之書據已非認定停車場使用位置最後依憑之證據至明。又兩造係不爭執建商最後交付予上訴人之車位使用圖已不知下落,無得為證,爰予參據前述卷附多份大同小異之車位使用位置圖,勾稽比較除起訴狀所附之停車位位置圖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C位置未蓋有被上訴人印章外,其餘原審勘驗時管理室持用之車位圖與證人林玲如保存提出之其買房屋及交屋時建商先後交付之二張車位圖與同案先已審結之住戶林碧玉提出之車位圖均顯示該車位係蓋有被上訴人董櫻媛之印章,而依證人林玲如證述意旨應明此即建商於當時出售停車位使用權時,依時序漸增而交付之使用圖,以使用權人之印章蓋於停車位以為表彰有使用權之情。再於客觀排除兩造各有質疑,兩造及同案相關之林碧玉各自提出之停車位位置圖後,亦實堪核認證人林玲如所提出之停車位位置圖,容無偏頗兩造之理允應採取。益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來持續使用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C位置迄今之情亦無爭執,故實堪應認被上訴人係有權使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C位置之停車位。雖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提不出買賣129號車位之書據,於證據部分尚有疵累,惟買賣書據部分容值參酌,但未足為認定停車場使用位置最後依憑之證據,係已論述如上。故本院應認上訴人之舉證不足,爰應依法駁回上訴人之訴。
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被上訴人無權使用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C位置停車位,迄屬舉證未足,其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證據理由雖與本院合議庭略有不同,但結論一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審此部分之判決,自無理由,本院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敘及董櫻媛是否併有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C及該停車場編號1之停車位使用權部分,並非本件審判應予判明之事項,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贅論,於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係無理由(上訴人與同案號被上訴人林碧玉之上訴部分,已經先行判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