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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廖志祥被上訴人 謝明慧

謝明洽謝玫貞謝明莉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通行土地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於超過謝明慧新臺幣75,631元、謝明洽新臺幣28,498元、謝玫貞新臺幣18,635元、謝明莉新臺幣9,135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525元(包括第一審訴訟費用2,21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3,315元)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百分之三十五由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即謝明慧4/ 7、謝明洽3/14、謝玫貞1/7、謝明莉1/14)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廖志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78年4月8日依買賣原因取得彰化縣○○市○○

段○○○段000○0地號土地起,即通行被上訴人等4人共有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所示範圍(下稱系爭土地),並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其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廢棄改判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等4人在系爭土地不得有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確定在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謝明慧、謝明洽、謝玫貞、謝明莉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7分之4、14分之3、7分之1、14分之1。被上訴人等4人依據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通行系爭土地之補償金。

㈡上訴人所有之342-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341地號土地並

非同一筆土地,自無民法第789條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於96年間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支付通行被上訴人共有系爭341、342地號土地補償金事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該兩筆土地按「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之標準支付通行土地補償金予被上訴人確定在案,上訴人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等語,並起訴聲明如原審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原審及上訴審則以:㈠上訴人所有系爭342-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被上訴人所有之342

地號土地而來,且被上訴人同時為341、3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所有上開342-2地號土地,原屬342地號土地,因分割而致342-2地號土地有不通公路之情形,參照民法第78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396、85年度台上2745號、86年度台上2725號、86年度台上2955號、88年度台上2946號等判決意旨,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無論被上訴人係輾轉第幾手取得341、3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所有之342-2地號土地既分割自342地號,僅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341、342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依民法第789條第3項規定無須支付償金。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通行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即屬無據。前案判決判定兩造間所成立之通行權無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顯然與法相違,自屬違背法令,原審又採前案見解,實有未當,應予廢棄。

㈡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

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退萬步言,若法院仍認被上訴人因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通行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於上訴人通行期間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支付償金,然縱屬土地租賃,其租金尚不得逾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百分之8之上限,而上訴人僅就系爭土地取得通行之權利,難與租賃關係之使用收益相提並論,況且被上訴人業將系爭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被上訴人尚能自由使用、收益,上訴人並非獨占利用,被上訴人顯無損害可言,是被上訴人以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上訴人每年應支付之償金,顯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上訴人未能提出新證據資料舉證系爭341、342地號土地本為同一筆土地而受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號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租金計算方式亦受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2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號民事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為由,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明慧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貳拾捌元,給付原告謝明洽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貳拾陸元,給付原告謝玫貞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零貳元,給付原告謝明莉新臺幣壹萬肆仟佰參佰參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謝明慧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謝明洽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佰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謝玫貞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佰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謝明莉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彰化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係屬被上訴人謝明

慧、謝明洽、謝玫貞、謝明莉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7分之4、14分之3、7分之1、14分之1。

㈡上訴人所有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被上訴人所有之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而來。

㈢系爭34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

99年01月至101年12月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6800元;102年01月至104年12月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7440元;105年01月至105年12月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7600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所有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是否得依民法第789條規定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彰化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而無庸支付通行補償金?補償金計算方式為何?

七、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共有彰化市○○段○○○段0000000地號

土地,上訴人為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曾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其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廢棄改判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等4人在系爭土地不得有禁止或妨害被告通行之行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亦於96年間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支付通行被上訴人共有系爭341、342地號土地補償金事件,該案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請求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為合理合法確定在案,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342-

2、341、34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341、342地號之土地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上訴人以所有系爭342-2地號土地既係分割自被上訴人所有之342地號土地而來,且被上訴人同時為系爭341、3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分割而致系爭342-2地號土地有不通公路之情形,自應適用民法第789條第3項規定而無須支付償金等情詞置辯。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有系爭342-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341地號土地並非同一筆土地,自無民法第789條適用之餘地等詞辯駁。兩造既對系爭土地是否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有所爭執,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342-2地號、341地號及342地號等3筆土地間是否有民法第789條情形,而被上訴人得援引該法條主張無需支付償金,以下審究之。

㈡經查,上訴人所有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係

分割自被上訴人所有之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而來,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342-2地號土地謄本為證,該土地謄本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明載「分割自:342地號」,是此部分堪信為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此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342-2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需通行系爭342地號土地,業前所述已由前案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有通行權,上訴人依上開條項規定,抗辯無庸支付償金,自非無據。至於通行系爭341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341與342-2地號土地原先係同一筆土地,惟被上訴人否認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即上訴人應就系爭341與342-2地號土地原先係同一筆土地負擔舉證責任,而本項爭點,歷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審查,上訴人均無法舉證證明系爭341與342-2地號土地原先係同一筆土地,迄今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此主張通行系爭341地號土地適用民法第789條通行權無需支付償金云云即不足採,應予駁回。

㈢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查系爭341土地補償金計算方式按申報地價百分之10為合理,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於96年度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同意以土地法第97條為計算償金標準(參照該判決第4頁第4行-第7行),該爭點係屬該案訴訟標的以外兩造間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法院已就兩造間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實質審理。又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為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所明定。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準此,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供通行之用,其租金(相當租金之償金)之給付,自應依上述標準定之。』,此可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被上訴人尚能自由使用、收益,上訴人並非獨占利用,被上訴人顯無損害,應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規定以土地租賃,其租金不得逾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百分之8之上限云云置辯,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系爭土地補償金計算方式按申報地價百分之10系爭土地補償金計算難謂不合法,又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計算補償金之規定之土地類別乃指耕地租用而言,參酌系爭341地號土地利用情形,本院仍認為系爭土地補償金計算方式按申報地價百分之10為合理,前案判決認定並無顯然違反法令之處。上訴人仍執前詞爭執,並未再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前案判斷結果,且該案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參照前揭最高法院爭點效意旨,兩造應受該案實質判斷認定所拘束,是被上訴人等主張通行系爭341地號土地,應按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上訴人每年應支付之償金,即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自100年12月30日起算至105年12月31日止補償金(引用原審附表二系爭341地號土地部分計算式):給付被上訴人謝明慧75,631元、給付被上訴人謝明洽28,498元,給付被上訴人謝玫貞18,635元,給付被上訴人謝明莉9,135元,及均自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認為上訴人所辯,要不可採,應予駁回。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抗辯無庸支付系爭342地號土地之通行補償金即給付被上訴人謝明慧41,397元、給付被上訴人謝明洽15,528元,給付被上訴人謝玫貞10,267元,給付被上訴人謝明莉5,196元,及均自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其餘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洪榮謙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裁判日期:201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