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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32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黃代興上列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王振程間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下稱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意旨略以:本件準備程序庭言詞辯論、聲請人答辯狀及105年彰簡調字第94號,(上訴人)提起102年8月14日強制執行點交,(聲請人)即居住○○鄉○○○○段○○○○○號土地,至今三年有餘無電力可用。而設置電力、電信、水管或其他管線等,為現代生活所必需。上訴人收受答辯狀、言詞辯論庭及準備程序均到庭辯論,未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被告同意者;同條項第7款: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聲請人所住上述土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得請求通行上訴人之土地及設置管線等,基礎事實同一。此外,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從而,聲請人請求補充判決:確認原告(即聲請人,下同)就被告黃孟全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就被告王振程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電力、水管或其他管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原告且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黃孟全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就被告王振程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係得第一審勝訴之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一部分或訴訟費用有漏未判決之情事。其中被告王振程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並改判決駁回此部分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係屬被上訴人,第二審訴訟標的即予審究確認聲請人是否對王振程前述土地有通行權一項。聲請人固曾陳述、辯論其所住處因無水電而生活有所不便等語,但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未於第二審程序中請求追加容忍設置管線之訴訟標的。本院合議庭亦據言詞辯論結果,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經本院核卷明白,亦無訴訟標的一部分或訴訟費用有漏未判決之情事。況前述本院合議庭審判之訴訟標的屬王振程所上訴,第一審判決不利於王振程部分。第一審另一被告黃孟全並未對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第一審判決對黃孟全部分依法已係確定,聲請人於第二審亦無追加黃孟全為當事人之可能。此外,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稱追加起訴之同意、視為同意於法律上意義與當事人對彼此陳述之無異議並不相同,追加起訴相同於起訴更有其要式之踐行,自不容加以混淆。聲請人且未辨明其於第一審為原告之起訴地位亦與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係屬被上訴人地位之不同。從而,聲請人於第二審基於被上訴人地位,且未合法相同於第一審之起訴方式,請求追加「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電力、水管或其他管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為之言詞辯論、準備程序之陳述等,上訴人未予異議,亦不致生聲請人已為訴之追加之效力。就此部分,第一、二審當事人訴之聲明及主張既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自亦無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之規定,曉諭當事人敘明或補充之必要。故揆諸首段意旨,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姚銘鴻法 官 洪榮謙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