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施翰霖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3,800元,每月支出費用28,575元,然其所列舉之房租有過高情形。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已包含食品、衣著、房租、水電、家居管理、醫療保健、交通、通訊、娛樂、教育及雜項支出等費用,故債務人之每月支出費用應以該標準為據,逾此範圍即不應列入,是債務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22,248元(計算式:個人支出11,448元+扶養費10,800元=22,248元),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尚有餘額11,552元可供清償。惟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僅需繳納4,300 元,顯見債務人有未盡力清償之情事。另請查明債務人有無獎金或其他收入(兼職獲社會補助)或保單未列入更生方案內,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法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裁定自105年2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係以相對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於每月10日給付4,300 元,共72期清償,清償總金額合計30萬9,600元,清償成數24.52%,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號前置調解事件、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0 號聲請更生事件、105年度司消債更字第19號更生之執行事件(下稱更執卷)等卷宗核閱無訛。

(二)依債務人於105年8月9 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更執卷第101 頁)所載,其陳報任職於合欣有限公司(下稱合欣公司),每月薪資23,000元,另領取3 名未成年子女之中低收入戶兒少補助5,700元、家扶補助5,100元,共計33,800元(計算式:23,000元+5,700元+5,100元=33,800元);名下僅有郵局存款數百元,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均無任何存款,南山人壽癌症意外險保單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故無任何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然查,依相對人所提出合欣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1至42、55至56頁),相對人自105年4月起至106年5月止(相對人於105年3月底就職,僅工作4 日,故該月份不予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24,949元【計算式:(24,400元+25,100元+22,400元+25,600元+25,800元+24,500元+23,400元+26,260元+25,600元+22,594元+25,600元+25,700元+25,840元+26,493元)÷14個月=24,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債務人之3名子女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每月領取兒少生活補助1,969元,共計5,907元,此有彰化縣政府106年6月20日府社工助字第1060210226號函1 紙(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35,956元(計算式:平均薪資24,949元+兒少補助5,907元+家扶補助5,100元=33,800元),然債務人僅陳報33,800元,並據以計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清償金額,其陳報數額即有過低之情形。

(三)又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調債務人之人壽保險資料,經該公會函轉與其所屬各會員之結果,債務人除有南山人壽癌症意外險保單外,尚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郵政安和終身保險」保單,依規定債務人對該契約得請求紅利給付,且通常於每年6月份以前發放紅利,此有中華郵政回函2紙及所附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查詢紅利記錄1紙(見本院卷第60至61、76至77頁)存卷可佐。然債務人漏未陳報上開保單及紅利,以供法院審核是否得列入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則債務人有無低報收入或隱匿財產之虞,其情節是否重大,尚有詳予調查之必要。

(四)又債務人陳報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775元(含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800元、房屋租金8,000元、健保費875元、電話費800元、醫療費3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扶養費10,800元(1名子女3,600 元),共計28,575元。然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公布之彰化縣最新(10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505 元(包括食物、衣著、房租、水電、交通、通訊、醫療、教育等支出)。而債務人因無力清償債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本應撙節開支,較一般人為節省緊縮之生活,然債務人所陳報生活費用竟反較上開彰化縣每人平均生活費用為高,且未見債務人說明其有何正當事由,需較常人支出較高額之生活費用?又相對人設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其是否○於○鎮○○街○○巷○號另行租屋之必要?又租金、電話費或其他支出數額得否再予縮減?均有再加以調查之必要。原裁定未審酌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數額為何、必要生活費用可否再減縮,且未將「郵政安和終身保險」保單加入於更生方案內,不僅影響債權人受償之權益,更攸關債務人是否已盡最大努力及誠意還款,當為審酌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重要因素,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裁定就上開部分均未予查明,逕予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容有商榷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以1個月為1期,於每月10日給付4,300元,共72期清償,清償總金額合計30萬9,600元,清償成數24.52 %之更生方案。惟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數額應否提高、有無其他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再減縮之餘地,均涉及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及更生方案清償數額,攸關法院宜否認定債務人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事實,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且此項調查審認之結果,亦勢將影響法院是否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從而,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原司法事務官詳加調查後,再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裁判日期:2017-11-27