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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被上訴 人 張慶裕

張家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廢棄。

貳、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各6分之1之土地,於民國103年8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3年8月28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參、被上訴人張家榮並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3年8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張慶裕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積欠現金卡款項未還,嗣上訴人輾轉受讓上開現金卡債權,並對被上訴人張慶裕取得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64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上訴人於申調被上訴人張慶裕所有彰化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各6分之1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時,始發現被上訴人張慶裕於103年8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張家榮並完成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張慶裕截至103年8月28日止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20,243 元及其中197,152元自94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有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被上訴人張慶裕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屬害及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法院予以撤銷。

參、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略以:

一、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與真實狀況相符。被上訴人張慶裕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家榮所有,堪認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即為贈與,屬無償行為。況本件原審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合法送達通知被上訴人等,被上訴人等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視同自認上訴人之主張。

二、被上訴人間贈與並移轉系爭土地時,上訴人雖尚未取得執行名義,惟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與否,並不影響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張慶裕給付請求權之行使,是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無償行為之要件。

三、雖被上訴人張慶裕尚有位於彰化縣○○鄉○○○段○○○○○號(權利範圍12分之1)、1558地號 (權利範圍6分之1)、1559地號 (權利範圍14分之1)、1574地號 (權利範圍12分之1)之土地,然依其公告現值按被上訴人張慶裕之應有部分計算共計僅約為130,000元,顯不足以清償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張家榮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肆、被上訴人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伍、原審駁回上訴人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贈與、移轉所有權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之請求,並判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各6分之1之土地,於民國103年8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8月28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張家榮並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3年8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慶裕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積欠現金卡款項220,243元及遲延利息未還,嗣上訴人輾轉受讓上開現金卡債權,並於105年9月10日對被上訴人張慶裕取得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64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被上訴人張慶裕於103年8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張家榮所有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640號支付命令、105年度事聲字第10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3筆土地第2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支付命令等相關卷宗查核,被上訴人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張慶裕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於被上訴人張家榮所有,自屬無償行為。又依支付命令卷所附約定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本件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成立於94年12月29日前,被上訴人等無償轉讓系爭土地時點為103年8月28日,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張慶裕並無對抗原債權人之事由足資對抗債權受讓人,且本件應以債權成立時為判斷基準,而非執行名義成立時為判斷時點,故上訴人雖受讓債權並於系爭土地無償轉讓後始對被上訴人張慶裕取得支付命令,仍得行使撤銷權。另上訴人嗣於105年7月4日透過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查知移轉之事實,於106年5月17日提出本件訴訟,亦有相關查詢索引資料及本院繫屬戳記為證,亦符合民法第245條1年除斥期間規定。此外,被上訴人張慶裕雖尚○○○鄉○○○段○○○○號、1558號、1559號及1574號土地,但其中二筆為交通用地,且該四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僅約13萬元,顯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張慶裕積欠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則被上訴人間之無償行為,即屬害及債權。

三、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上訴人等就系爭3筆土地於103年8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8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張家榮並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3年8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坤樹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裁判日期:201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