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巫琨瑞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變更地目編定事件,對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更(一)字第4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原為空白,嗣變更為交通用地,後再變更為水利用地,業經抗告人就地目之變更乙節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而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使抗告人無法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又本件經原審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7,200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法院管轄之事件,且變更地目為彰化縣政府權責,卻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並移送高等行政法院,實屬錯誤不當,並無公法上爭議,遂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抗告人負擔。
二、經查,抗告人對彰化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及變更地目之訴訟,經本院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84號就確認界址部分予以判決駁回;請求變更地目乙節,以彰化縣政府為被告部分,業已移送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為被告部分,本院員林簡易庭以彰化辦事處無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後,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原裁定廢棄」,而發回員林簡易庭審理,復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106年度員簡更(一)字第4號裁定移送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因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卷宗相核無誤。本件僅就原審裁定移送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有無理由,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且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土地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除依第三章規定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者外,應在原使用分區範圍內申請變更編定。前項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之變更編定原則,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依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如附表三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定有明文。又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之主管機關,如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附錄二一覽表所載(詳參附件)。土地所有權人發現土地使用分區界線或使用地編定有遺漏或錯誤之情事,應於公告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申請更正,為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19點第1款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84號卷第18頁),本院於107年1月9日訊問時行使闡明權,問本件抗告人究竟是要請求有關土地變更地目編定?或係確認土地界址?抗告人答稱是要對於有關土地變更地目編定部分之裁定抗告,本件並非確認土地界址等語明確,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抗告人仍認系爭土地之編定有誤,應更正為空白,揆諸前揭說明,應係向該主關機關申請,非屬私權爭議,而屬公法上之爭議,依首開規定,非普通法院所得受理。且本件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抗告人主張本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顯有誤認。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台灣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四、抗告人於107年1月9日訊問後另具狀稱土地地目之編定屬於地方政府權責,本院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更(一)字第4號裁定誤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列為相對人,而主張抗告有理由云云,惟查,原裁定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列為被告,係依本件抗告人於106年8月14日民事補正狀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列為被告,有抗告人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原裁定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稱其和平占有非公用國有地,性質上屬於私法關係所生爭議,應由普通法院管轄云云,然縱有如抗告人所述和平占有他人不動產情事,依據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需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如已登記之不動產自無適用餘地,且占有人僅得請求(地政機關經公告程序)登記為所有人,並非得請求普通法院登記為所有人,此部分抗告人容有誤解。況如抗告人所述。本件抗告是針對有關土地變更地目編定部分之移送,本件訴訟標的並非時效取得不動產。
五、綜上所述,本件變更地目編定,屬公法上之爭議,原裁定移送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本件有關審判權爭執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謝仁棠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