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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楊嘉豪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光熙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楊山境

許清常許春雄許鴻鵬許焜照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增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楊春北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8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員簡字第77號)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反訴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4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日止,於每年度最後一日以前,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楊嘉豪、楊山境、楊光熙均各新臺幣2元;按年給付反訴原告許春雄、許增地均各新臺幣115元;按年給付反訴原告許清常新臺幣224元;按年給付反訴原告許鴻鵬、許焜照均各新臺幣58元;如有遲延,應給付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10/1000;由反訴原告許春雄、許增地均各負擔200/1000,由反訴原告許清常負擔387/1000,由反訴原告許鴻鵬、許焜照均各負擔100/1000;由反訴原告楊嘉豪、楊山境、楊光熙均各負擔1/1000。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4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核屬就本訴即民法第787條之通行權存在之訴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利益之情形,是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通行償金,合於第二審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1.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62地號土地,同段土地亦同)係上訴人楊嘉豪、楊山境、楊光熙3人所共有,而同段64、66、69、70地號等4筆土地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嘉豪、楊山境、楊光熙及他人所共有。上開同段64、66、

69、70地號等4筆土地之共有人就上開土地之使用,曾經成立合併使用分管之協議,而由被上訴人使用64地號土地。由於62、64、66、69、70等5筆土地,均未鄰61地號土地東側之同段54地號土地(道路),為了對外通行(註:南臨同段71地號土地為國有水利用地),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嘉豪、楊山境、楊光熙等人於民國103年3月訂立同意書,由上訴人楊嘉豪、楊山境、楊光熙提供渠等所共有之62、64、66地號土地,另由被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所共有64、66地號部分土地,供作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嘉豪、楊山境、楊光熙使用所分管上開土地,對外通行之用,並連結61地號土地部分土地,通行至上開土地東側之同段54地號土地(道路)。而61地號之原所有人即上訴人許春雄、許清常、許增地、許鴻鵬、許焜照等5人,亦均同意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楊嘉豪、楊山境、楊光熙經由該61地號部分土地,通行至54地號土地之道路。

2.惟上訴人楊嘉豪、楊山境、楊光熙三人,於成為系爭61地號土地共有人後,竟推由上訴人楊光熙在附圖B、B1土地上擺放車輛,使得被上訴人欲耕作64地號土地所使用之農業機械無法進出,而妨害被上訴人對外之通行。被上訴人所分管使用之64地號土地,向來經由與上訴人楊嘉豪、楊山境、楊光熙所共有之64地號部分土地,暨現為上訴人8人共有之系爭61地號部分土地,對外通行。因上開通行之土地,原本供作通路使用,對上訴人8人所共有系爭61地號土地之損害最小(幾無損害),亦係最適當之處所,附圖B1土地供被上訴人所分管之6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對上訴人楊光熙等人並無任何之不便與損害。又本件通行現有道路,除了占用同段71地號之國有土地外,僅占用上訴人楊光熙等所共有之61地號土地附圖B1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並將地上物清除及不得以任何方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

3.爰依相鄰土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等所共有系爭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4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上訴人許清常、楊光熙並應將上開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上訴人等並不得以任何方法妨害被上訴人之通行。

4.嗣於本院補陳:從同段70地號土地之西向,根本無道路可通行至彰化縣○○鎮○○○路○段道路,同段71地號土地至70地號土地的中間即中斷,未延伸至田中央2段。同段64、66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69、70地號土地土地共有人相同,同段69、66、64地號土地,均往東通行,自古都是這樣通行的。再由土地通路之現況照片觀之,可明62、64、66、68、69等號土地,均係由本件系爭道路向東通行。甚且,當時被上訴人所分管之64地號土地,依雙方約定預留6米寬道路,係為了方便進出,但上訴人楊嘉豪等三人卻就同段62地號土地僅預留4米寬道路。如果當初欲從西側之同段70地號土地進出,預留之部分,應該係往同段70地號土地之方向預留道路。此外,上訴人楊光熙、楊嘉豪、楊山境亦係70地號土地共有人,渠等亦可請求拆除地上物。是上訴人主張係向西通行經同段70地號土地,而至彰化縣○○鎮○○○路○段之道路,實無足採。

(二)上訴人方面:

1.上訴人楊光熙、楊嘉豪、楊山境、許增地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共有之同段70地號土地,坐落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公路上,可直接通行至省道148線彰化縣○○鎮○○路。何況面臨同段71地號水利地(系爭土地南邊)亦可通行。被上訴人為63、64、66、69、7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土地相鄰,可向西通行至彰化縣○○鎮○○○路○段,被上訴人應先行排除占有,而不應無理要求通行系爭61地號土地或購買。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2.其餘上訴人未於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3.上訴人等嗣於本院補陳:

(1)本件被上訴人同為同段64、66、69及70地號土地的共有人之一;其中70地號土地西側,並連接彰化縣○○鎮○○○路○段之公路,故被上訴人就64地號土地,於客觀上本可向西陸續經由被上訴人同所共有之66、69及70地號土地,而連接彰化縣○○鎮○○○路○段之公路。然因同段70地號土地上已遭他共有人建造1棟1樓磚造平房占用,導致於事實上無法藉由上開方式為通行,惟相關共有人於此情形,本應依民法第767條或第184條等規定,主張排除他共有人於同段70地號土地上之無權占用行為,而不應將該事實上無法通行之不利益,令其他周圍土地來負擔。本件被上訴人不循上開權利之行使,卻反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為主張,顯已過度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並有違誠信,實不足取。

(2)同段64、66、69及70地號土地的共有人,曾經就上開土地之使用,成立合併使用分管之協議,而由被上訴人使用64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就64地號土地,只須於排除他共有人於70地號土地上之無權占用行為後,於客觀上本即可向西陸續經由被上訴人同所共有之66、69及70地號土地而連接公路。然因此分管土地之結果,將造成上開排除他共有人於70地號土地上之占用行為之訴訟遭駁回(蓋他共有人於70地號土地上之占用行為,可能因上開合併使用分管協議,而成為有權占有之故),顯致被上訴人所分管之土地不通於公路,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因土地一部分割或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致有不通於公路之土地者相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認被上訴人僅得通行其他合併使用分管之土地(即66、69及7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方屬公平合理。原審判認本件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顯已過度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

(3)同段64地號土地面積為761平方公尺,並非大型農地,該地現供農耕使用,是被上訴人固有使用農耕機具之必要,惟尚非必需通行大型農耕機具,審諸一般非大型農耕機具寬度不超過2公尺,被上訴人若有使用耕作機具進出,加諸人、機錯身之空間考量,其通行範圍寬度應為3公尺即為已足。而同段71地號水利有地,於臨系爭61地號土地南側之寬度,最小寬度即約將近4公尺寬,應已足供64地號土地通行,故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B1部分之通行權範圍,應非屬必要。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上訴人等)主張:

1.本件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如得通行反訴原告所有之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40平方公尺部分者,則定將使反訴原告不能使用該部分通行地,或通行該通行地受到限制(縱然反訴原告於客觀上消極不使用通行地亦同,蓋消極不使用,也是一種使用方法),自應支付償金,補償反訴原告系爭土地因不能使用或使用受到限制,所受損害。

2.衡諸系爭61地號土地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僅為新臺幣(下同)360元,與公告現值為1,900元之差距懸殊(約5倍)。另考量申報地價之所以極其低微,一般民眾申報時所考量者,無非係為能減省地價稅之核課目的,故該申報地價自無法顯示系爭61地號土地之真正價值,自不宜完全依上揭法文計算補償金。又61地號土地與彰化縣立成功高級中學不遠,並鄰近住宅區,故本件至少應以公告現值為基準,核算本件補償金,方屬富有彈性、貼近民情之計算方法。基此,本件反訴被告如得通行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40平方公尺部分者,反訴原告爰以系爭61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並以年息10%為基礎,以及前述反訴被告得以通行面積40平方公尺為計,請求反訴被告每年應支付之償金為7600元(計算式:1900元×10﹪×40平方公尺=7600元),再依民法第271條前段及第818條規定之意旨,以各反訴原告等就6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人按年請求補償之金額。

3.並聲明:(1)反訴被告(被上訴人)應自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判決反訴被告本訴部分全部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61地號通行權範圍土地之日止,於每年度最後一日以前,分別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楊嘉豪、楊山境、楊光熙均各31元,許春雄、許增地均各1520元,許清常2947元,許鴻鵬、許焜照均各760元,如有遲延,應給付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辯以:

1.反訴原告許春雄、許清常、許增地、許鴻鵬、許焜照等五人既將渠等所有之61地號土地,出售應有部分5289/428700、面積52.89平方公尺予反訴原告楊嘉豪、楊山境、楊光熙等三人,作為其三人所有62地號土地,暨其三人與他人所共有之64、66、69、70等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道路之加大路寬便利通行之用,反訴被告通過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之土地,反訴原告許春雄、許清常、許增地、許鴻鵬、許焜照等五人自無受損害可言。又反訴原告楊山境、楊嘉豪、楊光熙所有之62地號土地,暨渠等與他人所共有之64、66、69、70地號土地亦,均須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之土地,反訴被告所分管之其與反訴原告楊山境、楊嘉豪、楊光熙及他人所共有之64地號土地自上開部分土地對外通行,亦絕不會造成反訴原告楊嘉豪、楊山境、楊光熙因此不能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4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損害。揆諸上述,反訴被告自亦無支付償金予反訴原告楊嘉豪、楊山境、楊光熙之必要。

2.退步言之,縱鈞院仍認反訴被告應支付通行反訴原告等所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土地之償金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竟以6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之數額暨年息10%為計算本件通行土地之償金,實有違土地法規定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判例之意旨,金額亦顯屬過高。更何況反訴原告楊山境、楊嘉豪、楊光熙亦通行此部分之土地,自亦應予以大幅核減反訴原告所請求之本件通行土地之償金。

3.並聲明:反訴原告等之訴均駁回。

三、原審就本訴判決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等所共有系爭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許清常、楊光熙應將上開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上訴人等並不得以任何方法妨害被上訴人之通行,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於本院提起反訴,其反訴聲明:(一)反訴被告應自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判決反訴被告本訴部分全部勝訴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上開部分通行權範圍土地之日止,於每年度最後一日以前,分別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楊嘉豪、楊山境、楊光熙均各31元,給付許春雄、許增地均各1520元,給付許清常2947元,給付許鴻鵬、許焜照均各76 0元,如有遲延,應給付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等為系爭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61地號土地東鄰54地號土地(道路)而為對外通行,被上訴人則分管其與他人共有之64地號土地,未鄰任何公路;南鄰同段71地號土地之水利用地,現況部分供道路使用,經由該地可向東通往54地號道路。上訴人楊光熙曾經在系爭61地號土地附圖B1部分土地放置車輛,且其上有上訴人許清常之圍籬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共有、現分管使用之同段64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故其對相鄰之上訴人所共有系爭6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共有系爭61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訴部分:

1.被上訴人對於系爭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有無通行權?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所共有、現分管使用之64地號土地,依地籍圖及現況所顯示,未直接毗鄰公路乙節,為兩造並不爭執,亦無證據證明該情形,係因被上訴人任意行為所致,則被上訴人主張同段64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存在,即有依據。而上訴人等共有之系爭61地號土地,雖非與被上訴人所共有、現分管使用之64地號土地直接相鄰,其間隔有同段62地號土地,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認系爭61地號土地,係64地號土地之「周圍地」。

(3)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者,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61地號土地如附圖B1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等則主張:被上訴人應向西陸續經由被上訴人同所共有、現他人分管之同段之66、69及70地號土地,而連接彰化縣○○鎮○○○路○段之公路,對外通行等語。

(4)惟查,目前同段66地號土地上種植番石榴、柑橘、芒果等果樹,為上訴人楊山境等三人分管使用。同段69地號土地上有塌陷舊屋;而同段70地號土地上則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0000號平房建物,該平房建物前空地上搭蓋鐵皮棚架,均為訴外人楊永燦所有。南鄰之同段71地號水利地,所鄰同段64、66、69、70地號土地之部分,均為水溝旁之田埂通路、十分狹窄,其寬度較鄰64地號土地以東之部分為窄,且同段71地號土地未延伸至同段70地號土地一半時,即行中斷,若欲通往彰化縣○○鎮○○○路○段之公路,須經由前述門牌號○○○鎮○○○路○段270、272號平房建物前之鐵皮棚架、前大門通行等情,業具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地籍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則若依上訴人等所述,被上訴人所分管之64地號土地,向西經由66、69及70地號土地,連接彰化縣○○鎮○○○路○段之公路而通行,勢必另外鋪設道路,取同段66地號南邊部分土地供通行,對於該土地現分管人即上訴人楊山境等人,並非有利;且須拆除訴外人楊永燦所有之鐵皮棚架、部分上開平房建物,侵害訴外人楊永燦之財產權程度極大;反之,若依被上訴人主張,其通行同段62地號土地後,再通行系爭61地號土地如附圖B1部分土地,即可銜接54地號道路,該通行之面積僅為40平方公尺(註:本件通行範圍,大部分位於南鄰之71地號水利地)。40平方公尺約僅占系爭61地號土地面積4,287平方公尺之0.93%,比例相當少,且通行位置係位於系爭61地號土地之最西南端,剩餘土地仍屬完整,上訴人等所共有之系爭61地號土地,不致因此被割裂為二,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況上訴人楊山境、楊嘉豪、楊光熙所共有之62地號土地,暨渠等與他人所共有之66地號土地,長久以來亦均通行系爭61地號土地如附圖B1部分土地,而無庸另行鋪設道路,足見被上訴人所共有、分管使用之同段64地號土地,自上開部分土地對外通行,確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5)上訴人等固稱: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67條或第184條等規定,排除訴外人楊永燦於70地號土地上之無權占用行為,再行通行等語。惟系爭同段64地號土地,若往西通行,首先遇到上訴人楊山境等人現分管之同段66地號土地,該土地南邊部分,恐遭劃為通行道路。再者,姑不論上訴人等主張之通行處所及方法,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者,如其所述。訴外人楊永燦於同段70地號土地上之占用行為,若因共有人間合併使用分管協議而成為有權占有,則被上訴人根本無從依民法第767條或第184條等規定,排除該占有行為。是上訴人等所辯尚不足採。

(6)又上訴人等復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認被上訴人僅得通行其他合併使用分管之土地(即66、69及7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等語。惟按法律無明文規定,有類推適用其他規定必要者,應以兩者事務之性質相同,始有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使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本件64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之情形,非屬在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被上訴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兩者間既無類似性,自無基於平等原則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等所辯上開內容,尚不足取。

(7)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需通行範圍寬度以3公尺為已足,而水利71地號土地於臨系爭61地號土地南側之寬度,最小寬度即約將近4公尺寬,應已足供64地號土地通行。經查,扣除該水利地後,現況道路之系爭61地號土地寬度,不足4公尺寬。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嘉豪、楊山境、楊光熙於103年3月訂立同意書,約定雙方各提供分管部分土地開闢6公尺寬之道路(即被上訴人提供分管之64地號土地南邊;上訴人楊嘉豪、楊山境、楊光熙提供相鄰之62地號土地南邊,各開闢6公尺寬之道路,供通行使用),由此推論,若通行71地號水利土地即為已足,即無須通行61地號土地,就不會有上開同意書之訂立。且被上訴人分管使用之64地號土地上耕種水稻。就現今使用之播種、收割等農耕機具或載運車輛,寬度2、3公尺道路,仍嫌太窄。況現有道路約4公尺寬,尚符合進出所需。是上訴人等此一抗辯,亦不可採。

2.上訴人許清常、楊光熙是否應將61地號土地附圖B1部分土地上之車輛、圍籬等物清除;上訴人等並不得為妨害通行?

(1)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2)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61地號土地,如附圖B1部分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已如上述。上訴人即有容忍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許清常、楊光熙將該土地上之車輛、圍籬等物清除,且上訴人等不得以任何方法,妨害被上訴人之通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反訴部分:

1.按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要旨參照)。

2.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行使通行權,其每年所受之損害為7600元;反訴被告則辯稱反訴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反訴原告所共有之61地號土地如附圖B1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供反訴被告通行,其每年所受之損害額為何?查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該相當於租金。按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

惟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時,以公告地價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所共有供反訴被告通行之系爭61地號土地既為耕地,自應以前揭土地法第110條之規定,為基準計算租金數額。反訴原告雖主張應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為計算之基準,惟土地法第97係規範城市房屋租金之限制及效力,另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土地法第97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土地法第97條係規定城市房屋及租地建屋之租金,與本件反訴原告供反訴被告通行之土地為耕地之情形不同。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其次,系爭61地號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元,為反訴原告自承,亦有地價謄本附卷可考。本件即應以此為基準計算之。反訴原告主張應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00元為基準計算,尚乏依據。

3.而土地法第110條所謂以8%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之。則本院衡酌反訴原告楊山境、楊嘉豪、楊光熙所共有之62地號土地,暨渠等與他人所共有之66地號土地(現分管使用人亦同為反訴原告楊山境等三人),亦均通行61地號土地如附圖B1部分土地,對外通行。反訴被告並非獨占利用系爭土地。且62地號土地,現係反訴原告楊光熙所有之雞舍、倉庫,更為頻繁通行該系爭土地。相較之下,反訴被告在其所分管之64地號土地上種植水稻,通常於耕種、施肥(農藥)、收成等時,方通行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鄰近周圍地均屬農耕等情,故應認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以前揭申報地價即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360元之4%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支付之償金數額為每年576元(計算式:360×40×0.04=576)。至於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並無受有任何損害。惟鑑於反訴原告許春雄、許清常、許增地、許鴻鵬、許焜照按其應有部分,本對於全部61地號土地包括附圖B1部分土地在內,有使用收益之權,並不因渠等將應有部分之一部分出售予反訴原告楊嘉豪、楊山境、楊光熙等三人作為道路之用而有別。且縱使反訴原告楊山境、楊嘉豪、楊光熙所共有之62地號土地,暨渠等與他人所共有之66地號土地,亦均須通行61地號土地如附圖B1部分土地,反訴被告通行該土地,仍使渠等之使用收益權受到限制,難謂反訴原告未因反訴被告之通行而受損害,故反訴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4.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271條前段及第81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通行權人行使通行權,將使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通行地或通行該通行地受到限制,支付償金,即為通行地因此不能使用或使用受到限制所受損害之補償,此項支付償金之義務,應自取得通行權時起算。換言之,如兩造對於通行權及其範圍等無爭執者,以袋地所有權人取得該通行權時起,負有支付償金之義務;如經法院判決者,則以判決袋地所有權人勝訴確定時起,支付償金。且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5.經查,就系爭6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反訴原告楊嘉豪、楊山境、楊光熙均各為428700分之1763,許春雄、許增地均各為5分之1,許清常為142900分之55397,許鴻鵬、許焜照均各為10分之1。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判決反訴被告本訴部分全部勝訴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通行權範圍之日止,於每年度最後一日以前,分別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楊嘉豪、楊山境、楊光熙均各2元(計算式:576×1763/428700=2),許春雄、許增地均各11

5元(計算式:576×1/5=115),許清常224元(計算式:576×55397/142900≒224),許鴻鵬、許焜照均各58元(計算式:576×1/10=58),如有遲延,應給付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反訴原告等逾此數額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共有、分管之64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得通行上訴人共有之系爭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4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訴人許清常、楊光熙應將上開部分土地之車輛、圍籬等物清除,上訴人等並不得以任何方法妨害被上訴人之通行;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㈡反訴部分: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該範圍之日止,於每年度最後一日以前,分別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楊嘉豪、楊山境、楊光熙均各2元,給付許春雄、許增地均各115元,給付許清常224元,給付許鴻鵬、許焜照均各58元,如有遲延,應給付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第78條、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裁判日期:201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