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莊麗珠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複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被上訴人 蕭宏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6年4月25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簡字第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於本院後始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追加之訴與前訴社會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互為援用,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85,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借據。上訴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被上訴人所有,且均由被上訴人留存於二水鄉農會信用部甲存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簽發,故系爭支票雖係由訴外人蔡湄蕓(原名:蔡美玲)交付,但因該支票而向上訴人取得之借款曾數次存入或轉帳入上訴人所經營之藝樺木業有限公司設於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台中商銀帳戶)中,足見因系爭支票所取得之借款,實係被上訴人本人使用,並無被上訴人所辯偽造或竊用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印文之真正並不否認,其雖主張係蔡湄蕓盜蓋,但此例外之變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所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85號起訴是依賴蔡湄蕓的自白,沒有任何證據力。
二、按被上訴人若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169條應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另參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79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裁判要旨)。原審卷附二水鄉農會106年3月7日二鄉農信字第1060000232號函(參原審卷第202頁)第二點記載:「檢附本會甲存戶基本資料以及其妻蔡美玲小姐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足見二水鄉農會對於被上訴人所有支票早已常態性地聯繫通知蔡湄蕓使用之情形,且未曾表示反對。而因二水鄉農會函覆本件被上訴人所有支票帳戶確實有長期聯繫被上訴人及蔡湄蕓等二人所使用之上開電話,顯見二水鄉農會亦認為被上訴人之行為已充分使人相信有以代理權授與於蔡湄蕓之情,故才會針對系爭支票之使用情形與蔡湄蕓聯絡。又該函文第六點記載:「蕭宏裕先生領用支票大都由其妻蔡美玲小姐申請及領用」等語,其記載「大都由」而並非「全部由」,足見仍有少數由被上訴人本人領用之情,既有少數由被上訴人本人領用之情,則被上訴人答辯不知蔡湄蕓使用其支票乙節,顯非事實。另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事項第4條約定,足見甲存支票帳戶客戶之通訊方式必須有明文約定,並非銀行單方得片面改變。二水鄉農會與臺銀同為金融機構,其支票存款往來約定內容必定大同小異,二水鄉農會絕無可能平白無故就被上訴人所有支票自行與蔡湄蕓聯繫,並任憑蔡湄蕓前往領取被上訴人支票使用之舉。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早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其妻蔡湄蕓之情形,且未曾表示反對,依法自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從100年就停用二水鄉農會支票帳戶,依常理應該會向二水鄉農會申辦停用,但被上訴人並未辦理停用,可見被上訴人仍在繼續使用該帳戶。復細閱鈞院向二水鄉農會查詢調閱系爭支票帳戶自100年至105年4月30日止之交易往來資料,證實本件被上訴人所有支票帳戶,自100年1月至104年10月底止,交易往來均甚為頻繁,且被上訴人留存在二水鄉農會之聯繫電話000000000為被上訴人本人之住家電話,而卷證顯示二水鄉農會確實常常就系爭支票之使用情形與蔡湄蕓以行動電話聯繫,被上訴人未曾有任何反對,5年期間交易頻繁之情形,被上訴人怎可能毫不知悉。再者,被上訴人係長期經營藝樺木業有限公司之事業,迄今仍在經營,細觀被上訴人105年9月6日於原審提出之支票票頭及106年3月27日答辯狀檢附之支票影本,其支票上記載之受款人分別為尚品木業公司及其他公司、行號等,足見該等支票應屬被上訴人事業交易往來之資金用途無誤。再細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149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清楚敘明蔡湄蕓供稱:「(問:這些支票你開出去做何用途?)我拿去繳納土地房屋貸款的利息,這些土地房屋貸款是從父母年代接下來的,後來我們也越來越辛苦,後來因為家裡木材工廠的貸款以及我跟的會都被倒,所以我就沒辦法繳納,就去外面另外借來,後來很多債務都繳不掉。」等語,足證蔡湄蕓所借款項均悉數使用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木材工廠及被上訴人家庭之土地房屋貸款,並非被上訴人答辯係蔡湄蕓個人財務用途。又上訴人出借之金錢確實係存入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內,被上訴人身為木材工廠負責人,亦為土地房屋所有權人,其配偶蔡湄蕓既係持用被上訴人本人支票對外借款,並將借得資金使用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木材工廠及所有土地房屋貸款,所簽發被上訴人所有支票長達5年以上,支票張數多達768張,此顯然違反一般偽造有價證券均係偷偷、趁機而少數之常情,足見被上訴人顯然確切知悉詳情,本案絕無可能有其答辯係由蔡湄蕓盜蓋簽發支票等情,而係被上訴人授權蔡湄蕓為之。此由證人李靜怡於本院107年11月6日證述:「(審判長問:此函中有提到整帳後發現存款不足即以電話告知,蕭宏裕甲存支票帳戶存款不足是通知誰?)通知蔡美玲。因為之前他說如果找不到蔡美玲才打電話給蕭宏裕。」、「(審判長問:誰告訴你要通知蔡美玲?為什麼不是打給蕭宏裕?)蔡美玲之前與蕭宏裕都有甲存帳戶,後來蔡美玲被拒絕往來剩下蕭宏裕,蕭宏裕就說如果存款不足就通知蔡美玲,其實之前都會先通知蕭宏裕,但他說由他太太處理,要我們聯絡蔡美玲,所以後來如果存款不足就通知蔡美玲。」,由此可證被上訴人確實有授權蔡湄蕓簽發系爭支票。又查,被上訴人除陸續使用系爭台中商銀帳戶於103年11月3日匯入17,000元、103年11月11日匯入11萬元、103年11月17日匯入623,000元、103年12月5日匯入3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二水鄉農會之甲存帳戶(參本院卷一第115、116頁)外,並發現有以被上訴人名義陸續於103年11月17日現金存入7,000元、103年12月10日現金存入5,000元、103年12月24日現金存入94,800元、103年12月27日現金存入10,00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二水鄉農會之甲存帳戶內,足見被上訴人對於其所有二水鄉農會帳戶之使用均有持續參與,既有存入金錢供支票兌現,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有授權蔡湄蕓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且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判決尤其是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有說明,即使盜蓋的不法行為,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借款,也不排除有表見代理的適用。
四、雖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台中商銀帳戶為其所使用,並辯稱該帳戶自100年以來即已停用多年,故因本件支票而向上訴人取得之借款雖係存入或轉帳入該帳戶中,但該帳戶非其使用,與其不相干等語,經原審向台中商銀查詢調閱系爭台中商銀帳戶自100年迄今之交易往來資料,清楚發現被上訴人本人曾分別在102年10月11日、103年2月27日、104年5月20日使用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匯入金錢,且自100年1月間至106年2月10日止,分別有多筆由允強實業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中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與被上訴人往來交易匯款之事實,足見系爭台中商銀帳戶長年來確實均由被上訴人本人使用,並無其所辯稱其本人已停用多年之情,因系爭支票所取得之借款,確實由被上訴人本人使用。復查,關於卷附證據即⑴允強實業有限公司分別自100年1月3日起至102年1月2日止共24次匯入金錢於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及⑵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共5次匯入金錢於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及⑶大中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6日匯入金錢於系爭台中商銀帳戶等事實,被上訴人已坦承前開金錢匯入事實確實為其本人生意往來之貨款,與蔡湄蕓無關,益證系爭台中商銀帳戶確為被上訴人本人使用無誤。
五、民法第531條之適用前提,係以雙方存有委任關係方有適用,而單純授權他人使用本人名義開票,核與委任事務無涉,自不需以文字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
六、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是蔡湄蕓所寫,故認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於蔡湄蕓乙節,該認定以偏概全,並非事實,且於法有違。蓋上訴人於原審106年2月21日雖曾有提及面額5萬元那一張是蔡湄蕓當場在上訴人家寫的,但查本案共有5張支票,而上訴人對於其他4張支票之簽發過程並未曾看見,上訴人也不知究竟為何人所簽發,原審誤認上訴人知悉本案所有5張支票均係蔡湄蕓簽發,顯有誤會,更與事實不符。況查,上訴人並非第一次拿到被上訴人支票,而係多年長期陸續取得並交付借款,除了本案5張支票外,其餘上訴人所取得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均有兌現,上訴人亦係因此而相信系爭支票之合法授權,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民法第169條之情形。
七、因本案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而交付之款項均係存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台中商銀帳戶,該帳戶不僅係由被上訴人設立,亦係被上訴人本人使用,被上訴人縱否認相關之支票法律關係,惟被上訴人所有帳戶確實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款項913,000元之事實,除有原審原證一及原證二之存款證明及轉帳證明證實外,上訴人也發現於103年3月17日有委由上訴人姐姐即訴外人姜莊貴花轉帳匯款10萬元入前開被上訴人之帳戶中(參上證一)。是被上訴人就本案顯受有不當得利,依法應返還上訴人。
八、被上訴人所經營的藝樺木業是在二水鄉,二水鄉農會距離藝樺木業最近,也是本地銀行,被上訴人顯無捨近求遠到別的縣市使用匯款之必要。再者允強公司也是在彰化,允強與被上訴人間是貨款往來,都是匯款,被上訴人所稱因為允強一家客戶的匯款而改到不同縣市之他地銀行顯然不符合常理。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此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1,185,000元。惟系爭支票均係訴外人蔡湄蕓所開立及盜蓋被上訴人之印文,非被上訴人所親自簽發用印。系爭台中商銀帳戶是被上訴人開戶的,但是是在99年以前使用的,99到100年之後就沒有在使用,是蔡湄蕓盜用。被上訴人於99年至100年間另於合作金庫斗六分行開立帳戶進行生意上往來,所使用之印鑑與於二林鄉農會及台中商銀田中分行之印鑑不同。藝樺木業有限公司設於台中商銀之帳戶被上訴人從99年就沒有在使用,而設於二林鄉農會之系爭支票帳戶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6日開立最後一張支票後,就沒有再申請過支票,亦未接獲二水鄉農會通知有票據需要兌現,此後的支票不是被上訴人所開立,此由支票存根簿之筆跡即可判斷。也因少有往來,上開帳戶幾乎是閒置著,並沒特別注意印鑑早已不在原放置處,不知有匯款之情事,亦無經手或授權於他人。
二、依民法第531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票據行為代理權之授與應以文字為之,如有始有探討是否成立表見代理之必要,而表見代理之事實應由主張表見代理之人舉證,是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詢問過農會承辦人員,行員告知所列繳款金額皆是蔡湄蕓由台中商銀田中分行帳戶語音轉帳或是以現金繳納及他行匯款轉入兌現票據,行員並告知被上訴人101年後如有票據需兌現皆是電話聯絡蔡湄蕓所留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蔡湄蕓在刑事偵查中亦有自己承認,被上訴人沒接過通知,也沒用這帳戶的錢。被上訴人會知道此情是因為蔡湄蕓留有家書,信中說她借錢後無力繳納龐大利息,事發後被上訴人才知悉。被上訴人帳戶一直遭蔡湄蕓私自使用,當然會有往來紀錄,但不應就此認定被上訴人一定會知情,且金融機構對於較熟識之客戶亦有可能給予較方便的措施,此合乎常情。
四、允強、福懋是有跟被上訴人往來的,會將貨款匯入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大中新也是被上訴人的客戶。被上訴人在99、100年以後很少使用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只有用轉帳,但客戶會匯款到系爭台中商銀帳戶,被上訴人只有轉帳到二水鄉農會做付款動作,蔡湄蕓都是自己跟地下錢莊出入的,被上訴人對蔡湄蕓金錢往來的事情完全不知情。與允強實業之往來非常單純,允強實業於每月2日結清匯入貨款或寄上支票,遇假日則延次日。另開合作金庫斗六分行帳號是因為地利之便,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斗六有分公司,總公司在溪州,這樣進出比較方便,而且斗六合庫坐火車或開車都很方便。被上訴人確於102年2月就將交易轉往合作金庫斗六分行帳號。當初跟二水鄉農會有貨款,既然有貨款在付款方便會比較接近會遲延,既然這樣被上訴人就去斗六申請重新開戶出入,那裏進出且方便,因為分公司有在那邊。被上訴人公司與大中新工程交易甚少,是101年之交易,況大中新工程是股份有限公司,故所需支付的貨款亦需匯入公司帳戶或開立具有抬頭的支票。藝樺木業有發票,轉帳需要有藝樺木業的帳號,而且他們習慣轉到那個帳戶,被上訴人知道有轉來,等要用時再轉走,蔡湄蕓所言要繳貸款利息都是胡說,當時被上訴人確實有跟銀行借錢,但會自己繳款及還款。證人李靜怡有稱要付款跟轉甲存找不到被上訴人就找蔡湄蕓,被上訴人就想說找不到被上訴人就聯絡被上訴人的太太,然後被上訴人就去轉就好了,那是還沒盜用之前,這是很正常的事情。證人李靜怡說被上訴人同意蔡湄蕓使用被上訴人的票,但被上訴人如何同意他使用被上訴人的票,被上訴人是說要付款的時候或要繳款的時候要通知被上訴人或通知他,被上訴人會去繳,那時都還是生意往來正常的時候。蔡湄蕓之前有自己的票,但因為被倒會所以跳票了。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貸款項是被上訴人之胞弟,當年身在北部為謀生,需貸款買小貨車,但無資力購買,所以借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名,分期買了車牌號碼0000-00之小貨車,所以該筆貸款亦需匯入系爭台中商銀帳戶。
五、上訴人所稱102年10月11日、103年12月27日、104年5月20日,被上訴人皆有使用系爭台中商銀帳戶進行匯款,雖被上訴人有匯入款項,但並無進行其他交易。該三筆匯款幾乎都是間隔一大段時間,被上訴人查看該時間,所匯款項皆是當時蔡湄蕓拜託須先還其大姐即訴外人蔡美玉,當初蔡湄蕓被倒會錢,因顧及信用及其所經營之簡餐店陸續向蔡美玉支借現金周轉,但又經常拜託被上訴人先周轉可動用的資金多少先還蔡美玉急用,被上訴人只好從合作金庫斗六分行帳戶取款匯入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嗣後卻發現蔡湄蕓不僅未將上開款項還給蔡美玉,而係匯入蔡湄蕓設於台中商銀的帳戶內,同時還向蔡美玉另外借支現金,可見蔡湄蕓自述被高利貸壓迫所苦,因無力繳納而離開係屬真實。
六、引用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8號106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肆、原審對於上訴人給付票款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8萬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支票之印文為被上訴人留存於二水鄉農會信用部甲存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所蓋用。
二、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1月5日存入30萬元、於101年12月10日存入20萬元、於103年3月17日存入10萬元、104年3月16日存入15萬元、104年7月15日存入163,000元於系爭台中商銀帳戶。
三、蔡湄蕓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85號偽造有價證券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817號案件審理中。
四、自100年1月間至106年2月10日,允強實業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中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曾將貨款匯入系爭台中商銀帳戶。
五、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1日、103年2月27日、104年5月20日分別匯入20萬元、15萬元、26萬元於系爭台中商銀帳戶。
六、系爭台中商銀帳戶於103年11月3日匯入17,000元、於103年11月11日匯入1萬元、於103年11月17日匯入623,000元、於103年12月5日匯入3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設於二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七、被上訴人所有設於二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3年11月17日現金存入7,000元、103年12月10日現金存入5,000元、103年12月24日現金存入948,000元、103年12月27日現金存入10,000元,其存入名義人為被上訴人。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支票是否由被上訴人授權由訴外人蔡湄蕓代為開立簽發?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有無理由?
柒、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訴外人蔡湄蕓持以借款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均不獲付款之事實,有所提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匯款單為證,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為蔡湄蕓盜用其印章而簽發之事實,業據蔡湄蕓於刑事偵查時供承:「(問:有無竊取你丈夫蕭宏裕支票,並且開立支票跟地下錢莊借錢?)有。」、「(問:你從哪裡偷,偷哪一家銀行的,什麼時候開始?)我是因為個人票據不可以用,所以才開始拿蕭宏裕的票,蕭宏裕不知道我拿,從476號的住處他放支票的抽屜裡拿了他二水農會的支票,…,當時印章也放在抽屜裡,我一開始是用撕的,當時蕭宏裕那邊票本來就剩一兩張,當時二水農會就開始限制給我們支票,所以之後我申請他們都一次只給5張,而蕭宏裕改用斗六的合庫銀行的票,所以二水農會也漸漸不用了。我是從兩年前開始拿他的票,當時印章我拿了就放在身上,二水農會的票蕭宏裕後來都沒有在用,所以他也沒發現。我開出去的票票根都在我這邊,因為當時繳款正常,所以都沒有事,是後來我繳不出來,才出問題,我今天有帶票根,這些全部都是我盜開的票。」、「問:(確定你今天提供二水農會的支票票根都是你盜開的?)對,當時我從我丈夫那裡偷撕的支票只有一兩張,之後都是我自己去跟農會申請的。」、「(問:你去申請蕭宏裕二水農會的支票,並且開立發出,這一件事蕭宏裕知不知道?)不知道。」等語甚詳(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149號偵查訊問筆錄影本);並據其於本院另案105年度簡上字第178號準備程序具結證稱:伊在偵查中有承認偷拿被上訴人的空白支票、印章去簽發支票;被上訴人在101年最後1本用完就沒有再去申請空白支票,伊拿票根及被上訴人印章向二水鄉農會申請空白支票,並跟農會承辦人員說是被上訴人叫伊來領的;伊出面領的空白支票都是伊開去向第三人借款,一開始借30萬元,因為利息一直軋,後來變成70萬元;所開出的票到期要付錢,是從金主那邊軋進來,訴外人謝鎧蔚即謝慶霖也是金主之一;伊請農會不用寄交易紀錄,都是伊領取等詞,此部分亦堪認定屬實。
三、兩造有爭執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授權蔡湄蕓簽發系爭支票,或者應否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分述如下: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票據授權人責任,無非以自101年11月5日至104年5月20日出借於蔡湄蕓之款項係存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藝樺木業有限公司設於台中商業銀行之系爭帳戶;系爭台中商銀帳戶於103年11月3日至12月7日與系爭支票開立之二水鄉農會信用部之甲存帳戶互有資金來往,且被上訴人自103年11月17日至12月27日亦有將現金存入該甲存帳戶,另100年1月至106年2月10日被上訴人客戶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中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將貨款匯入系爭台中商銀帳戶(款項詳細見不爭執事項)等事實為證,惟被上訴人辯稱該甲存帳戶自100年以來即已停用多年,故因本件支票而向上訴人取得之借款雖係存入或轉帳入該帳戶中,但該帳戶非其使用,與其不相干,詢問過農會承辦人員,行員告知所列繳款金額皆是蔡湄蕓由台中商銀田中分行帳戶語音轉帳或是以現金繳納及他行匯款轉入兌現票據,行員並告知被上訴人101年後如有票據需兌現皆是電話聯絡蔡湄蕓所留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蔡湄蕓在刑事偵查中亦有自己承認,被上訴人沒接過通知,也沒用這帳戶的錢等語,允強、福懋是有跟伊往來的匯入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大中新也是伊的客戶。伊在99、100年以後很少使用系爭台中商銀帳戶,伊只有用轉帳,但伊的客戶會匯款到系爭台中商銀帳戶,伊只有轉帳到二水鄉農會做付款動作等語置辯,按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之前配偶蔡湄蕓盜用其印章而簽發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蔡湄蕓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台中商銀帳戶作為資金往來使用,並無違一般經驗法則,故以上訴人有將款項存入系爭台中商銀帳戶,被上訴人有少許使用上開兩帳戶之事實,及上訴人所能掌握之資金流向僅有被上訴人自認之允強、福懋之資金進出,似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授權蔡湄蕓簽發系爭票據,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甲存帳戶被其前配偶蔡湄蕓使用長達5年,大量開立票據,若說被上訴人全然無知難令人相信等語,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蔡湄蕓使用其票據,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稱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以推測擬制之詞作為舉證要非可採,按票據使用具有無因性,及強度之信用流通性,被上訴人對不再使用之支票帳戶仍有保管之責,何以被其前配偶蔡湄蕓盜用5年大量開票而不知,是否有過失侵權之責,固非不可探討,但與本件訴訟標的為票據請求權無涉,況系爭支票確係蔡湄蕓盜用印章而簽發屬實,自不得以蔡湄蕓盜開之票據大量、時間長達5年,即認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授權所簽發,是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另依上訴人傳訊二水鄉農會信用部李靜怡之證詞:「(審判長提示證人原審卷所附二水鄉農會106年3月7日函,並問:蕭宏裕甲存資料帳戶,有附蔡美玲行動電話,是蕭宏裕帳戶為何要附蔡美玲行動電話?此函是否你回復?)這函是我回復的。因為他所有的票都是蔡美玲在用。」、「(審判長問:電話是誰提供?)蔡美玲給我的。」、「(審判長問:甲存帳戶開立到底是蕭宏裕去開還是蔡美玲去開?)當時我還沒任職。我民國85年才任職。」、「(審判長問:此函中有提到整帳後發現存款不足即以電話告知,蕭宏裕甲存支票帳戶存款不足是通知誰?)通知蔡美玲。因為之前他說如果找不到蔡美玲才打電話給蕭宏裕。」、「(審判長問:誰告訴你要通知蔡美玲?為什麼不是打給蕭宏裕?)蔡美玲之前與蕭宏裕都有甲存帳戶,後來蔡美玲被拒絕往來剩下蕭宏裕,蕭宏裕就說如果存款不足就通知蔡美玲,其實之前都會先通知蕭宏裕,但他說由他太太處理,要我們聯絡蔡美玲,所以後來如果存款不足就通知蔡美玲。」、「(審判長問:蕭宏裕跟你領用支票是何人申請?)是蔡美玲。」、「(審判長問:都是蔡美玲?蕭宏裕沒有跟你申請過支票?)我們只要對印鑑符合就給。」、「(審判長問:蕭宏裕是否有跟二水鄉農會請領過支票?)都是蔡美玲領用。」、「(審判長問:蕭宏裕帳戶為何蔡美玲可以領用支票?)因為印鑑符合。蔡美玲帶蕭宏裕的印鑑章及申請支票的購票證明來。所以就給蔡美玲領用。」、「(審判長問:二水鄉農會函是用「大都」由其妻蔡美玲領用,「大都」是何意思?是全部都是蔡美玲領用還是蕭宏裕也有領用過?)我沒有看過蕭宏裕領用,我看過都是蔡美玲領用。」、「(審判長問:如果你看過都是蔡美玲領用,103年以後也是蔡美玲領用?)103年我不是做甲存位置,我們會換位置。」、「(審判長問:本院問蕭宏裕空白票都是誰領用,你稱都是蔡美玲,你有看過,你有否看過103年以後蔡美玲去領用支票?)我不太清楚。我辦甲存時候都是蔡美玲領用的。」、「(審判長問:現在是在問103年以後是否蔡美玲領用?)我辦的職務不一樣,103年我是辦理會計,我有換職位。」、「(審判長問:你辦理甲存到何時?)我忘記了。」、「(審判長問:大約時間即可?現在從事何職務?之前從事何職務?)我現在做公庫。我之前就是作甲存,約一年以後做公庫。我做甲存好像是100年到102或103年。」、「(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說如果看到蔡美玲去領是100年以前的印象?)對,我98年也有辦甲存,那時候他拒絕往來以後就換蕭宏裕帳戶。」、「(審判長問:所以你100年以前才有看過蔡美玲來領取?)100年以後都是蔡美玲領票。
」、「審判長問:你不是說你沒有作不知道?)100年至102年是我做甲存。」、「(審判長問:作甲存是否會接觸到領票?)要申請,我辦的時候我知道。」、「(審判長問:所以你的意思應該是103年以前你是作甲存的,所以你有看過蔡美玲領票?)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在沒有經過開戶申請人同意下,二水鄉農會可以任意變更對開戶申請人的聯絡方式嗎?)蔡美玲是跟我講新的電話我就抄起來跟他聯絡而已。」、「(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聯絡蔡美玲方式你稱是經過蕭宏裕叫你做的你才聯絡蔡美玲?)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蕭宏裕有沒有曾經通知二水鄉農會關於本件甲存帳戶要停止使用?或停止聯絡蔡美玲?)都沒有。」、「(被上訴人問:蔡美玲做簡餐生意的時候有跟農會拿米接觸頻繁。我是否有說票款不足要聯絡蔡美玲嗎?)有,在簡餐店。蔡美玲拒絕往來之後剩下蕭宏裕的帳戶時候,時間約是98、99年的時候,但我不是記得很清楚。」、「(審判長問:如果照農會寄給領用五年的購票證明,有蓋你章的是101年9月25日,101年12月10日經辦已是另外的人,你是否有辦理到103年?還是經辦有兩位?)經辦只有一位而已。如果我休假,這個人是代理的。」、「(審判長問:102年4月25日中間及下面的印章是誰?)中間的是我的。下面的是陳月香,她也是代理的。」、「(審判長問:102年10月蔡松育是否也是代理?)對。」、「(審判長問:102年12月蔡松育也是代理?)(證人點頭)」、「(受命法官問:這件事情發生以後二水鄉農會有否就農會作業程序做出檢討,即使為夫妻沒有留下任何同意書或委託書而長期用另一人的票是否有用稽核作業讓另一人知道,另你稱簡餐店被上訴人有這樣講,是否有留下任何書面,是否有叫你檢討?或開會檢討。或是否有統一口徑說被上訴人有同意過,這樣你的責任會比較輕?要提醒證人如果對你不利的你可以拒絕陳述。)沒有要我檢討。但106年時候有規定領支票由誰來領,要請其簽名。」、「(審判長問:如果這樣夫妻來領也是要簽名?)對,誰來領就要簽名。」(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前配偶蔡湄蕓領用被上訴人之支票之事實而已。雖證人李靜怡證稱被上訴人曾表示存款不足,以電話通知蔡湄蕓等語,然尚不得據此即可認定被上訴人知悉甚至授權蔡湄蕓使用其票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蔡湄蕓簽發系爭支票,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不足採信。
2.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此表見代理本質上為無權代理,係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時,未為反對,致第三人誤認該他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為保護交易安全,使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本人應否負授權人責任,以無代理權之他人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本人有無上開行為(即由「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於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為斷。即使有代理權外觀之存在,苟非基於本人之前開行為所造成者,即難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本件被上訴人與蔡湄蕓於系爭支票簽發時雖為夫妻關係,但其並未授權或同意蔡湄蕓簽發或使用其支票,系爭支票係蔡湄蕓偷取被上訴人之印章及票根,持向二水鄉農會盜領空白支票後,盜蓋印章而簽發,被上訴人不知情等事實,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本人並無使上訴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蔡湄蕓之行為,或知蔡湄蕓表示為其代理人時未為反對之情事。此與一般由本人交付無權代理人支票、印章或並交付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或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營業者,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者,尚有不同。上訴人以蔡湄蕓陸續簽發被上訴人名義之支票數百張,並數次自行請領新票,進而臆測被上訴人曾授權蔡湄蕓使用其支票情形,與蔡湄蕓前開證述不符。上訴人主張蔡湄蕓於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之時,曾出示被上訴人之行照等證件供影印留存,固據提出證件影本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曾授權蔡湄蕓使用各該證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該等證件係被上訴人所提供或同意蔡湄蕓使用,即難謂被上訴人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於蔡湄蕓,或知蔡湄蕓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其餘有關被上訴人使用二水鄉農會及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及被上訴人向證人李靜怡表示存款不足,以電話通知蔡湄蕓等情,亦皆不符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要件,不足以引起授與代理權之外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即非有據。
四、依上訴人主張,其將借款存入被上訴人台中商銀帳戶,係依蔡湄蕓之指示而為,足見上訴人係基於其與蔡湄蕓之借貸目的,交付款項予蔡湄蕓,而增加蔡湄蕓之財產,故受有利益者為蔡湄蕓,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票款及利息,亦屬於法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18萬5000元及相關利息,即有未合。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金 額 │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 │ │(新臺幣) │ │ │ │├──┼───────┼──────┼────────┼─────┼───────┤│ 1 │103年12月5日 │200,000元 │二水鄉農會信用部│FA0000000 │103年12月5日 │├──┼───────┼──────┼────────┼─────┼───────┤│ 2 │103年12月31日 │700,000元 │二水鄉農會信用部│FA0000000 │103年12月31日 │├──┼───────┼──────┼────────┼─────┼───────┤│ 3 │104年9月15日 │150,000元 │二水鄉農會信用部│FA0000000 │105年4月25日 │├──┼───────┼──────┼────────┼─────┼───────┤│ 4 │104年10月15日 │85,000元 │二水鄉農會信用部│FA0000000 │105年4月25日 │├──┼───────┼──────┼────────┼─────┼──────┴┤│ 5 │104年11月30日 │50,000元 │二水鄉農會信用部│FA0000000 │104年11月30日 │├──┼───────┼──────┼────────┼─────┼───────┤│合計│ …… │1,185,000元 │ …… │ ……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謝仁棠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