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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許嬿𡟊被 上訴人 許鴻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斗簡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原審卷第2 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6年6月8 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兩造合意方式,分期給付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及其等兄弟姊妹即訴外人許鴻猷、許鴻鈴、許惠珠等5人於105年1月6日繼承取得其母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里○○路○○巷○ 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由被告於105年9月8日以250萬元承接系爭不動產,扣除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5分之1換算金額50萬元後,剩餘價金200 萬元需分別給付上訴人及許鴻猷、許鴻鈴、許惠珠各50萬元。因需待被上訴人取得銀行貸款後為清償,故被上訴人先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與許鴻猷託管,俟銀行放款後,各匯款至上開4 人之帳戶,再將該紙支票交還與被上訴人。嗣台中商業銀行於106年1月18日放款

160 萬元,上訴人及許鴻猷、許鴻鈴、許惠珠每人原應各受償40萬元,然被上訴人卻改以分期方式清償,亦即每人僅能先取得面額30萬元之即期支票,其餘20萬元則分3年6個月給付。上訴人因認還款期限過長,要求分期2 年清償,然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迄今尚未取得任何款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二)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許鴻鈴曾於105 年11月30日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系爭不動產之50萬元價金,由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底前給付現金30萬元,其餘20萬元則分3年給付,每半年給付33,333元。亦即分期付款方式為:1.被上訴人最遲應於105 年12月31日將現金3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2.被上訴人最遲應於106年1月1日起每半年給付33,333 元,亦即被上訴人應分別於106年7月1日、107年1月1日、107年7月1日、108年1月1日、108年7月1日、109年1月1日各給付33,333元(下稱系爭約定)。然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約定之方式給付價金,而於106年1月間由其子即訴外人許志平提出與系爭約定之給付期限、給付方式均不同之「付款收付證明」要求上訴人簽收,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並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給付價金。惟上訴人對於第1期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支付30萬元迄未給付,顯見被上訴人就其餘款項有到期不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之虞,上訴人自有提起將來給付訴訟之必要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伊經由兄弟姊妹請求,於105年9月8日以250萬元承接系爭不動產,因財務規劃而為分期給付,並於106年1月18日與兄弟姊妹最後開會決議,由每人各取得30萬元即期票,其餘尾款20萬元則簽發面額各為3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6年6月30日、106年12月31日、107年6月30日、107年12月31日、108年6 月30日、108年12月31日)之支票6紙及面額為2萬元、到期日為109年6月30日之支票1紙,並由許鴻猷、許鴻鈴、許惠珠各自取回該支票。協議當日有通知上訴人到場,然其並未出席,伊將支票8 紙委由許志平交付與上訴人,然上訴人亦拒收,迄今仍由伊保管,上訴人隨時可前來拿取。又許鴻鈴告知上訴人之系爭約定乃先前協議內容,嗣伊通知上訴人參加106年1月18日之最後協議,然上訴人拒不出席,依少數服從多數原則,應以最後協議之付款方式為準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分別於106年7月1日、107年1月1日、107年7月1日、108年1月1日、108年7月1日、109年1月1日各給付上訴人33,333元,如有逾期,各自逾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許鴻猷、許鴻鈴、許惠珠等5人於105年1月6日繼承取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5分之1,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8日以250 萬元承接系爭不動產,扣除其應有部分換算之價金50萬元後,剩餘價金200 萬元,需給付上訴人及許鴻猷、許鴻鈴、許惠珠各50萬元,被上訴人並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與許鴻猷託管。又許鴻鈴曾於105 年11月30日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意系爭不動產之50萬元價金給付方式,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現金30萬元,其餘20萬元則分3年給付,每半年給付33,333 元等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付款收付證明、系爭不動產之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上訴人與許鴻鈴之Line對話畫面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 至10、29至3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分期給付50萬元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分期給付50萬元,並預為請求給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其等前就系爭約定之內容達成合意,是兩造即應同受該意思合致內容之拘束甚明。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與兄弟姊妹於106年1月18日開會為最後決議,由每人各取得30萬元即期票,其餘尾款20萬元,則交付票面金額各為3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6年6 月30日、106年12月31日、107年6月30日、107年12月31日、108年6月30日、108年12月31日)之支票6紙及面額為2 萬元、到期日為109年6月30日之支票1 紙,依少數服從多數原則,應以最後協議之付款方式為準云云。然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並未參加106年1月18日之協議,且拒收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顯見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變更系爭約定,而改依上開方式為給付,則上訴人自不受此等協議內容之拘束,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即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之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6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41頁言詞辯論筆錄)已屆期之金錢債務,亦即第1期之30萬元款項及第2期於106年7月1日給付之33,333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105年12月31日之30萬元及106年7月1日之33,333元款項,且提出答辯狀抗辯稱系爭約定乃先前協議內容,嗣其等兄弟姊妹於106年1月18日達成最後協議,依少數服從多數原則,應以最後協議方式為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可見被上訴人已拒絕依系爭約定之內容為給付,其就107年1月1日、107年7月1日、108年1月1日、108年7月1日、109年1月1日各應給付之33,333 元款項,顯無繼續履行之意願,應認被上訴人就上揭未到期債務,有屆期不為履行之虞,是上訴人就該部分給付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於107年1月1日、107年7月1日、108年1月1日、108年7月1日、109年1月1日各給付33,333元,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似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給付現金30萬元,於106年7月1日、107年1 月1日、107年7月1日、108年1月1日、108年7月1日、109年1月1日各給付33,333 元與上訴人,已如前述。然本件被上訴人迄未清償任何款項,則上訴人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30萬元部分,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

9 日(見原審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就分期各給付33,333 元部分,自各該給付期限之翌日(即分別為106年7月2日、107年1月2日、107年7月2日、108年1月2日、108年7月2日、109年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系爭約定之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3,333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6年3月9日起;其中33,333元自106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於107年7月1日、108年1月1日、108年7月1日、109年1月1日各給付33,333元,及自各該給付期限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為有理由,惟係因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始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之內容分期給付50萬元,則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不提出分期給付之主張,核屬應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故本院雖將原判決全部廢棄,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仍由上訴人負擔原審訴訟費用之全部,以維公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朱政坤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裁判日期:201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