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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周漢蓉訴訟代理人 周建誌訴訟代理人 周郁玲被上訴人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訴訟代理人 曾國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彰簡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述: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等價之現金或已兌現之客票,被上訴人卻未將系爭支票交還給上訴人,有違誠信。本件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或消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顯無理由等語。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上訴人起訴主張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行補述:上訴人乃因其女即周郁玲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等未清償貨款,而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清償貨款之用。當時,周郁玲已無任何資力;縱訴外人周郁玲陸陸續續支付部分貨款給被上訴人,惟訴外人周郁玲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67萬多元未償,被上訴人怎會同意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或周郁玲?上訴人依票據法規定,應負之支票發票人責任,並與周郁玲應負之債務間,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自可行使執票人之權利等語。

參、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應否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得否行使票據權利?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二紙支票,惟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認屬實。而上訴人自認簽發系爭支票,雖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周郁玲因為積欠被上訴人的貨款而交付給被上訴人,周郁玲嗣支現金或等額客票兌現,原因關係已經清償完畢等語。然系爭支票既為上訴人交予其女即訴外人周郁玲並授權簽發一節,業據證人周郁玲到庭證述明確,系爭票據自屬有效,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至於上訴人答辯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或消滅等語,然此為被訴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周郁玲到庭證述略謂:在105年6月之前,共積欠被上訴人195萬7400元,其中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只有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客票6張兌現,共計30萬290元,尚欠165萬7110元,所以才在105年9月5日簽立「還款承諾書」,承諾自105年10月5日起,每月5日要還被上訴人5萬5000元,後來只還了兩個月,總共還了11萬元,另外還有現金8萬多元給被上訴人等語。足徵訴外人周郁玲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仍未清償完畢。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並無不存在或消滅之情形。而證人周郁玲雖又證述伊湊了30多萬元的客票,要向原告換回被告面額30萬元的系爭支票,後來又開了面額31萬5千元,總共5或6張,而且也交給被上訴人的職員簽收,後來沒有兌現,被上訴人沒有將系爭兩張支票還給伊,伊簽還款承諾書之前,也有跟被上訴人的業務講說,簽署承諾書之後,伊會按時付款,但要將上訴人的系爭支票還給伊,支付兩期之後,被上訴人並沒有將系爭二紙支票還給伊,所以就沒有繼續支付等語。然被上訴人則主張訴外人周郁玲原積欠被上訴人共195萬7400元,被上訴人提示付款之總額為167萬290元,即便全數兌現,亦不足清償訴外人周郁玲所欠款項,況且大多退票!被上訴人有何理由同意換票等語。並提出銷貨明細統計表、還款承諾書為證。而還款承諾書上亦無任何有關返還系爭支票之記載。是以證人周郁玲上開所述,既與事理不符。且證人周郁玲為被告之女兒,本身亦為有利害關係之人,在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佐之情況下,證人周郁玲此部分證詞,其可性度仍屬有疑,未能採信。此外,上訴人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之答辯,即難採信。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上訴人既授權訴外人周郁玲簽發系爭支票,而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系爭支票均經提示未獲付款,則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共計98萬5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付款人之商號。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六、發票地。七、發票年、月、日。八、付款地。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均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周郁玲因積欠貨款始交付,且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支票於提示時,系爭支票就於票據法項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業已填載完備。系爭二紙支票,既係上訴人之女周郁玲因積欠被上訴人飼料等貨款,而交付予被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受讓取得系爭二紙支票,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清償等同系爭支票面額之現金或客票時,即返還系爭二紙支票於上訴人一節,惟遭被上訴人所否認真正。而證人周郁玲(即上訴人之女)於原審證稱略謂:在105年6月之前,共積欠被上訴人195萬7400元,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只有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客票6張兌現,共計30萬290元,尚欠165萬7110元,所以才在105年9月5日簽立「還款承諾書」,承諾自105年10月5日起,每月5日要還被上訴人5萬5000元,後來還了兩個月,總共只還了11萬元,另外還有現金8萬多元給被上訴人等語。足徵訴外人周郁玲仍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仍未清償完畢,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尚存。況被上訴人否認有返還系爭支票之合意。且既然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支票,乃作為給付貨款之用,縱上訴人之子周建誌委託周郁玲交付等同系爭支票面額之現金或客票,用於清償部分貨款,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及交易習慣,在訴外人周郁玲尚未清償全部貨款,且她已無資力,亦無其他資產可供日後執行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不可能將作為貨款給付之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而甘冒日後貨款無法清償之風險。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無權執有系爭二紙支票,即無可採。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98萬5000元,及自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美鈴附表一:系爭二紙支票┌──┬───────┬───────┬───────┬─────┐│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提示日 │支票號碼 │├──┼───────┼───────┼───────┼─────┤│001 │105年6月24日 │300,000元 │105年7月20日 │AS0000000 │├──┼───────┼───────┼───────┼─────┤│002 │105年6月30日 │685,000元 │105年7月20日 │AS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面額 │發票人│支票號碼 │付款人 │├──┼───────┼─────┼───┼─────┼─────┤│001 │105年7月17日 │385,000元 │周郁玲│0000000 │玉山銀行東││ │ │ │ │ │嘉義分行 │├──┼───────┼─────┼───┼─────┼─────┤│002 │105年6月18日 │ 69,650元 │ │AD0000000 │安定農會 │├──┼───────┼─────┼───┼─────┼─────┤│003 │105年6月21日 │110,640元 │ │NN0000000 │合作金庫 ││ │ │ │ │ │南永康分行│├──┼───────┼─────┼───┼─────┼─────┤│004 │105年6月20日 │ 30,000元 │ │JG0000000 │嘉義三信 │├──┼───────┼─────┼───┼─────┼─────┤│005 │105年6月20日 │ 30,000元 │ │JG0000000 │嘉義三信 │├──┼───────┼─────┼───┼─────┼─────┤│006 │105年6月20日 │ 30,000元 │ │JG0000000 │嘉義三信 │├──┼───────┼─────┼───┼─────┼─────┤│007 │105年6月20日 │ 30,000元 │ │JG0000000 │嘉義三信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8-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