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王 可 晴法定代理人 吳 辰 翎訴訟代理人 張 益 隆 律師複 代理 人 林 怡 芬 律師被 上訴 人 王 英 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彰簡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彰化縣○○鎮○○段○○○ ○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建物全部遷讓交付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贈與物(即後述系爭房屋),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准予追加。
2.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88 建號、門牌號○○鎮○○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與伊母即訴外人吳辰翎共同購買之婚後財產,均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與吳辰翎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在本院和解離婚後,復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家調字第221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於103年5 月19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被上訴人同意將登記其名下之前揭土地及系爭房屋於同年月31日以前過戶予伊,並負擔房屋貸款、稅捐、代書費等,及在伊成年以前,按月給付伊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7000元。嗣被上訴人雖依系爭調解約定,將該等房地贈與伊,並於103年6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迄未遷讓交付該贈與物,而無權占用至今,且不願繳納房屋貸款,致貸款銀行轉而向吳辰翎催繳。伊不得已,只得訴請遷讓房屋,俾將之租與他人,以租金繳納房貸本息。至被上訴人贈與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兩造間顯有使用借貸之默示合意,伊業以準備書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無占有之正當權源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調解之約定及贈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上訴人之判決,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全部遷讓交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辯論及所提書狀略以:前揭房地為伊於93年3月9日買得並設籍居住迄今,伊與吳辰翎成立系爭調解,同意將該房地過戶予上訴人,且願負擔其貸款、每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及過戶所需之契稅、增值稅、代書費等費用,是因節稅才以買賣方式,將該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雙方實無真正之買賣關係存在,而是隱藏贈與之他項法律行為,自應認為上訴人係因贈與取得系爭房屋。惟於贈與之後,伊並未改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態,或放棄使用收益之權利,也從未將之交付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吳辰翎。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意旨,應認伊對於系爭房屋仍有合法使用之權源,為有權占有。另系爭調解並無約定須遷讓房屋,上訴人據以請求遷讓交付房屋,顯然無據。況當初贈與房地時,僅係父親預將財產過戶予子女,並未放棄使用收益權利,於辦理過戶後,持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已2 年多,亦未曾見上訴人有任何請求,應認為上訴人有默許伊使用該房屋之意思,但不成立使用借貸之關係。上訴人係因伊失業短暫缺繳貸款,欲逼迫伊遷讓房屋再出租他人。然每月應繳房屋貸款約1萬6000元,現積欠4個月,但伊已覓得新職,每月收入約3 萬元,銀行亦願意延後繳納期限,暫無執行拍賣抵押物之虞。上訴人如此強逼,要將父親掃地出門,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乃權利濫用,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原均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被上訴人與伊之母吳辰翎和解離婚後,復於103年5月19日經本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221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調解成立,同意將前揭房地於同年月31日以前過戶予伊,房屋貸款、稅捐、代書費等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及在伊成年以前,按月給付伊扶養費7000元;其後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之約定,將前開房屋及其基地贈與上訴人,於103年6月11日辦畢移轉登記,但迄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上訴人,而繼續占用至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自認,並有調解筆錄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原審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前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民事卷核符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後,受贈人自得據以請求贈與人交付贈與物。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成立贈與,被上訴人雖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但迄未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仍繼續占用,已如前述。上訴人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全部遷讓交付上訴人,即屬正當。被上訴人雖謂其當初贈與前開房地時,並未放棄使用收益之權利,且未改變居住使用該房屋之狀態,持續使用該房屋逾2 年之期間,上訴人均無任何請求,應認為有默許其使用之意思等語。惟贈與係將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受贈人,贈與人負有無償移轉該財產之義務,如贈與之財產為物,並負有交付贈與物之義務。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但未將之交付上訴人,仍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為交付贈與物給付義務之遲延履行,為上訴人是否請求交付該贈與物(即履行原定給付)之問題,並非默許或同意被上訴人有得永久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被上訴人抗辯贈與當時,其未放棄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且上訴人已默許其使用云云,顯然與贈與之性質相悖,自不足取。又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之約定,持續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及按月給付上訴人扶養費用,為其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因此須將系爭房屋出租,以租金繳納房貸本息,俾避免房地遭銀行聲請法院拍賣,即屬可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贈與物,實情非得已,其權利之行使要難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謂其現已覓得新職及願繼續繳納貸款,並無舉證實際繳款之事實,所辯上訴人對其如此相逼,欲將父親掃地出門,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為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採。故上訴人本於贈與契約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全部遷讓交付上訴人,即應予准許。
六、另被上訴人在未交付贈與物前,就贈與物之利益仍由被上訴人承受,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尚不構成無權占有。又系爭調解內容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過戶予上訴人等情,核係約定被上訴人向第三人(上訴人)為給付,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上訴人雖亦有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但該調解成立於吳辰翎與被上訴人之間,約定具體內容為被上訴人同意將不動產所有權過戶予上訴人,並不及於遷讓交付義務。而上訴人為調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亦無從因該調解而成立贈與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調解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付房屋,於法即非有據。惟此不影響其得本於贈與契約為請求。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之全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此項追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將該判決除假執行以外部分廢棄(本院判決後即確定,假執行部分無廢棄必要),並改判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瑞 水
法 官 歐 家 佑法 官 陳 怡 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