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王喆上 訴 人 張震偉上 訴 人 褚麗芬上 訴 人 曲文伯上 訴 人 蔡天柱訴訟代理人 蔡肇樑上 訴 人 羅鍾嬌前列王喆、張震偉、褚麗芬、曲文伯、蔡天柱、羅鍾嬌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複代理人 卓芸如被上訴人 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複代理人 陳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暨本院主張略以:㈠緣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447、450、455、456、459、462
、46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簡稱國民黨)所有,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8年間公告徵收,國民黨已領取補償金完畢,系爭建物並已於103年12月2日移轉登記為彰化市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而前揭建物增建部分均為原建物之附屬物,其所有權亦歸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民生路257巷4號)遭上訴人王喆占用;系爭45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民生路257巷7號)遭原審被告梁實中占用;系爭4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民生路257巷12號)遭上訴人張震偉占用;系爭4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民生路257巷13號)遭上訴人褚麗芬占用;系爭45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民生路257巷16號)遭上訴人曲文伯占用;系爭4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民生路257巷19號)遭上訴人蔡天柱占用;系爭46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民生路257巷20號)遭上訴人羅鍾嬌占用,附圖所示增建部分均為各該占用人所出資興建,均為原建物之附屬物,所有權均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屢次要求國民黨將前揭建物點交予被上訴人,國民黨屢次與上訴人召開協調會,然上訴人等人與原審被告梁實中迄今仍拒不搬遷(其他部分住戶已搬遷完成點交),有國民黨召開之協調會議紀錄可參。查系爭7棟建物經彰化市徵收原始取得,屬彰化市所有,而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梁實中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合法占用前揭建物之權利,自屬無權占用,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梁實中等人並無權利占有使用系爭7棟建物,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如訴之聲明所示。至上訴人等人與中國國民黨間之關係為何,與被上訴人無關,尚難以渠等與國民黨間之關係而對被上訴人主張有占用系爭建物之權利。
㈡按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等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系爭450、456、462建號建物坐落於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系爭447、459建號建物坐落於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又系爭455建號建物坐落於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有彰化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可參。又系爭447、450、455、456、459、462、463建號建物第一層面積分別為36.14平方公尺、42.25平方公尺、42.25平方公尺、42.25平方公尺、42.25平方公尺、36.14平方公尺、36.14平方公尺),而系爭7棟建物坐落之前揭同段85-5、85-6、
85 -8、86-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242元、15,120元、6,000元、6,000元,為免爭議均以每平方公尺6,000元計算,是前揭7棟建物占用土地面積申報總價依序至少為216,840元、253,500元、253,500元、253,500元、253,500元、216,840元、216,840元,而系爭447、450建號建物及其他鄰近7棟合計9棟建物之課稅現值合計337,300元(每棟平均37,478元);系爭455、456、459、462、463建號建物及其他鄰近4棟合計9棟建物課稅現值合計371,600元(每棟平均41,289元)。是系爭447、450、455、456、459、462、463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申報總價分別為:254,318元、290,978元、294,789元、294,789元、294,789元、258,129元、258,129元。關於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及計算,被上訴人依原建物面積計算(不包括增建部分),而系爭7棟建物位在彰化市○○○○○路,生活及交通機能便利,因此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依此計算上訴人王喆每月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2,119元(計算式:254,318×10%÷12=2,119);原審被告梁實中每月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2,425元(計算式:290,978×10%÷12=2, 425);上訴人張震偉每月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2,457元(計算式:294,789×10%÷12=2,457);上訴人褚麗芬每月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2,457元(計算式:294,789×10%÷12=2,457);上訴人曲文伯每月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2,457元(計算式:294,789×10%÷12=2,457);上訴人蔡天柱每月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2,151元(計算式:258,129×10%÷12=2,151);上訴人羅鍾嬌每月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2,151元(計算式:258,129×10%÷12=2,151),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2月2日辦理系爭7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人給付自103年12月2日起算至上訴人返還建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因為徵收當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是國民黨,被上訴人當初有發放拆遷補償金,當時的拆遷補償是提存到國民黨等語。
㈢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①上訴人王喆應自坐落彰化縣○○
市○○段○○○○號及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A1、B、B1、C、C1、D、D1增建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巷○號)遷出,將前揭建物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自103年12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119元。②原審被告梁實中(未提起上訴)應自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建物,及附圖所示編號F、G、H增建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巷○號)遷出,將前揭建物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自103年12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25元③上訴人張震偉應自坐落彰化縣○○市○○段○○○○號之建物,及附圖所示編號O、O1、O2、P、P1、Q、Q1增建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巷○○號)遷出,將前揭建物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自103年12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57元。④上訴人褚麗芬應自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及附圖所示編號L、M、N增建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巷○○號)遷出,將前揭建物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自103年12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57元。⑤上訴人曲文伯應自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及附圖所示編號I、I1、J、J1、K增建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巷○○號)遷出,將前揭建物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自103年12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57元。⑥上訴人蔡天柱應自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及附圖所示編號R、S增建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巷○○號)遷出,將前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03年12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51元。⑦被告羅鍾嬌應自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及附圖所示編號U、W增建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巷○○號)遷出,將前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03年12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51元。
二、本件上訴人王喆、張震偉、褚麗芬、曲文伯、蔡天柱、羅鍾嬌等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78號民事判例要旨,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前,並不能據以排斥真正之權利,真正權利人在訴請塗銷登記前,主張其權利自無不可;及最高法院50年上字第929號民事判例要旨所示,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將登記事項賦於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該登記而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令嗣經查封而於查封後始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執行債權人不得對之主張債務人無權處分,而認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惟此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不包括所有人之保存登記在內。蓋保存登記並非具有創設效力,需經地政機關為登記之公告,在公告期內無人提起異議者,始得謂為確定。倘在公告期內已經法院查封,即失其效力。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保存登記)並非具有創設效力,僅將原有所有權狀態記載於登記簿上,如與原有所有權狀態不合,即不以登記簿謄本所載對抗實際所有權人甚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與事實不合,依據92年7月9日召開「中國國民黨彰化市旁黨有宿舍拆遷補償費領取案說明會會議紀錄,會議紀錄中詳載:「市公所承辦人劉淑卿小姐明白告知:①本案係於78年公告、辦理徵收(廣停十二用地)及領取補償金事宜,然因當時地上物所有權人清冊有爭議,始延宕迄今。②地上物產權登清冊已於今年4、5月間完成變更(原本一樓登記為現住戶,二樓登記為中國國民黨,今已全部變更為中國國民黨);依此,系爭建物係屬上訴人等所有,如保存登記將所有權人誤植為國民黨者,並不影響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於103年12月2日辦理系爭7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人給付自103年12月2日起算至上訴人返還建物之日止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查,依據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人僅就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返還。系爭建物由訴外人國民黨提供給上訴人居住使用,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初,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但上訴人係至收受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後,始知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事實,其間上訴人並不知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僅需自收受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判決自103年12月2日起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有違誤。
(三)提出彰化市公所92年4月3日函,及國民黨92年4月10日函影本各一份,依據彰化市公所92年4月3日函,系爭建物之第二層為上訴人所有,此與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保存登記)及原有所有權狀態是否相合,被上訴人能否主張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關,因彰化市公所於該所92年4月3日函,既已載明系爭房屋第二層為上訴人所有,自始知悉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原有所有權狀態不符,即非善意第三人,不得主張土地法第43條規定。
(四)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對於被徵收之土地改良物仍有權繼續使用,上訴人等現分別使用之系爭房屋之使用人及補償費受領權人,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屋之補償費發給上訴人等,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仍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遷讓系爭房屋並支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三、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
人王喆、張震偉、褚麗芬、曲文伯、蔡天柱、羅鍾嬌等六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至原審被告梁實中因未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該部分已經確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建物由上訴
人王喆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A1、B、B1、C、C1、D、D1部分之增建物,是上訴人王喆出資興建;系爭455建號建物由上訴人張震偉占用,附圖所示編號O、O1、O2、P、P1、Q、Q1部分之增建物,是上訴人張震偉出資興建;系爭456建號建物由上訴人褚麗芬占用,附圖所示編號N、M、L部分之增建物,上訴人褚麗芬出資興建;系爭459建號建物由上訴人曲文伯占用,附圖所示編號I、I1、J、J1、K部分之增建物,是上訴人曲文伯出資興建;系爭462建號建物由上訴人蔡天柱占用,附圖所示編號R、S部分之增建物,是上訴人蔡天柱出資興建;系爭463建號建物由上訴人羅鍾嬌占用,附圖所示編號U、W部分之增建物,是上訴人羅鍾嬌出資興建等語,為上訴人王喆、張震偉、褚麗芬、曲文伯、蔡天柱、羅鍾嬌所自承無誤,且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各建號建物原為國民黨所有,被上訴人於
78年間公告徵收,國民黨已領取補償金完畢,於103年12月2日移轉登記為彰化市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等語,上訴人王喆、張震偉、褚麗芬、曲文伯、蔡天柱、羅鍾嬌等人除對於國民黨已領取補償金完畢一節不爭執外,其餘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各項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之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且為交易安全之保障而將登記效力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是以即使建物係由他人所出資興建,且其與建物所有權登記者有一內部借名契約登記關係,此當事人內部間所約定之法律關係,在未經由公示制度予以明白對外宣示以使第三人知悉其法律效果前,自不得以此內部之約定,為排除外部登記之法律效果,仍應認定建物所有權人為依土地法登記之人。又依據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足見「徵收」不待登記,即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係原始取得,並不已完成登記為生效要件,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311號判決可參。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系爭各建號建物原為國民黨所有,被上訴人於78年間公告徵收,國民黨已領取補償金完畢,於103年12月2日移轉登記為彰化市所有,並由其為管理機關等語,已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足見被上訴人已原始取得系爭各建號建物所有權。且因徵收屬原始取得,並非繼受取得,自不繼受前手之權利瑕疵,是縱然上訴人與國民黨之間就系爭建物有任何契約關係,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原始取得系爭各建號建物所有權。查本院彰化簡易庭前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建物資料,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4日彰地一字第1050010213號函覆稱該等建物第一次登記日期皆為57年6月17日,並由檢附之彰化市公共設施保留地廣停十二(徵收土地逕為登記清冊)所示,原所有權人為國民黨,有該函在卷可證。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系爭建物完工日期為54年6月26日,建築構造為「二層樓房」,該等建物第一次登記日期為57年6月17日,第一次保存登記所有權人為國民黨台灣省委員會,興建之始即為二層樓建物,均僅有一所有權,並無區分一樓與二樓之所有權人,更加確認系爭建物確屬國民黨所有無訛。上訴人雖提出92年7月9日說明會會議記錄、上證1彰化市公所函及上證2國民黨彰化縣委員會函,辯稱系爭建物全部係上訴人所有,或系爭建物第二層為上訴人所有等語。然依上開會議記錄記載:「公所劉淑卿小姐:
1、本案係於民國七十八年公告、辦理徵收(廣停十二用地)及領取補償金事宜,然因當時地上物所有權人清冊有爭議(現住戶蔡天柱先生去函聲明異議),始延宕迄今。及至今年,縣府函知市公所辦理地上物查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清冊變更之動作,此案始再重提。」等語,不能證明系爭建物全部係上訴人所有。又上證1彰化市公所函之主旨,係被上訴人於92年4月3日發文國民黨彰化縣黨部,請該黨部提供廣停十二用地之地上建物所有權狀,以釐清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函於說明中並敘明:「是否為本所於查估地上物時不查,將地上物查估清冊所有權人記載為中國國民黨省委員會(1F)及居住戶(2F)共同所有,惠請函覆俾以辦理更正地上物補償查估清冊所有權人姓名。」等語,而上證2函則係國民黨彰化縣黨部收受上開被上訴人之函後,由其縣委員會於92年4月10日發函該黨中央行政管理委員會,表示無由得知地上物所有權人變更之緣由,請該黨中央行政管理委員會指示,俾便遵照辦理等語,嗣國民黨於收到前揭彰化縣委員會函後,於92年4月17日檢送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所有權狀20紙於被上訴人及國民黨彰化縣委員會,依上開所有權狀記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全部屬於中國國民黨,由上情可知,被上訴人於上證1係表示其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不明,請求提供所有權狀,以為釐清;國民黨彰化縣委員會於上證2則表示其亦無由得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也無從依上訴人所提上證1、2,即得證明系爭建物第二層為上訴人所有。
因此,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其進而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效力等語,亦不足取。則被上訴人既已依土地法向建物登記所有權人國民黨辦理徵收及發放補償金,依土地法第235條前段規定,國民黨對於系爭建物之權利即告終止,被上訴人並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至於上訴人等上開答辯所述內容,均為上訴人與國民黨之間的問題,並無礙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的事實。況上訴人亦稱「系爭建物由訴外人國民黨提供給上訴人居住使用,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初,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益見上訴人自認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國民黨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甚明。
(2)上訴人稱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於應受補償之補償費發給完畢前,仍有權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云云。惟查,如上所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國民黨,並非上訴人,系爭建物之補償金也已發放完畢,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為抗辯。何況土地徵收條例是在89年2月2日總統令公布,同法第34條之1是在101年1月4日增訂,而本件徵收是在78年間,因此無從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7號解釋文:「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繼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台五十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又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職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適用之對象。」,是在處理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所屬人員使用宿舍的問題,而本件的訴外人國民黨,為人民團體法所稱之全國性政治團體,並非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黨務人員亦非公務人員,因此本件情形,並非該號解釋文所指的對象。是上訴人之主張,即非可採。
(3)被上訴人主張系爭7棟建物分別為上訴人占用,附圖所示增建部分均為各該占用人所出資興建,均為原建物之附屬物,所有權均歸原告所有,兩造間並無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合法占用前揭建物之權利,自屬無權占用,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裁判意旨可參)。查:系爭447建號建物由上訴人王喆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A1、B、B1、C、C1、D、D1部分之增建物,是上訴人王喆出資興建;系爭455建號建物由上訴人張震偉占用,附圖所示編號O、O1、O2、P、P1、Q、Q1部分之增建物,是上訴人張震偉出資興建;系爭456建號建物由上訴人褚麗芬占用,附圖所示編號N、M、L部分之增建物,上訴人褚麗芬出資興建;系爭459建號建物由上訴人曲文伯占用,附圖所示編號I、I1、J、J1、K部分之增建物,是上訴人曲文伯出資興建;系爭462建號建物由上訴人蔡天柱占用,附圖所示編號R、S部分之增建物,是上訴人蔡天柱出資興建;系爭463建號建物由上訴人羅鍾嬌占用,附圖所示編號U、W部分之增建物,是上訴人羅鍾嬌出資興建之事實,已如前述,上開增建物均無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僅具常助原建築效用的附屬建物,應認因附合而由國民黨取得所有權後,經徵收而屬於彰化市所有,並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上訴人等分別占住系爭建物,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並無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①上訴人王喆應自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建物全部,以及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4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等土地上之增建建物遷出,將前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②上訴人張震偉應自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建物全部,以及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O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O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P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P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Q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Q1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等土地上之增建建物遷出,將前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③上訴人褚麗芬應自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建物全部,以及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等土地上之增建建物遷出,將前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④上訴人曲文伯應自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建物全部,以及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I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J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等土地上之增建建物遷出,將前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⑤上訴人蔡天柱應自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建物全部,以及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編號S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等土地上之增建建物遷出,將前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⑥上訴人羅鍾嬌應自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建物全部,以及附圖所示編號U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W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等土地上之增建建物遷出,將前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既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日即103年12月2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建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原審審酌系爭建物位於市區、交通便利及現時經濟生活標準等情,按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及其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適當。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於103年12月2日辦理系爭7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人給付自103年12月2日起算至上訴人返還建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查,依據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人僅就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返還。系爭建物由訴外人國民黨提供給上訴人居住使用,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初,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但上訴人係至收受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後,始知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事實,其間上訴人並不知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僅需自收受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判決自103年12月2日起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有違誤云云。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其所受之利益原形已不存在而言,縱原形已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得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為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637號民事判決可參。查系爭建物於78年間公告徵收,國民黨並曾於92年7月9日召開拆遷補償費領取案說明會,此觀上訴人提出之當日會議紀錄甚明,實難認上訴人不知系爭建物因徵收而於103年12月2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上訴人等稱係至收受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後,始知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自非事實。另查,上訴人等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無需支付租金或減損其原有財產之利益仍存在,仍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自不得援引民法第182條規定拒絕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此外,如上所述,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為國民黨,並非上訴人,且系爭建物徵收之補償金也已發放,上訴人根本不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為抗辯,則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系爭建物之補償費尚未發放予上訴人,上訴人仍有權就系爭建物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依據等語,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上開聲明,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謝仁棠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