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巫琨瑞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變更地目編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7日本院員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無編定之未登錄土地,於民國68年以前使用地類別編定「空白」,被告於99年間為防範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而私自判定系爭土地為道路,並編定為「交通用地」,再於103年間更正編定為「水利用地」。然原告所有之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自47年以前即占有該地,經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地上權登記,遭該所以「交通用地」、「水利用地」等公用土地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不予登記。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原編定為「空白」之事實,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2紙可證,無公法上爭議,原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係屬違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而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斷,若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民事訴訟標的者,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而是否係屬私法上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則應以原告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求法院裁判者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一)經查,抗告人於106年3月10日向本院員林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土地界址及變更地目編定,並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民75年前頂寮段957 地號土地與被告許禎彬管理所有坐落前第西寮段445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法律分割強制執行甲、乙、丙、丁樁位置及西南角A位置);(二)系爭土地應恢復公告編定為空白,在建地與農地位置由巫琨瑞及巫益地依實際占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三)上揭完成,始得頂寮段957 土地上東西兩邊之地上建物合法完整保留(就聲明第1 項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確認界址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訛。
(二)按區域計劃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劃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明有定文。主管機關內政部並據以訂定發布「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18點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各種使用地編定結果公告之日起,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土地所有權人發現土地使用分區界線或使用地編定有遺漏或錯誤情事,應於公告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請更正,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明屬實,並彙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更正之,並復知申請人」;同須知第23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補辦編定、山坡地補註用地、註銷編定等案件,內政部得授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
(三)查本件抗告人就主管機關即相對人依上開規定編定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不服,而提起本訴訟,請求回復原編定為「空白」,乃係對公法機關辦理土地編定之適法性有所爭執,核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理,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其向原審提起民事訴訟,即非適法。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變更土地編定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又因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指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簡易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高等行政法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有審判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范坤棠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