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2號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羅秉成相 對 人 蔡雙訓(原名:蔡双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4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執全字字第二九八號假扣押事件,異議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10108005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是也,此為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所揭櫫。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452號裁定,提供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予王進生擔保後,對相對人蔡雙訓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執全字第29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068號裁定撤銷,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已塗銷查封登記,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81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蔡雙訓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保證書,於法要無不合。
又王進生於本院101年度執全字第298號假扣押事件係提供擔保利益之人,王進生之繼承人充其量亦僅係提供擔保利益人,既非受擔保利益人,則相對人蔡雙訓是否受告知應向王進生之繼承人行使權利、有否通知王進生之繼承人行使權利等,於本件聲請並無干係,原裁定以「上開對相對人蔡雙訓行使權利之通知,並未告知相對人蔡雙訓應向債權人王進生之繼承人行使權利,而係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行使權利,是聲請人之催告並非合法,尚不生催告之效力。」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蔡雙訓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可稽。從而,異議人聲請發還供擔保之保證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裁定雖認異議人未應向債權人王進生之繼承人行使權利,其催告並非合法等語,惟查,異議人前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所提出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已敘明王進生業於103年8月12日死亡之事實,並請求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復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前揭民事聲請狀附於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81號卷可佐,足認異議人已敘明理由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自屬合法。況相對人受催告後,迄今仍未對王進生之繼承人為相關權利行使之行為,異議人請求返還保證書,自屬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