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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邱述而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被上訴人 許世達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且「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例要旨亦足資參照。

二、上訴理由略以:系爭訴訟之土地界址既有爭議,第二審判決書第2頁三、得心證理由(一)關於此部分謂係兩造對於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與所示證據資料已有未合,而未予查明。另上訴人為證明其所有建物並未越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於106年6月21日附具向前手購買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證物,以證建物早於63年間即興建完成,並經辦理保存登記,應無越界建築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可能,當為重要證據,詎第二審判決未就此證據為調查,亦未敘明未予調查之理由,僅記載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亦非事理之必然,既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屬實可採,容僅空言,自難憑信,自屬取捨證據確定事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或適用該法規顯有錯誤者,足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等語。

三、經查,本院第二審判決書第2頁三、得心證理由(一)係記載「……上訴人主張為前揭463、464、465、4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前揭462-4、46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中463、464、465地號土地東北側鄰462-4地號土地;465、466地號土地東側鄰469-1地號土地。且兩造於前揭另案拆屋還地事件,曾經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測繪有另案複丈成果圖,顯示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係占用被上訴人前揭462-4、469-1地號土地部分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另案複丈成果圖影本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惟上訴人主張因其於前揭463、464、465、466地號土地上建屋使用逾十年,當無越界建築之可能,爰認兩造前揭土地之經界有爭執……」,並無上訴人所稱「關於此部分謂係兩造對於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認定。此部分,自無與證據資料未合之疪,係屬上訴人之誤解。又上訴人前述於106年6月21日所檢具之證物,其中地號463、465土地上均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參酌另案即本院105年度員簡字第178號拆屋還地事件,證人亦經證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建物有所擴建而曾有爭執之情,本院亦調閱影印相關筆錄在卷供參。乃於第二審事實及判決理由三(三)說明及判認,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為何,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據為標準,然若地籍圖不精確,雙方復對界址有不同主張時,法院即不得以當事人指界位置為唯一認定標準,應秉持公平原則,依各土地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之占有沿革、土地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確定界址。而準此,上訴人所主張其於土地上建屋使用逾十年,當無越界建築之可能,故土地界址為其建物外緣等語,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亦非事理之必然,暨上訴人迄未舉證明屬實可採,容僅空言,自難憑信……故本院應認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者為可採等語。係屬法院取捨證據確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況參酌首段所引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例要旨,上訴人資此謂第二審判決未就其106年6月21日所檢具之重要證據為調查,亦未敘明未予調查之理由,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或適用該法規顯有錯誤,足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顯不足採。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自不符合首段所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2項所稱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本院不應許其上訴,爰依同條第3項後段,裁定駁回上訴。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陳弘仁法 官 洪榮謙得向最高法院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之訴
裁判日期:2017-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