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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5號異 議 人 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法定代理人 張生財相 對 人 楊益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8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8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後於民國106年8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6年8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章戳可稽,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與案外人張錫平等3 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歷經第一、二審判決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核定聲請人於上開第二審程序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又臺中高分院業經判決異議人本案敗訴確定,並命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本件相對人擔任特別代理人酬金屬第二審程序訴訟費用,則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000元,並應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即前任管理人)張東洋於104年6月30日任期屆滿,而異議人於104年3月29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7 名管理委員,故張東洋已無權代表異議人,然張東洋於105 年3月9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及提起上訴,均未經派下員大會及新任管理委員會決議,僅係張東洋個人行為。且異議人之新任管理人於106年3月26日選任,並未同意張東洋所為上訴及聲請特別代理人,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張東洋負擔,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有所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改命張東洋負擔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亦有明文。是以,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該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負擔甚明。

(一)經查,異議人前起訴請求案外人張錫坤、張錫平、張錫權遷讓房屋,經本院於105年2月26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駁回起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異議人於第一審委任林世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民事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所定特別代理權,林世祿律師於第一審判決後為上訴人提起上訴)。嗣張東洋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選任異議人之特別代理人,經該院認異議人前任管理人張東洋之任期至104年6月30日屆滿,異議人雖於104年3月29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7 名管理委員,並選任案外人張義隆為新任管理人,惟張義隆並未完成接任,並表明不願接任管理人,而已終止委任關係,是異議人於第二審程序之法定代理人尚待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於105年7月5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選任張益松律師為異議人之特別代理人。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1月17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41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並命異議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且以106 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核定張益松律師於上開第二審程序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8,000元等事實,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額,堪以認定,可知異議人業經判決全部敗訴確定,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據該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且經調卷審查後,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並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000元,並按法定週年利率5 %加計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二)異議人雖主張張東洋於105 年3月9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及提起上訴,均未經派下員大會及新任管理委員會決議,復未經異議人之新任管理人同意,故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應由張東洋負擔等語。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該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由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負擔,則異議人主張應由張東洋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即屬無據,而無可採。且異議人之前任管理人張東洋任期雖至104年6月30日屆滿,於105年2月26日本案第一審判決時,已不具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然異議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既委任林世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民事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定特別代理權,則由林世祿律師於第一審判決後,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自屬合法。又張東洋為異議人之派下員,此有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函覆之派下現員名冊可參。查張東洋之任期於104年6月30日屆滿,異議人迄至106年3 月26日始合法選任張生財為新任管理人,有異議人所提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可參,可知異議人自104年6月30日起至106年3月26日止因無法定代理人,致第二審程序無由進行,則張東洋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依法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