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王振程訴訟代理人 何家蓁被上訴人 黃代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黃孟全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23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9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A部分土地)與上訴人王振程所有同上地段1238地號土地(下稱12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21.5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B部分土地)範圍內之通行權存在。係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係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2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該土地受限於地理環境,對外並無適當之聯絡道路,被上訴人考量到要讓損害最小,是以聲明確認對A、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等語。經原審調查審酌黃孟全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上訴人則係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惟被上訴人所有之1237地號土地屬不通公路之袋地,且1237-1地號土地原分割自1237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自應准予通行。此外,被上訴人通行A、B部分土地,核屬適宜且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為判決如前述被上訴人訴之聲明。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黃孟全則未上訴。
二、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第二項「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王振程所有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就此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抗辯略以:被上訴人所有1237地號土地,原起訴時有請求確認對上訴人北邊鄰地即同地段662-2地號土地(下稱662-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於105年9月1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訴訟,致未受原審審判。惟662-2地號土地是土石地面,其地形是鳥松巷起往左延伸至1237地號土地北邊,在地形現況中本為一條對外聯絡道路在使用,地籍圖中三筆土地,同段662-1地號及1237、1237-1地號土地,現均以該土地道路通行多年,且是直線通行。又1237地號土地與1237-1地號土地為判決分割之土地,分割時為讓1237-1地號土地有道路通行,特保留與662-2地號土地鄰接,此部分請調法院分割案卷詳查,即可明確662-2地號土地,本屬1237地號土地與1237-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道路,通行至外部道路鳥松巷。此外,被上訴人所有之1237地號土地與黃孟全所有之1237-1地號土地,地上有貨櫃屋,亦有人居住,本就是使用662-2地號土地做為聯外道路,在現況及地理環境上本就有適當聯絡道路,且該通行路上並無阻礙。乃原審判決上訴人所有B部分土地受有不合理通行面積達321.56平方公尺,不僅距離原被上訴人通行之前述道路僅有一片牆之隔,通行道路面積亦比原來通行面積大且長,更使上訴人之土地無法完整使用。且原審判決上訴人所有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係採L型進入,不僅浪費大量土地,亦與被上訴人原通行道路662-2地號土地相鄰而行。此外,原審判決書中亦未有合理的判決被上訴人應支付償金於上訴人,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實不合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陳稱略以:
(一)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1237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得心證之理由:「……審酌系爭土地目前實際上係為袋地,出入均須經過他人土地,而距離系爭土地最近之道路既為東側之鳥松巷既成巷道,系爭土地往東至鳥松巷須經同段1238地號、1242地號之私人土地,本質上均有袋地通行等相關問題……」之內容。與1238地號土地上現有鋪設柏油道路,沿同段1242地號土地、1243地號土地地籍線開闢至同段656地號土地,對外通往鳥松巷。1238地號土地圍路現況,662-2地號土地承租人圍路,現已棄租拆除等現況,自應准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所有之B部分土地。又原1237地號土地判決分割為1237地號土地、1237-1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1237地號土地無須支付1237-1地號土地償金。至被上訴人通行1238地號土地部分,原審理由亦說明:1238地號土地上有建物,與同段662-2地號土地沿地籍線設有圍牆,圍牆內土地尚未作何使用等語。故被上訴人通行之此部分土地,上訴人並無受損害,被上訴人無須支付償金。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1款、第3款,上訴人以鐵條、木板搭設圍牆,將1238地號土地圍起,阻斷被上訴人等進出1237地號土地。因1238地號土地面積3,435.90平方公尺,農舍面積434.30平方公尺,逾合法農舍興建圍牆面積,圍牆屬違建,故被上訴人等亦無須支付拆除費用及賠償圍牆損失。
(二)1237、123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白沙坑段1188、1187地號土地,原屬被上訴人父親所有之相鄰土地,嗣由被上訴人與弟弟黃孟全各繼承二分之一。以前被上訴人是住在1238地號土地上之農舍,那時候是直接往1242地號土地上之鳥松巷通行。1237地號土地係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分割成1237、1237-1地號土地。1238地號土地係經法院拍賣,執行點交後,被上訴人始搬遷到1237地號土地,且得標人將該土地圍起來不讓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是後來向該得標人購買1238地號土地。1237地號土地西邊沒有道路可以通行,南邊1237-1地號土地現在亦沒有道路可以通行,被上訴人只能從東邊經由662-2或1238地號土地通行至1242、1243地號土地的道路。662-2地號土地所有人曾將土地出租,出租後承租人亦將土地圍起來,所以被上訴人也無法經由662-2地號土地通行公路。雖然目前662-2地號土地承租人已經沒租,原先以鐵條圍起來的部分已經拆除,所以現在又可以走,但之後的承租人還是有可能會圍起來。此外,662-2地號土地所有人方面認為1238地號土地原本也是被上訴人的,是被上訴人自己讓土地被法拍,所以應該還是要從被上訴人原本的土地通行,要被上訴人自己去解決,不應通行662-2地號土地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1238與1237(重測前為白沙坑段1187、1188)地號土地,原係被上訴人與其弟黃孟全因繼承共有之土地,被上訴人亦居住於1238地號土地上之農舍(門牌號碼花壇鄉長沙村鳥松巷68號),出入即通行東側相鄰1242號土地上之鳥松巷道路。其中1238地號土地與其上之農舍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818號清償債務事件拍賣予第三人取得,並於102年4月1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執行處人員亦准拍定人之聲請,於102年8月14日完成拍賣物之點交,被上訴人之物品係搬至相鄰之1237地號土地上。嗣1237地號土地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12號准予分割為1237與1237-1地號土地,前者分割為被上訴人所有,後者分割為黃孟全所有。惟1237與1237-1地號土地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123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亦經前述拍定人轉讓予上訴人取得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資料與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本院亦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81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卷宗核屬相合。此外,原審亦已履勘現場,核認1237地號土地確屬袋地無訛(詳細情形敘於下列本段落(三)),自係真實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請求其所有之1237地號土地,應准通行周圍地即合法有理。
(二)被上訴人主張確認其所有之1237地號土地對於如附圖A、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以接鳥松巷道路,合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部分,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如上,意指被上訴人若通行上訴人所有之B部分土地,對上訴人之損害過大,且不適當,被上訴人應通行其他周圍地之662-2地號土地以接公路才適當。
且1237-1地號土地係經判決自1237地號割出,於分割時容係考慮以662-2地號土地為通行之處等語。經查,1237-1地號土地自1237地號土地分割出之事件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1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參酌該事件准予分割之卷附判決理由資料中相關載稱「……系爭土地(即分割前之1237地號土地,下同)係屬袋地,出入均須經過他人土地,而距離系爭土地最近之道路既為東側之鳥松巷既成巷道,系爭土地往東至鳥松巷須經同段1238地號、1242地號之私人土地,本質上均有袋地通行等相關問題」等語,堪認上訴人質疑抗辯,1237-1地號土地自1237地號分割出之事件,於分割時容係考慮以662-2地號土地為通行之處所等語,自有誤會,不足採取。
(三)承上,1237地號土地上現狀有被上訴人搭設之竹木造棚架一座,其餘地區則佈滿林木雜樹;662-2地號土地並未舖設道路,僅有土石地面之通路,周圍長滿雜草;1237-1地號土地上有貨櫃屋1座,其餘位置未做何使用;1238地號土地上有建物,與662-2地號土地沿地籍線有搭設圍牆,其餘為空地;上開土地對外聯絡道路係以通行位於同地段1242地號土地上之鳥松巷以通公路等情,已經原審法官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在案,各製有勘驗筆錄與附圖及併以GOOGLE衛星地圖等附卷可參。雖被上訴人原起訴時,係主張北沿662-2地號土地與1237-1地號土地及1238地號土地之地界線請求各寬1.5公尺之通行範圍,接1238地號土地東側地界線平行西移3公尺之範圍南向接鳥松巷以通公路,本呈L型之通行範圍等語。惟嗣撤回對662-2地號土地之請求,變更請求如附圖之通行範圍,亦經敘明,1237-1、1237與1238地號之原屬被上訴人與其弟共有之事實如上,故為符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法規,爰不多加請求通行662-2土地等語,委合於情理而可加採取。此部分,上訴人爭執抗辯,被上訴人所有1237地號土地不應通行上訴人所有之1238地號土地以接公路,應以通行662-2地號土地以接公路為適當等語,經本院審酌兩造所指之通行662-2地號土地部分並未舖設道路,僅有土石地面之通路,周圍長滿雜草,現況僅足認定屬空地,未足肯認已供道路使用。且被上訴人所有之1237地號土地若僅通行662-2地號土地,於不通行1238地號土地之情形下,尚須接由通行周圍同地段之1243地號土地與1242地號土地以接1242地號土地上另處之鳥松巷,此通行範圍較諸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A、B部分土地之範圍,因為係外繞上訴人所有之1238地號土地,顯然多費土地面積,更須牽涉多筆土地。而考量如附圖通行之土地與周圍地,率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10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於土地價值應係相同之情形下,則自以准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A、B部分土地之範圍,即通行黃孟全所有之A部分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B部分土地,應屬被上訴人所有之1237地號土地通行公路必要之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之詞,本院亦未足採取。
綜上,被上訴人依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如附圖黃孟全所有之A部分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B部分土地,應屬合法、適當。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黃孟全所有如附圖A部分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如附圖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無不當。故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本院應予駁回。
五、至上訴人抗辯原審未有判決被上訴人應合理的支付償金予上訴人,對上訴人實不合理部分。按通行權之請求並不以支付償金為前提要件,則查上訴人於原審既未訴請償金之支付,原審自無加以判決諭知之理。上訴人於第二審亦僅資此抗辯,尚非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支付償金,本院基於同上之說明,自難認此抗辯可採,亦無加以審判之理,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七、據上論結,上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姚銘鴻法 官 洪榮謙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