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6號異 議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代 理 人 張峰賓
王經文相 對 人 黃志雄上列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97年度司促字第3158號),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後,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所為撤銷本院民國97年4月23日所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前於民國106年3月1日聲請撤銷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158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本院司法事務官先於106年4月1日所為撤銷本院於97年4月23日所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裁定,經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2號於106年5月19日裁定:「原裁定廢棄」後,再經司法事務官於106年6月23日更為裁定,仍撤銷本院97年4月23日所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異議人遂於106年7月3日再次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於106年6月23日經本院裁定「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此裁定對異議人權益影響甚鉅且對於法之安定性有所牴觸。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要旨謂「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有關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事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故106年6月23日「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之裁定,應予廢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依據104年間所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項,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得為執行名義,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確定證明書;98年間修正同法第515條第2項,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經撤銷時,應通知債權人;同法第240條之3,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以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司法事務官得辦理督促程序事件,核發支付命令等規定,司法事務官已經有權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第515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為之行為,而可付與確定證明書或撤銷確定證明書。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此一條文於102年5月8日修正之理由為「支付命令事件已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債務人對支付命令異議如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20日期間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例如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或書狀不合程式、異議未經合法代理,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等),仍應由司法事務官作成第一次處分。當事人如對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處分不服者,得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爰修正第一項」。由此可知,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關於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已賦與司法事務官審查權,自得由司法事務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以決定是否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468號裁定意旨可參),而不能再認為司法事務官對於支付命令之異議並無處理權限,所以本院認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已與修正後上開法律規定不符,故不再予以援用。異議人猶執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之內容,主張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並無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權限,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等語,已非有據,未能採取。
四、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7年2月20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315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彰化縣○○鎮○○路○○○號」送達,惟因未獲會晤相對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系爭支付命令因此而確定,並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支付命令卷宗加以確認。而本件相對人於106年3月1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主張其實際居住於租屋處即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戶籍地址彰化縣○○鎮○○路○○○號為奇貝兒幼稚園,當時戶籍之所以寄於該址,係因考量子女就學方便,透過奇貝兒幼稚園老師幫忙將戶籍寄於該址,其自始未居住於該址,因此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訪結果,該分局函覆略謂:彰化縣○○鎮○○路○○○號該址為奇貝兒幼稚園,該園長表示幼稚園自89年開業至今,未有人設籍居住該地等語,有該分局106年3月21日和警分一字第1060006511號函可證,足以認定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時,相對人並無居住該戶籍地址之意思及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認相對人設籍於戶籍地址,即認送達該址為合法,因此,相對人既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內,自不得以該址為寄存送達。況且,本院再發文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詢寄存送達後相對人有無前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領取該訴訟文書一節,該分局函覆略謂本案年限已久,已無相關資料可資查證等語,有該分局106年9月26日和警分偵字第1060022318號函可憑,亦無法認為相對人有何實際領取支付命令之情形。從而,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對相對人而言自不發生確定之效力,本院司法事務官因此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