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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許川林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被上訴人 黃王鴛鴦訴訟代理人 李日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其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二張,持向訴外人吳維雄以票調現花用,依借票之法律關係請求,於107年10月17日具狀主張上訴人向其借用附表所示之支票持向訴外人吳維雄調現自行花用,不履行契約(清償票款),應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主張依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復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許可。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二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2萬元,持以向訴外人吳維雄以票調現,約定發票日屆至,由上訴人將票款存入銀行供持票人提示兌現,詎屆期上訴人未存入票款供兌現,致吳維雄訴請被上訴人清償票款,經本院94年度彰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吳維雄勝訴定讞,被上訴人因此面臨強制執行而清償票款,並取回系爭支票二張。

二、被上訴人前雖曾就上訴人之配偶林麗華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4年度彰簡300號、104年度簡上162號民事判決)敗訴定讞,於該事件中訴訟中,被上訴人曾主張林麗華為借票而開立一張本票30萬元為本事件清償,然經林麗華否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42萬元與該事件無關。

三、本件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向訴外人吳維雄調現自用,依約本負有存入票款供兌現之義務,未料屆期不存入票款供兌現,致被上訴人反遭訴外人吳維雄追討票款,經吳維雄向被上訴人提訴請求給付票款,此有本院94彰簡109號事件可佐證,被上訴人為免遭強制執行而清償票款並取回系爭支票二張,可見系爭二張支票之票款確由被上訴人支付,有支票正本及退票理由單可證。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票調現,迄今仍未依約履行,且所調得之42萬元亦未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爰依據借票、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20,000元,及自10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聲明:上訴駁回。

參、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票之法律關係,然上訴人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依據證據法則,應由被上訴人就借票乙事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有借票之合意,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支票上背書且向訴外人吳維雄借款之間接事實,逕就社會經驗法則推論,上訴人持有支票係基於向被上訴人借票之故,有違票據無因性法則。

二、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94年度彰簡字第109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04年度彰簡300號、104年度簡上162號民事給付借款事件,均自承系爭支票為上訴人之配偶林麗華向其借票等語,如兩造有借票之合意,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中會稱上訴人向其借票,然其從未於上開案件主張上訴人向其借票,足見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所借。因被上訴人不認識吳維雄,為向吳維雄調現,取得吳維雄之信任,乃將系爭支票交給上訴人背書持向訴外人吳維雄調現,上訴人調得之42萬元現金已交給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受有42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94年1月間向其借用系爭支票二張向吳維雄調現未還,致其需代上訴人向吳維雄清償票款,然被上訴人是否有支付吳維雄42萬元仍可疑,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受有損害提出證明。且被上訴人請求自101年1月12日起之利息,未見其提出說明,原判決全部判准其請求,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及自10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後,交由上訴人背書。

(二)上訴人持系爭票據向訴外人吳維雄調現,其後訴外人吳維雄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陸、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上訴人持系爭票據向訴外人吳維雄調現取得之款項是否已交給被上訴人?

柒、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屆期未為兌現,致其遭訴外人吳維雄訴請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109號判決給付票款確定,並經強制執行後,由其清償票款42萬元於吳維雄,取回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並本院94年度彰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吳維雄於原審證稱:

「(法官問:你告之後,原告﹝即被上訴人﹞有無還你錢?)好像有,但還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屬實,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04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明該事件債權人吳維雄聲請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後,於94年7月19日具狀以:「債務人現已對聲請人承諾願分期自民國94年6月起,於每月月底前清償聲請人四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為由,聲請延緩執行,又於95年2月13日具狀以:「茲因債務人已陸續分期還款,是本案已無為強制執行之必要..」為由,聲請撤回該案強制執行等情,由此情觀之,被上訴人自94年6月起,每月清償4萬元,至吳維雄於95年2月撤回強制執行止共9個月,合計已給付吳維雄36萬元,嗣後且已將剩餘之6萬元(42-36=6)依承諾清償吳維雄,因而取回系爭支票無訛,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否支付吳維雄42萬元,仍有可疑等語,不足憑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用系爭支票,持向吳維雄調現42萬元,雙方約定發票日屆至,應由上訴人將票款存入銀行,供持票人提示兌現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被上訴人要向吳維雄調現,因其不認識吳維雄,乃將該支票交給上訴人背書後,由上訴人持向吳維雄調現,上訴人已將調得之現金42萬元交給被上訴人等語。經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於該支票背書後持向吳維雄調得現金42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且據證人吳維雄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許川林持系爭支票向伊換錢,伊依照票面金額將錢拿給許川林等語屬實。又上訴人辯稱其已將調得之現金42萬元交給被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自不足認上訴人有將其以系爭支票調得之現金42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另辯稱係被上訴人要向吳維雄調現等語,顯屬可疑,而難以憑採。蓋果真係被上訴人要調現,亦即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而調現,則何以上訴人迄今未將調得之現金42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再者,依常情言,所以需向他人借用支票,必係自己之信用不佳,求以他人之支票調取現金,故於向他人借用支票時,每因自己之信用不佳,有不能清償之虞,而被他人要求於支票存根聯上簽名為證;而自己簽發支票交由他人持以調現,乃圖藉他人之信用,於支票背書,以調取現金,則因自己之信用原屬不佳,能獲他人允諾為其調現,已屬不易,故於將所簽發之支票交付他人時,實難再要求他人必於支票存根聯上簽名。本件被上訴人所提附表編號1支票之存根聯上既有上訴人之簽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揆諸上開說明,再參以證人吳維雄於原審證稱上訴人除持系爭支票向其調現外,尚有好幾次向其調現等表示上訴人之資力不佳等語,自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較符常情。況被上訴人與吳維雄並不認識,被上訴人自無委由上訴人向吳維雄調現之理。此外,上訴人於107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受命法官詢以:「被上訴人將票借給你」時,亦答稱:「對呀」一語,足見上訴人亦自認向被上訴人借票之事實。雖上訴人當庭隨即改稱被上訴人未借伊票云云,但不能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亦未同意其撤銷,本院自得以其上開自認,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據上所述,上訴人辯稱其係為被上訴人調現等語,非可採取,亦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三、被上訴人雖於本院94年度彰簡字第109號、104年度彰簡字第300號及104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事件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林麗華所借用,惟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既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林麗華所借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屬真正,則其改以真正向其借票之人即上訴人為主張,請求其損害賠償,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用系爭支票,持向吳維雄調現42萬元,雙方約定發票日屆至,應由上訴人將票款存入銀行,供持票人提示兌現,惟系爭支票屆期未為兌現,致其遭訴外人吳維雄訴請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109號判決給付票款確定,並經強制執行後,由其清償票款42萬元於吳維雄,取回系爭支票等情,應屬實在。則上訴人未依兩造借票之約定為履行,致被上訴人受有42萬元之損害,即屬債務不履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萬元,及自10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借票之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謝仁棠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001 │94年1月30日 │220,000元 │第一銀行彰化分行│PA0000000 │├──┼───────┼───────┼────────┼─────┤│002 │94年1月30日 │200,000元 │第一銀行彰化分行│PA0000000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