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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張如宗(兼張黃要之承受訴訟人)

張展彰(兼張黃要之承受訴訟人)張瓊月(兼張黃要之承受訴訟人)張益連(兼張黃要之承受訴訟人)張竣發(兼張黃要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張敦德法定代理人 張瑞杰訴訟代理人 張良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員簡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就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七四○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具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前項所示土地,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5 人(下合稱上訴人)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張榮權與訴外人張火塗、張忠信為兄弟,其等於民國49年農曆8 月間簽立鬮分合約書(下稱系爭鬮書)約定分居,並於第1 條載明:「其產權現在係是甲方(即張火塗)之名義,甲方願意茲將後開之不動(按:漏載「產」)無條件讓給乙方(即張忠信)、丙方(即張榮權)取得之」、第3條約定:「同所第288地號內抽出持分3分之1 但自本合約成立日起連地上物水稻在內○○○鎮○○里○○路○○號地上建設南畔後龍厝2間並正身3落梧間北畔線東西對直以南之厝地應乙丙使用。右開由甲方無條件讓與丙方取得之」等語。系爭鬮書所載「288 地號土地」即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於當時出租予張火塗耕作之重測後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張火塗、張榮權、張忠信等3人(下稱張火塗等3人)約定由張榮權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40.2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可知張火塗等3 人業已約定將登記於張火塗名下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分成3部分,由3兄弟分別耕作,而由張火塗向地主即被上訴人繳納租金,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意旨,堪認張榮權與被上訴人間已發生租賃關係。嗣張榮權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且在系爭A 部分土地上實際耕作。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承租權存在,致上訴人是否得本於承租人之地位,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私法上地位不明,而有確認利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A 部分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員林市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佃農間租賃關係,長期以來皆由鄉鎮市公所為三七五租賃契約簽定,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原為張火塗,張火塗死亡後,改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張結坤(即張火塗之二子)、張蕭雪卿(即張火塗之長媳)簽訂,並未登記上訴人之姓名,不知上訴人為何主張兩造間具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或與張結坤、張蕭雪卿間存有協議,然被上訴人係依照書面契約所載承租人為認定。上訴人應自行與張結坤、張蕭雪卿協商,若其等協商結果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被上訴人當會與上訴人簽約,蓋對被上訴人而言,出租予一人或數人均無差異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部分土地具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A部分土地,向員林市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張火塗於38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現由張結坤(即張火塗之二子)、張蕭雪卿(即張火塗之長媳)登記為承租人。

(二)張火塗、張榮權、張忠信原同住一戶,由張火塗擔任戶長,其等於49年農曆8月間簽訂鬮分合約書,張榮權於49年11月19日(農曆10月初一)分居創立新戶。

(三)張榮權於67年4月間死亡,張黃要(其配偶,於105年7月27日死亡)、上訴人等5人(其子女)為全體繼承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A 部分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是否可採?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A 部分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又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2項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可知耕地租約變更登記需經出租人書面同意或會同承租人辦理始得為之,尚不得由承租人與第三人自行辦理變更登記。是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以另案所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即本院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併檢附相關證物先行請求張結坤、張蕭雪卿偕同辦理租約登記變更事項,經張結坤、張蕭雪卿拒絕後,始得提起訴訟救濟,而不得逕以被上訴人為訴請對象,尚有所誤。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A部分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是否可採?

1.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約定出租人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而後可。又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張火塗於38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此有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員林市)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1份可參(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68

3 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8至3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張火塗於38年間承租系爭土地時,與其弟張榮權、張忠信同財共居,並由張火塗擔任戶長,嗣該3人於49年農曆8月間簽訂系爭鬮書,張榮權於49年11月19日(農曆10月初一)即分居創立新戶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鬮書之前言載明:「茲鬮分合約人係是兄弟,今般兄弟間及公親人會同互相商議,各願意分居,各自生計,永無異言,各不得反悔,遵守履行,即張火塗簡稱為甲方,張忠信簡稱為乙方,張榮權簡稱為丙方,其約束條件如項」;第1條、第3條分別約定:「其產權現在係是甲方之名義,甲方願意茲將後開之不動(按:漏載「產」)無條件讓給乙方、丙方取得之」、「同所第288地號內抽出持分3分之1 但自本合約成立日起連地上物水稻在內○○○鎮○○里○○路○○號地上建設南畔後龍厝2間並正身3落梧間北畔線東西對直以南之厝地應乙、丙使用。右開由甲方無條件讓與丙方取得之。」等語(見補字卷第8至9頁),可見張火塗等3 人業已協議分居,且約定將張火塗將系爭土地3分之1承租權讓與張榮權,而為分戶分產之行為。

3.又查,張結坤於104年5月10日雇用訴外人張耀輝駕駛挖土機毀壞上訴人張展彰、張瓊月在系爭A 部分土地上種植之果樹20餘棵,上訴人張展彰、張瓊月因而對張結坤及張耀輝提起毀損罪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400號卷宗(下稱他字卷)、105年度偵字第1074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觀之上訴人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102年度系爭土地空照圖所示(見本院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276號卷宗第123至124頁),系爭A部分土地於10

2 年間已有栽種樹木。且張結坤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系爭土地係由伊父親承租,當初約定由上訴人使用至長大成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總幹事張良桔亦自陳;上訴人從小就在系爭A 部分土地上耕種,伊有親眼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堪認張火塗於簽訂系爭鬮書後,即依約將系爭A 部分土地交由張榮權使用,且於張榮權逝世後,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繼續在系爭A 部分土地上種植作物。而上訴人前向張火塗之繼承人(即其子張結坤、其長媳張蕭雪卿及其孫張順興、張安祿、張明富、黃張壁梁、王張秀鳳、張錦、張玉華)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亦經本院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276號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依系爭鬮書之約定,得享有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而判命該件被告應將系爭A 部分土地交由本件上訴人共同耕作確定在案等事實,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4.再者,被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張伯梁前於76年12月19日向上訴人張如宗收取76年第2期租谷(應為「穀」之意)527台斤折價新臺幣(下同)4,427元;又於77年8月17日向張黃要補收72年第1期田租527台斤折價4,058 元,此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收據2紙為憑,且上開單據上另載有「但75年2期租谷527台斤4,743元尚未繳納」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共計0.8007公頃)全部出租予張結坤、張蕭雪卿等2人,每年租金數額為稻穀實物1,887公斤亦即3,145台斤(計算式:1,887公斤÷0.6=3,145台斤),此有彰化縣員林鎮私有耕地租約書(字號:員明字第111號)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1頁)。參以被上訴人自陳系爭租約未曾變更租金數額,且系爭土地之租金係每年分2 期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是依此計算,系爭土地3分之1部分之每期租金數額即為524.17台斤(計算式:3,145 台斤×1/3÷2期=524.17台斤,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核與被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張伯梁向張黃要、張如宗收取之租金數額約莫相當,可知被上訴人就72年至77年間系爭土地3分之1租金均直接向張榮權之繼承人即張黃要、張如宗收取,堪認被上訴人亦知悉並同意張黃要、張如宗使用系爭土地,始基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直接向其等收取地租。

5.綜上,張火塗與被上訴人於38年間簽訂系爭租約時,張火塗等兄弟3 人係同住一戶,並共同耕作使用系爭土地,嗣其等於49年間分家,並交由張榮權及其配偶、子女使用系爭A 部分土地,且由被上訴人向張黃要、張如宗收取系爭土地3 分之1 租金數額,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認系爭租約係張火塗自始以戶長資格,出名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簽訂之租約,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張火塗等3 人事後因分家而將該租來之系爭土地分耕,應認受分耕人即張榮權與出租人即被上訴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為張榮權之全體繼承人,是上訴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亦承繼取得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A 部分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向員林市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A 部分土地具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偕同辦理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范坤棠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裁判日期:201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