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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許嬿𡟊被上訴人 許鴻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三項第八行應增加「並應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范坤棠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裁判日期:2017-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