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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邱述而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被上訴人 許世達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462-4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另案即本院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178號拆屋還地事件,員林地政事務所製複丈成果圖(下稱另案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甲乙連線;上訴人所有同段465、46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469-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另案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乙丙連線。係主張略以:上訴人為前揭463、464、465、4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於土地上建屋使用逾十年,當無越界建築之可能。而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1、12月購入與上訴人所有前揭土地相毗鄰之同段462-4、469-1地號土地,並以上訴人越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為由,於前述另案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足見兩造就上開土地之經界有爭執,應予確認等語。

二、原審經調查、審理後,以會同兩造及我國最高土地測量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履勘測量土地,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所使用之測量儀器精密,並博採諸多地籍資料,加上鑑定理由綦詳,鑑定結論自較前述另案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較為允當,爰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所測量之結果,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前揭463、464、46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462-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原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所示,編號A-A1-B-D-E之連接實線;另465、466地號土地與469-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原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所示,編號E-F-G之連接實線。上訴人不服,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述之起訴聲明。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的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為前揭463、464、465、4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前揭462-4、46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中463、464、465地號土地東北側鄰462-4地號土地;

465、466地號土地東側鄰469-1地號土地。且兩造於前揭另案拆屋還地事件,曾經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測繪有另案複丈成果圖,顯示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係占用被上訴人前揭462-4、469-1地號土地部分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另案複丈成果圖影本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惟上訴人主張因其於前揭463、464、

465、466地號土地上建屋使用逾十年,當無越界建築之可能,爰認兩造前揭土地之經界有爭執,上訴人並主張應以其建物之外緣為界,請求確認前揭其所有之463、464、46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462-4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另案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甲乙連線;另465、466地號土地與496-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另案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乙丙連線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如上,認另案複丈成果圖繪製之地界線應係正確,此地界線與甲乙連線、乙丙連線間之範圍,即上訴人所有之建物逾界使用被上訴人前揭土地之部分等語。

(二)上訴人固先補充其上訴理由略以: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3日員地二字第1050008453號函略示,因前揭兩造所有土地係屬「圖解區」,不同時間複丈其成果會有不一致現象。與該所106年1月9日員地二字第1060000136號函所載,前揭兩造所有土地屬本所106年度重測區範圍內,屆時可能因重測作業時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面積分析及重新計算等原因而與現今成果有所不同。茲前揭兩造所有之土地刻由彰化縣政府報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2月20日測重字第1060000774號函核定,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中,故本件宜俟地籍圖重測完成後,再根據新地籍圖實施複丈之成果,採為裁判之依據,始為允當而無爭議。至被上訴人稱土地法規定對地籍圖界址有爭議仍以法院判決為準,其實是指重測後對公告界址有爭議,方以法院判決為準等語。惟本院審酌兩造既就前揭土地經界仍有爭執,並且被上訴人抗辯略以,本件已於106年6月3日地政事務所通知到場指界,雙方表示對界址有異議並告知訴訟,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條之規定及測量員所述,重測程序於訴訟中不會作成決定,也不會有新舊地籍圖,即維持原來舊的地籍圖,僅於謄本上加註爭議及訴訟中,需待判決確定,地籍圖才會據以施測等語,併提出其函詢受覆內容相合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發文日期106年9月13日,員地二字第1060006964號函影本附卷供佐,係屬合法有據而堪加採取。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待地籍圖重測後方依重測結果再為判決,未足採取。

(三)按不動產經界訴訟係法院在不動產經界不明或雙方就界址存在爭執情形,探求、確認地界界線所在,又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具有公益性質,法院在定不動產界線時,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依職權而定,無受當事人聲明界址拘束,應屬形成訴訟。又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為何,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據為標準,然若地籍圖不精確,雙方復對界址有不同主張時,法院即不得以當事人指界位置為唯一認定標準,應秉持公平原則,依各土地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之占有沿革、土地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確定界址,合先敘明。準此,上訴人所主張其於土地上建屋使用逾十年,當無越界建築之可能,故土地界址為其建物外緣等語,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亦非事理之必然,暨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屬實可採,容僅空言,自難憑信。此外,兩造既未另舉其他可特定土地界址之證據方法,則以地政機關職掌之地籍圖為之推求,允屬正當、合理。從而,兩造前揭相鄰之土地既經原審法官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履勘測量,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於卷附製作之土地鑑定書圖亦載明,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兩造前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兩造前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定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000),然後依據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1/1000鑑定圖,其鑑定結果: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A1-B -D-E連接之實線係463、464、465地號土地與同段462-4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另E-F-G連接之實線,係465、466地號土地與同段469-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圖示紅色虛線係463、464、4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所有建物外緣位置。圖示著黃色區塊(編號甲)係463、464、4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建物,逾越使用462-4地號土地範圍,面積為8平方公尺;圖示著綠色區塊(編號乙)係463、464、4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建物,逾越使用469-1地號土地範圍,面積為1平方公尺等語。雖比較另案複丈成果圖所測繪兩造前揭相鄰土地,上訴人所有建物係各逾越使用462-4、469-1地號土地範圍,面積為9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容有差異。惟經原審函詢,參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覆稱在卷略以,倘需比較差異,應請員林地政事務所實地指出施測及界址位置後,該中心再予聯測及比較分析等語。另員林地政事務所係覆稱在卷略以,兩造前揭土地地籍圖係屬「圖解成果」,其成果於觀測及面積計算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6條有一定的容許測量誤差存在,綜觀該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成果圖依規定皆屬「合理範圍」內等語。爰以二者測量成果既均合於法定之「合理範圍」內,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經原審囑其鑑測土地之界址,較為直接、精密;而前述另案複丈成果圖係重在逾界建物之鑑測,就界址之部分,精密度容較間接,故本院應認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者為可採。

綜上,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463、464、46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462-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所示,編號A-A1-B-D-E之連接實線;另

465、466地號土地與469-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所示,編號E-F-G之連接實線,係合法、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陳弘仁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之訴
裁判日期:2017-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