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柯萬清
柯黃玉(即黃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羽容被上訴人 楊明乙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彰簡字第38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全部),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平方公尺)範圍搭建檳榔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並返還土地。另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6,000元(返還利益期間為民國105年7月19日本件起訴日回溯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33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祖父楊泗桂(即原地主)於61年7月12日將分割前同段124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0.0180公頃出售予訴外人王儀,王儀於62年5月15曰讓與該權利予上訴人柯萬清,因當時法令限制無法分割登記,經楊泗桂同意將來同段1240之1土地(按1240土地於61年9月3日分割出1240之1土地)分割後,柯萬清得在分配之位置上興建房屋(現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號)。然69年10月21日因道路徵收用地,1240之1土地分割為1240之5(道路用地,即系爭土地)、1240之6土地(柯萬清房屋坐落土地,楊泗桂於95年10月20日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柯萬清);後1240之5土地於97年間因撤銷徵收而返還楊泗桂,楊泗桂即將該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因前述買賣關係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情事。且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之行為,亦生越界建築之問題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上訴人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8月31日彰土測字第22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000元,及自105年7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33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稱:系爭土地原本就出售上訴人,因被徵收而未移轉,後經撤銷徵收而返還被上訴人祖父,依契約誠信原則,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另系爭土地屬禁止興建範圍,人口不稠密,鄰近高速公路而非商業繁榮,應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20元計算所受利益等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補稱:上訴人從未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購買同段1240之6土地並興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被上訴人祖父楊泗桂更未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另上訴人將鐵皮屋及占用之土地出租獲取利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900元已低於一般市場行情等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他人亦受有未能使用之損害,為社會通採之觀念。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
五、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全部),105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900元、申報地價則為1,520元。又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檳榔攤,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平方公尺)並收取租金。另訴外人王儀於61年間向被上訴人祖父楊泗桂購買分割前同段1240土地內面積
0.0180公頃(180平方公尺)土地,嗣1240土地於61年9月3日分割出1240之1土地,後王儀於62年間將上述買賣權利出售轉讓予上訴人柯萬清,上訴人即在分配之位置上興建未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號),後於69年10月21日因道路徵收用地,該1240之1土地再行分割為1240之5(道路用地,即系爭土地)、1240之6土地(上訴人柯萬清於95年10月20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另1240之5土地於97年間撤銷徵收後返還楊泗桂,楊泗桂於97年10月23日將該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資料、地籍圖謄本、現場相片、勘驗筆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7日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7至13、57至59頁),堪認屬實。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鐵皮屋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兩造主張及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爭執厥於: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正當權源?㈡如無,上訴人所應返還之利益若干?分述如下。
六、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正當權源?㈠上訴人辯稱其基於前述買賣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被
上訴人祖父楊泗桂同意上訴人使用,提出合約書、不動產土地讓渡證書為據(原審卷37至39頁),此為被上訴人否認。
㈡觀諸上訴人所有同段1240之6土地(面積180平方公尺),登
記日期95年11月3日,上訴人辯稱楊泗桂於61年7月12日將分割前同段1240土地其中面積0.0180公頃(即180平方公尺)出售予訴外人王儀,王儀復於62年5月15曰讓與該買賣權利予上訴人柯萬清,姑不論上訴人柯萬清與被上訴人祖父楊泗桂間有無就系爭土地存在直接買賣關係,因上訴人柯萬清於62年間即占有其買受之土地,並在其上興建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號),而該房屋所坐落之1240之6土地分割自1240之1土地,面積亦為180平方公尺,是此當認95年間上訴人柯萬清受分割移轉1240之6土地登記時,出賣人業已依約履行完畢,上述買賣範圍並未包括系爭土地。至上訴人辯稱鐵皮屋是柯萬清個人興建後出租的,本件對柯黃玉請求拆屋還地沒有理由云云,然上訴人在原審就此部分並無任何爭執,且上訴人柯黃玉業以自己名義就原審判命之金額為給付,所辯尚難憑採。另上訴人未能提出被上訴人祖父楊泗桂同意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之相關事證,且鐵皮屋為其後搭建,並無建築房屋越界之情形。復參被上訴人祖父楊泗桂與王儀簽立之合約書內容,買賣標的土地並無臨路之記載,且合約書約定依照地政機關正式分割結果為移轉(因分割結果與合約書買賣面積同為180平方公尺,合約書所載「多退少補」即為贅言)。此外,系爭土地被徵收或事後撤銷徵收亦非可歸責被上訴人或其祖父楊泗桂,亦難認有何違背誠信情事,附此敘明。
㈢另上訴人辯稱本件被上訴人權利濫用,按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在其上興建鐵皮屋出租以獲取租金利益,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並無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如有通行需求,自得另行依法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否,並為指明。
㈣如上,復上訴人未能提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
七、上訴人無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利益若干?㈠被上訴人主張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
,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占用面積及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56,000元(期間100年7月20日至105年7月19日本件起訴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33元。上訴人辯稱過高,應以申報地價計算云云。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然前述限制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個案酌定租金時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㈢上訴人無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審酌系爭土地鄰近彰
化交流道口、交通便利,往來車輛頻繁,附近商業經濟活動尚非繁榮,鄰地為加油站使用;又上訴人將鐵皮屋及占用之土地出租檳榔攤使用,按月收取租金5,000元(卷22頁)等情,依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原審認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33元,核屬適當。被上訴人請求本件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上訴人所受利益共56,000元,即有所據。
八、從而,上訴人既為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鐵皮屋無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鐵皮屋並返還土地,核屬有據。另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於法並無不合,金額亦為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